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被 告 陳可燦
被 告 陳信翰
兼上一人之 陳亦才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陳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4年5月15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 之公證遺囑(一○二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468號)無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本 件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 無效,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 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民國107年8月間原告無意間知悉被繼承人陳成於104年5月
15日身故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共32筆土地(下稱系爭遺產 )均已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經調閱土地登記申請等相關資 料後,方發現被告等3人持不知其真偽之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遺囑所書立之土地為重測前地號)辦理繼承登記。 惟自被繼承人身故至今,原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生前有預立 遺囑乙事,且綜觀系爭遺囑內容,上雖有被繼承人「陳成」 之簽名,然該筆跡顫抖,核與被繼承人生前所簽署之申請書 或合約相較,筆跡顯有不符,故系爭遺囑上「陳成」之簽名 合理懷疑非由被繼承人所親簽。
㈡系爭遺囑所載日期當時被繼承人已屆八十高齡,以被繼承人 年邁,如何指定訴外人李進雄、林秋芬等2人為見證人?又 被繼承人是否能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及就被繼承人在 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乙節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凡此 均令人質疑本件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1191條所規定遺囑人應 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與見證人在場見聞確認公證遺 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及其有口述遺囑之情。 ㈢綜上,系爭遺囑既非被繼承人所親簽,且難認被繼承人有指 定見證人,及有見證人全場在場見聞被繼承人於公證人前有 口述遺囑意旨之情,系爭遺囑與公證遺囑之要件實有未合, 而屬無效。
㈣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為依法進行公證之程序,被繼承人 生前意思只願意給四位姐妹現金,當時我父親有說要給每人 200萬,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有問姐姐們要不要,她們說 只要土地,比照大伯方式給100坪的土地,被繼承人陳成在 世時政策就是只給現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成於104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陳雪林、陳雪真、陳秋香共7人,且均無拋棄繼 承。
2.被告依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2年10月16日製作系爭遺囑 ,立遺囑人名義為陳成,見證人為李進雄、林秋芬,遺囑 內容將新北市如附表所示32筆土地(即系爭遺產)指定由 被告三人繼承。
3.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陳 成所遺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4.被繼承人陳成生前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陳成在系爭遺囑之簽名是否為陳成所親簽? 2.系爭遺囑之作成程序是否有瑕疵而與法律規定不合?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為被繼承人陳成所簽名: 1.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 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囑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2年10月16日所製作 ,有卷附系爭遺囑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上開規定,系爭遺囑即推定其有 形式證據力。
2.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成親筆簽名乙情 ,原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提出反證。經查: 本院將系爭遺囑原本(A類筆跡),連同陳成生前所書立 之88年7月26日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99年1月19日房屋租 賃契約書、99年9月1日前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農家消費貸款 申請書、100年6月5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陳成簽名筆跡 (以上四份合稱B類筆跡)等資料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系爭遺囑上簽名筆跡是否與陳成生前書寫文件原本 筆跡相符,鑑定結果認A類筆跡與B類筆跡之結構佈局與書 寫習慣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 108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5460號函覆鑑定書、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 3.原告固稱上開筆跡鑑定之結果僅為「相似」而非「相同」 ,故無法完全證明公證書原本上立遺囑人之簽名由陳成所 親簽;且公證書原本及公證書正本立遺囑人簽名兩者筆跡 明顯不同等語置辯。惟查:上開囑託鑑定所送之文書資料 涵蓋88年至100年,鑑定機關可就逾10年之文書資料進行 比對判斷,可觀察出長期簽名慣行,且上開鑑定報告就被 繼承人陳成之簽名書寫習慣詳盡指出其特徵相同之處,例 如陳成於橫向簽名時,「成」字均略高於「陳」字,此不 經意之書寫習慣,尚難輕易觀察而為模仿;又證人即系爭 遺囑製作之公證人詹孟龍具結證稱略以:系爭遺囑為被繼 承人親自簽名,通常會做一式五份,一份原本四份正本, 一份是原本是留事務所依法永久留存,一份正本送法院備 查,一份正本送遺囑聯合保管中心,兩份正本發給當事人 ,當事人來做公證遺囑,除了要簽五份公證書、五份遺囑 、請求書一張、繼承系統表一張,有些老人家已經很久沒 有寫字,對他們來說寫字已經不叫寫字而是畫圖的意思, 所以簽名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2、163頁
),是系爭公證書之原本及正本,雖仍可觀察出上開簽名 之特徵,然衡酌常理,任何人重複簽名,均略有差異,實 難完全一模一樣,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原告就系爭遺囑 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形式真正之反證,系爭遺囑應係被繼承 人陳成親筆所書,應堪認定。
㈡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規定無效: 1.法律及法理依據:
