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0號
PCDV,108,重訴,30,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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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福德正神
法定代理人 王展東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安宮 
法定代理人 秦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確認反訴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 在。
二、反訴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 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臺灣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 ,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福德正神神明會 所有,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民國(以下如未



特別註記,均係以民國紀年)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 民字第15157 號函、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福德正神 神明會不動產清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民宗字第1041 083571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能力。
2.本件被告未辦理法人登記,惟於82年9 月7 日依寺廟登記 規則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名稱為「永 安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負責人秦泉,由信徒大會 選舉,其寺廟現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旁」, 並有本廟及土地等獨立財產,此有卷附臺灣省臺北縣政府 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等件可查(本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 )。基此,本件被告有一定名稱,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寺 廟,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係 非法人團體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亦得為本件之訴訟當 事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 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 標的均係就同一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 之關係,且審判資料共通,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 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反訴土地),均為反訴原告所 有,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足認上開5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 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福德正神」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神明會,並 經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九十北縣鶯 民字第15157 號函核備在案,於申請核備當時,經公告後 ,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於102 年申請更名為「福德正神 」(原名稱為「福德正神神明會」),被告雖提出異議, 並訴請確認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爾後撤回,從而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發函同意備查,現管理人為王展東。查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82年起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地上物,放置香爐作為宮廟使用,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迄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80 元、5,600 元,又系爭土 地鄰近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稱 便利,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5 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1,110,2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57元。