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僑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高天達
被 告 周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萬58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萬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僑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08年4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讓與皇家國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皇家公司承當訴訟,業經本院 於109年1月20日裁定准由皇家公司承當訴訟,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4595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重附民字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5萬5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此部分 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在僑樂公司任職,並派 駐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遠企之戀」社區擔任管理 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用費、保管社區銀行帳戶及 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陸續提領該社區在 聯邦銀行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68萬4126元,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該社區內合計 312萬0469元之包含王友信及周淑琦住戶等人之管理費,未 依規定存入「遠企之戀」之專屬帳戶內,共計侵占780萬459 5元。嗣僑樂公司與第三人臺北市遠企之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遠企之戀管委會)以405萬5850元達成和解,而第三 人遠企之戀管委會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僑樂公司,僑 樂公司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4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 的即系爭債權讓與皇家公司。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 5萬5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僑樂公司任職,並派駐遠企之戀社區擔任管 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停車位租用費、保管社區銀行帳戶 及印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年10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陸續提領該社區 在聯邦銀行內之存款合計468萬4126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陸續收取該社區內合計312萬0469元之 管理費侵占入己,共計780萬4595元。嗣僑樂公司與遠企之 戀管委會以405萬5850元達成和解,而遠企之戀管委會將其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僑樂公司,僑樂公司復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108年4月30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讓與皇家 公司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遠企之戀管委會與僑樂公司之和解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49頁),並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6日(見本院審重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萬585 0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