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公證遺囑,應指 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 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73 條前段、第1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遺 囑之見證人,必須認識公證人之筆記與遺囑人之口述相 符合而簽名,否則該見證人即屬事實上之缺格,苟除去 該事實上缺格之見證人後,計算見證人之人數不足二人 者,應認該公證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又民間 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固視為公 文書,推定為真正,已如前述,惟所推定者僅文書之形 式證據力而已,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法院依自 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公證遺囑具有無效原因 者,自不得執上開規定主張為有效。
⑵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 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 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 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 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公證遺囑見證 人之見證,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 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 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 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 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因公證人與遺囑人間通常並非熟識,難完全受被繼 承人信任,且遺囑內容最易出入,若立遺囑人智識淺薄 ,恐有受誤導等公證人濫權疑慮,故作成公證遺囑之際 ,須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在場作證,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實,並昭程序之慎重,且由被繼承人指定見證人,更
可以藉此證明遺囑人之有無遺囑能力,是以公證遺囑之 見證人之任務,既在證明遺囑之為真正,及監督公證人 公正執行其職務。
2.原告主張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不動產登記之系爭遺 囑不符遺囑法定要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關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之經過,系爭遺囑見證人李進 雄、林秋芬,公證人詹孟龍於本院證稱分別為: ⑴證人李進雄:系爭公證書及遺囑「李進雄」三字是我所 簽,之所以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是因為與被告陳信翰( 原名陳忠谷)是朋友,之前並不認識陳成(後改稱公證 前有見過陳成5、6次但不熟),被告陳信翰說他爸媽要 將財產分配給被告三人,當天自己騎車去詹孟龍公證事 務所,在公證事務所有一個男的,他有講將遺囑內容所 指的財產分配給被告三人,我到事務所時,我不太記得 公證遺囑是否已經寫好,好像是去的時候公證單位的人 在寫,我不太記得陳成當天有無作任何表示,我忘記遺 囑內容是否是陳成向公證人口述,當天公證單位有念內 容給大家聽過,沒有人有異議,我在辦理過程好像沒有 跟陳成交談過,陳成跟被告三人聊天,我不太記得陳成 有無跟公證單位的人聊天,製作遺囑中有全程在場,見 證費用則是陳信翰包紅包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4至108頁)。
⑵證人林秋芬:系爭公證書及遺囑「林秋芬」三字是我所 簽,被告陳亦才是我的同事,他說他們家需要證人證明 他爸爸的想法要訴諸文字,所以我們就去做見證,公證 前不認識沒看過陳成,當天是被告陳亦才騎車載我去, 我去的時候另一個男生已經先到,他們說需要兩個見證 人,整個見證過程內容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三哥準備 一些餅乾給爸媽吃,去的時候被告的爸媽有跟其他人交 談,土地分配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們三個兄弟 跟公證人與爸爸討論土地如何掛在他們兄弟名下的事情 ,到公證人辦公室時他們在討論內容,公證人就把它記 下來,寫完之後公證人有念這份手寫公證遺囑,被告三 人沒有說話,因這是爸爸在主導,媽媽也沒說什麼,公 證過程中有提到有四個姊妹,公證人是說姊妹有百分之 2的繼承權,是法律規定,爸爸本來是說給現金,至於 多少現金沒有提,就土地有沒有要分給姊妹的意思,我 不是很清楚,遺囑內容是陳成向公證人口述,至於有無 看草稿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去記土地共幾筆,作完公證 後陳亦才有包紅包給我,我就拿紅包請辦公室的人吃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
⑶證人詹孟龍:系爭遺囑之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均為我所親 寫,我跟陳成以口頭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至於遺囑上所 列的遺產範圍,我在辦理公證遺囑時只是確認文件是否 備齊,至於這些文件是代書還是家屬、被繼承人本人所 提供,我已記不清楚。我不認識見證人李進雄、林秋芬 ,至於誰找的我已記不得,因為我承辦公證遺囑數量應 該在全國是最多的,當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應該沒有問 題,我都會確認被繼承人意識狀況,應該沒有被繼承人 不同意兩位見證人當系爭遺囑見證人的問題,我要求見 證人的標準是找20歲以上,因為親等不容易計算與判斷 ,所以找沒有親屬關係的最簡單,除非找不到,否則原 則上找無血親關係,作系爭遺囑時有確認當事人之真意 ,在我的事務所進行,當天我、見證人、立遺囑人大家 都在場,我不記得被告三位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有見證 費情形,公證費由何人支出也不記得,一般遺囑製作過 程要跟當事人確認加上我手寫要一到二小時,甚至到三 小時,中間沒有中斷,過程中兩位見證人全程在場,這 是我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61頁)。 3.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
⑴關於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指定乙節,兩位證人均稱與被繼 承人陳成不熟識,分別由被告陳信翰、陳亦才邀請來的 ,然被告陳信翰、陳亦才就遺囑本有利害關係,為免自 謀利益,是否得由被告代被繼承人邀其友人任見證人, 已非無疑,固然遺囑人同意該第三人任見證人,與指定 該第三人為公證遺囑之見證人無殊,然系爭遺囑於102 年作成時被繼承人陳成年近八十,公證人在進行公證程 序中並未向被繼承人確定見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指定 或同意,甚至見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找來的都不清楚, 復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中,遺囑人陳成與見證人李進雄 、林秋芬幾乎毫無互動,甚至關於見證之報酬由被告陳 信翰、陳亦才所支付,凡此均難認系爭遺囑見證人李進 雄、林秋芬由遺囑人陳成指定,堪以認定。
⑵另就遺囑人如何口述遺囑意旨乙節,所謂由遺囑人在公 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乃遺囑人將決定之遺囑內容向公 證人口述,使公證人了解意旨以達作成公證遺囑之目的 ,是公證遺囑不得省略口述階段,所謂「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 真確,又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 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