(三)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043⑴、面積31.6平方公尺戲台,編號 1043⑵、面積46.37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1043⑶、面積 41.6平方公尺廁所,編號1043⑷、面積253.54平方公尺宮 廟,編號1043⑸、面積5.22平方公尺宮廟、金爐,編號 1043⑹、面積8.76平方公尺金爐,編號1043⑺、面積55.8 1 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1043⑻、面積134.8 平方公尺花 台,編號1046⑴、面積25.55 平方公尺花台,編號1046⑵ 、面積58.82 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1046⑶、面積25.38 平方公尺戲台等地上物及附圖綠色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57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永安宮為鶯歌二橋地區著名之土地公廟,溯其源頭, 乃先民於清乾隆道光年間經當地信徒捐地並在其上以土 石砌成一半人高之土地公廟(又稱「福德正神廟」或「福 德祠」)。嗣於日治時期進行「土地調查」,認定被告前 身之福德正神廟為公共廟,並認本案系爭土地為福德正神 廟所有,而在土地台帳上登記福德正神為業主,先後當時 之區長廖明德、王地利擔任。惟繼任王地利之管理人秦癸 丁未在土地台帳上更載致本件糾紛。
(二)本件系爭福德正神廟,因鶯歌地區公告實施都市計劃而位 於計畫道路上,為配合拆遷,於67年由時任里長秦泉募資 於重測前41-1地號(重測後為尖山腳段1043地號)改建, 並重命為「永安宮」於68年廟身完成,並於73年正式完成 修建,沿襲舊制仍依慣習每年卜筊選爐主,定期辦理酬神 、乞龜、吃福等廟會活動,迄今仍為二橋里民主要之宗教 信仰所在,足證永安宮福德正神廟為同一間廟,二者為 同一權利主體。
(三)詎料,原告管理人王文華等人,因覬覦系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於90年間藉由祖先王地利曾擔任福德正神廟第二任 官派管理人之契機,竟偽稱王地利係創立神明會之人,並 僅檢具不實之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等不實文件,而並未檢附「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或其他 足資證明之文件」,即向鶯歌鎮公所申請設立不實之「福 德正神神明會」,顯然未具備法定要件,鶯歌鎮公所之備 查顯有瑕疵。王文華藉此領取道路徵收補償款2,409,922 元,並未用以祭祀福德正神,反挪為家族私用,足見原告 神明會造假。原告嗣於104 年6 月4 日更名成「福德正神 」,並將土地謄本上之管理人變更為王展東,取得土地所 有權狀。
(四)原告曾多次表示欲將系爭土地還給被告,由被告先後於91 年及95年分別交付306,419 元及554,521 元之支票予原告 用以繳稅,且原告提不出原始規約憑證等「同一權利主體 」之證明,亦無祭拜福德正神之祭祀活動,足證系爭土地 上自始即無神明會,亦非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福德祠」為寺廟而非神明會,雖於80年以神明會公告, 但經當時鶯歌鎮公所建議後,旋即補辦寺廟登記證在案, 可見當時鶯歌鎮公所認定本案系爭土地為寺廟即永安宮所 有。則永安宮福德正神廟為同一間廟,永安宮與系爭土 地之謄本上「福德正神」二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二)反訴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及91年1 月18日領取橋子頭段31 -1、31-2、41-2、41-3、41-5地號土地(重測後現存5 筆 土地即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反訴土地)之道路徵收補償款 共2,409,922 元。反訴原告永安宮既與系爭土地謄本上之 「福德正神」為同一主體,是訴請確認反訴原告為系爭土 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 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徵收補償款。
(三)倘法院認定反訴原告永安宮為「福德正神」,則反訴原告 自判決確定時起自得本於所有權能,向反訴被告請求其冒 領之徵收補償款,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本案判決確定 時起算,亦或自反訴原告知悉系爭道路徵收補償款遭反訴 被告冒領時即96年7 月起算,始符合我國法就民法第128 條「可行使時」客觀基準兼採主觀基準說之立法目的。(四)退萬步言,縱認時效應從91年1 月18日起算。惟於此期間 反訴被告多次與反訴原告協商並應允歸還系爭廟地未果, 顯係拖延以期時效消滅,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民法148 條 權利濫用,應禁止反訴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五)聲明:
《先位聲明》
1.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 000 ○000 地號,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9,922 元;及民事追加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福德正神」神明會(管理人:王展東 )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 以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90年申請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 清冊時,於「福德正神」後加註「神明會」三字,故改制 前台北縣鶯歌鎮公所遂以「福德正神神明會」之名稱公告



核發,是雖名稱有「福德正神」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 不同,惟事實上為同一權利主體。反訴被告亦於102 年6 月17日即已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將「福德正神神明會 」更正為「福德正神」之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民宗字第 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是「福德正神」與「福德正神 神明會」實為同一權利主權。
(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反訴原告主張永安宮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名義人 為同一主體,自應循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程 序辦理,設若有依法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行為,而經主管機 關審查無誤公告後,有利害關係人為異議者,始依同條例 第7 條第2 款提起確認訴訟。
2.反訴原告並未遵上揭法定程序申請主管機關發給同一主體 證明書,以資向土地登記機關為更名登記,故本件縱然反 訴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如缺少上開主管機關發給同一主體 證明書,反訴原告亦無從逕持對原告之確認所有權之判決 ,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顯見本件確認所 有權之判決,尚無從除去反訴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依鶯歌鎮誌大事記(1684~2008 年,原證7 )所載,反訴 原告建於1892年,於1984年改建,核與永安宮北縣寺廟 登記證(原證3 )及改建前的二橋永安宮照片(被證20) 相符,足證「永安宮」至遲於1892年即已存在,被告抗辯 68年廟身完成,「正式命名」為「永安宮」,即與事實不 符。
(四)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91年1 月18日以前所領取之橋子頭段31 -1 、31-2、41-2、41-3、41-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409, 922 元,顯然已逾上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縱 認其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五)反訴原告並非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反訴請求確認所 有權之土地,亦不包含上開被徵收之土地,該被徵收之土 地補償費,反訴原告並無權利主張,故無論是否為反訴被 告領取,反訴原告之權利均未因此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之 請求,不具請求權基礎。
(六)綜上,被告反訴聲明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之 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係由王地利家族組織成立之神明會 ,並經改制前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0年10月19日以90北縣 鶯民字第15157 號函核備在案,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王文華 ,並列具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橋子頭段31、31-1、31-2、31 -3、41-1、41- 2 、41-3、41-4、41-5、41-6地號共11筆土 地於其不動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嗣於104 年6 月4 日更名為「福德正神」,經新北市民政局民宗字第1040 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4 年6 月22日起變更管理人為 王展東。(本院卷一第349 至363 頁)
二、原告「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管理人王文華於90年11月23日簽 立切結書,以領取領鶯歌鎮橋子頭段31-1、31-2、41-2、41 -3、41-5地號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本院卷四第380 頁),並 於90年11月26日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地上徵收補償 提存物。(本院卷四第375 頁)
三、原告之管理人王文華於98年3月21日死亡。四、被告「永安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重 測前為橋子頭段41-1地號)、第1046號土地(重測前為橋子 頭段31地號)《即系爭土地》上,主祀神像為福德正神,於 68年廟身建成,82年9 月7 日取得改制前之臺灣省臺北縣寺 廟登記證(北縣寺補字第344 號),現管理人為秦泉。(本 院卷一第221 至223 頁)
五、系爭土地及同段105 (重測前為橋子頭段31-3地號)、157 (重測前為橋子頭段41地號)、158 地號(重測前為橋子頭 段41-4地號)(下合稱系爭反訴土地),均自36年7 月1 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福德正神」所有。(本院卷一第 373 至421 頁、第435 至441 頁)
六、系爭土地及系爭反訴土地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三一、 四一、四一之一番地)係於明治41年間(西元1908年)登記 為「福德正神」所有,第一任管理人為廖明德,於明治43年 10月29日(西元1910年)管理人變更為王地利。(本院卷一 第423 至431 頁)
七、依日治時期大正14年(西元1925年)鶯歌庄役場「社寺廟宇 臺帳」記載鶯歌庄橋仔頭41番地土地上,有一「福德祠」為 石造構造,所屬財產有座落鶯歌庄橋仔頭41、31、31-1、40 、40-1、42、43番地,管理人為王地利(本院卷二第117 至 131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1.查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 月1 日所為之第一次總登記 之記載(本院卷一第387 至391 頁),乃係源自日治時期 土地臺帳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福德正神」及管理人「 王地利」之登載,然依原告所出具之會員系統表(本院卷 一第23頁)及日治時期王地利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二 第377 頁)顯示,王地利業已於昭和11年6 月9 日(即民 國25年6 月9 日)死亡,足徵在臺灣光復後為系爭土地第 一次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並未實質查證系爭土地上是否 確有「福德正神」神明會之組織存在,以及其管理人實際 上究係何人。
2.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即係以「福德正神」名義登記,該「福 德正神」倘係神明會,與原告「神明會」是否為「同一權 利主體」?
⑴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 ,而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 會尚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 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亦稱會田)為重心,且以會產為 其存在之必要條件,其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入退會容易, ,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 ,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 ,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會員退會時,不得 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 其子孫繼承,此種神明會與宗教的營造物(公廟)無異, 則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後者 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 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 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分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迨至 日治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 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團體殆以神明之名 登記為業主名義,馴致單憑土地臺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 期團體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 第639 至640 頁、第677 頁)。是依原告神明會於102 年 間申請變更之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規約約定(本院卷 五第247 至248 頁),其「會分」既得由子孫繼承,則原 告應係主張其為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⑵次按,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以明治31年律令第14號頒佈「 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進行土地調查(地籍整理),以建 立土地臺帳及製作地圖(地籍圖);為此規定各業主應申 報其土地,而關於申報程序,依該規則凡例謂:「公業或



團體之土地,應填其公業名稱、團體名稱及管理人之住所 姓名」。但地籍整理之後,竟因此引起祭祀公業、公號、 寺廟及神明會之混淆不清,不能僅憑土地臺帳之記載判斷 究竟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團體。就神明會而 言,其多數採值年管理制,土地調查規則既規定應申報團 體名稱及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多數神明會遂以報當時之值 年爐主為管理人而申報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2014,第686 至687 頁)。嗣後由於大正11年 第406 號敕令「施行於臺灣之民事法律令」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施行,不動產登記法施行規則(大正11年12月13 日臺灣總督府令第170 號)遂於同日隨同施行,並廢止臺 灣土地登記規則及其施行規則。再依大正11年第400 號敕 令:「關於施行於臺灣之法律特例」第15條規定,對於祭 祀公業乃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但對於神明會則認係 相當於同令第16條規定之團體,視其財產為會員全體之共 有(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8 9至690頁)。
⑶再者,神明會之設立,會員人數無一定限制,少者數人, 多者有達數千人者,而鳩資結成神明會,常設有帳簿,此 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 緣由並列舉會員姓名會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 變動情形,然後及於規約等,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 職權範圍,以及與意思機關之關係通常亦有所記載。本文 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 」四柱記載,至於設立帳簿,登明議約,乃為徵信及財產 管理之方法有所依循,以杜糾紛是已。此外,就會員之加 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法務部編,《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2014,第660 至663 頁、第66 5 頁)。是神明會與寺廟之區別乃在於其成立時,通常有 訂立「規約」以規範會員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據此原 始規約憑證認定該神明會之會員(信徒)資格。 ⑷臺灣光復後,關於神明會之登記管理,係比照「寺廟登記 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 號代 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 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 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 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 予受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黃懷遠黃明芳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1996 ,第221 至224 頁)。且在神明會登記後,倘因信徒(會



員)死亡繼承、管理人變動、處分財產及規約變動者,均 要求申請人檢具「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憑證」(得 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經神明會所在地 縣市政府審核無訛後,始予公告徵求異議。倘若無足資證 明之證據,應不予受理(曾文亮,《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裁 判評析》,2015,第494 至495 頁)。 ⑸嗣為健全地籍管理等目的,政府於96年3 月21日制訂公布 「地籍清理條例」,而以神明會為名義登記土地,即為地 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首要清理對象。而關於神明會土地 之清理,其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列事項 (期間90日):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 之機關、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1 年);三、受理申 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地籍清理 條例第3 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2款)。其 中有關申報係向直轄市或縣(市)為之,亦即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 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 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像土地所載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一、申報書。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 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 替。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 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五、 其他有關文件。」神明會依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檢附之文 件有不全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民政機關) 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民名冊、系統表及土 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 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 當地通行之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地籍清理條例第20 條第1 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 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地籍清理條 例第22條)。另關於神明會土地之清理、申報,前揭地籍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各項文件,內政部98年8 月 3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闡釋:「神明會土地申 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 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 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



,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 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 公告。」、另98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 進一步表明:「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 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 作年代,於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 提案,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 第2 次會議」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 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 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 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 ,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 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是依 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就之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 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等文件之書面形式審查,至少應就 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申請者所提出之「原始規約憑證 」是否符合該神明會設立之年代,如無法判定其年代者, 得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 作,如有偽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⑸經查,本件原告之管理人王文華雖於90年10月19日經改制 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鎮公所)以九十北縣鶯民 字第15157 號函核發福德正神神明會會員名冊、系統表及 財產清冊(本院卷五第71頁),並於90年10月19日經鶯歌 鎮公所以九十北縣鶯民字第16205 號函,就福德正神神明 會之選任王文華為管理人(任期90年11月7 日至95年11月 6 日止)及訂定規約,同意備查(本院卷五第186 頁)。 然王文華持此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管理者變更登記時,仍 經樹林地政以樹登補字第000384號函,要求其檢附足資證 明原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上登記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 利主體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五第161 頁),王文華無法提 出而逾期仍未補正,而經樹林地政於91年4 月19日以樹登 駁字第000121號函駁回其管理者變更登記之申請(本院卷 五第75頁)。且因此縱使原告神明會於90年間已獲備查, 然迄至102 年2 月8 日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仍登載為王地利 (本院卷五第174 至175 頁)。而原告神明會之管理人王 文華嗣於98年3 月21日死亡,足認王文華生前並無法提出 原告神明會於日治時期之原始規約憑證,以證明原告神明 會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所有人之「福德正神」為 同一權利主體。




⑹嗣於102 年6 月6 日因原告申報名稱為「福德正神神明會 」與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名稱「福德正神」不符,經新 北市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以北民宗字第1021930643號函 請其辦理更名登記(本院卷五第249 頁),王展東遂於 102 年6 月17日向民政局申請更正原告名稱為「福德正神 」,並申請變更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規約(本院卷五 第247 至248 頁),民政局於102 年3 月22日就此申請召 開會議,會議結論仍請原告檢具神明會沿革、原始規約( 得以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民政機關驗印 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及變動 後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 關資料報市府辦理(本院卷五第253 頁),後於104 年6 月4 日原告神明會更名為「福德正神」,經民政局民宗字 第1040841603號函同意備查,並自104 年6 月22日起變更 管理人為王展東(本院卷一第349 至363 頁)。地政機關 並依王展東於104 年7 月2 日之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為王展東(本院卷一第339 至371 頁),至此系爭土 地地籍登記之管理人登載始有變更,然衡諸王展東於此更 名登記申請之過程中,所附資料,除原告神明會原始及變 更後之會員系統表、會員變更名冊、不動產清冊外(本院 卷五第229 至233 頁、第237 至245 頁),僅多出一張照 片,上有以毛筆書寫文字之紅色紙條,系爭紅紙條旁並蓋 有「王文華」之篆字印章(本院卷五第235 頁),足認此 應係前揭地政機關及新北市民政局不斷要求原告補提出之 原告神明會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福德正神」之同一權利主 體證明,即「原始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 資證明」。然查系爭紅紙上所載文字經照相後模糊不清, 無法清楚辨識其上所載內容,原告又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 查證,已難確認是否為原告神明會成立時所立據之「原始 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且概觀 系爭紅紙上以毛筆所書寫之文字僅有約100 字,是否足以 申述原告神明會成立源由及會員權益,已屬有疑。再依該 照片之形式觀之,系爭紅紙顏色相當鮮豔,並無任何褪色 或斑黃受潮之跡象,然而系爭土地上之神明會,依前揭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至晚成立於日治時期為地籍登記之 明治41年(西元1908)之前,迄至原告提出系爭紅紙作為 「原始規約憑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之102 年間, 已有100 年以上,是該「福德正神」神明會,倘留有「原 始規約」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依一般經 驗法則,亦不可能呈現照片上所示之狀態,且該「原始規



約憑證」上縱蓋有印章,至少應為日治時期之管理人王地 利之印章,是就形式觀之,實無從遽認此為系爭土地經日 治時期地籍調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福德正神」神明會 之「原始規約憑證」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 ,然主管機關竟疏未依前揭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加以形式審查判斷,甚至未以無 從判斷系爭紅紙書立之年代是否符合本案系爭土地地籍登 記之「福德正神」神明會設立之年代為由,進一步要求申 請人加付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於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所為 申請更名及變更管理人所為之形式審查程序,顯有瑕疵。 是本院認依原告神明會於90年間及102 年間所提具之申請 資料,均尚不足資以證明原告神明會與日治時期登載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主體。 ⑺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上於清代或 日治時期「福德正神」神明會成立時之「原始規約憑證」 或「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尚無從證明王文華 於90年間申請而經臺北縣鶯歌鎮備查之原告「福德正神神 明會」與日治時期系爭土地上之「福德正神」為同一權利 主體。
3.按「神明會」與「祭祀公業」之主要差異如下:㈠神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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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