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 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 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而見證 人就遺囑人向公證人口述遺囑意旨過程,不僅要在場見 聞,更要確認公證遺囑內容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已 如前述。查: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共32筆不動產指定由 立遺囑人指定由被告三人各繼承三分之一,關於系爭遺 產均為土地,價值不斐,每一筆土地是否為遺囑內容, 影響繼承人甚鉅,是關於遺囑所涉及繼承標的部分,縱 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固符合口 述意旨,然見證人對此亦需詳加確認,以杜爭議。系爭 遺囑因見證人並非立遺囑人陳成所指定,公證過程中甚 少互動,已如前述,是對於陳成是否向公證人口述遺囑 內容,見證人李進雄即證稱毫無記憶;林秋芬雖稱遺囑 內容是陳成向公證人口述,亦沒有去確認土地共幾筆, 土地分配細節亦不清楚,而公證人亦未適時引導見證人 進行見證立遺囑人口述遺囑之過程,導致見證人在整個 公證程序中僅具旁觀者之角色,對於遺囑內容不完全了 解,難認有親自見聞陳成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之 過程,以盡實質見證之責,至於公證人雖有宣讀遺囑, 惟見證人既未聽聞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如何確認公證 人宣讀遺囑及書立公證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立遺囑人真意 ,見證人既未確認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過程及內容,即 無從核對與公證遺囑內容是否相符,上開瑕疵尚難僅憑 公證人最後宣讀無人異議而治癒,是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無從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 口述遺囑意旨相符,足堪認定。
五、綜上,系爭遺囑固為真正,惟其見證人既非由遺囑人陳成指 定,且見證人未親自聽聞立遺囑人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 旨,無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之真意,與遺囑口述 意旨相符,揆諸前揭法律及法理依據之說明,即未符合民法 第1191條公證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自屬無效,尚難徒以系爭遺囑經公證人公證之程序即得謂 發生效力。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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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陳 成 之 遺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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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新北市) │ 重測前地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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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三峽區長泰段52地號 │礁溪段108-8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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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三峽區長泰段53地號 │礁溪段107-8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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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三峽區長泰段54地號 │礁溪段108-3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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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三峽區長泰段71地號 │礁溪段108-6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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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三峽區長泰段76地號 │礁溪段107-10地號(因分割而│ 1/6 │
│ │ │增加礁溪段107-1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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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三峽區長泰段77地號 │礁溪段108-5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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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三峽區永安段147地號 │礁溪段107-5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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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三峽區永安段159地號 │礁溪段108-4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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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三峽區永安段160地號 │礁溪段108-2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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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三峽區永安段161地號 │礁溪段107-7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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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三峽區永安段162地號 │礁溪段107-6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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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三峽區永安段163地號 │礁溪段107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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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三峽區永安段164地號 │礁溪段107-1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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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三峽區永安段165地號 │礁溪段107-12地號(分割自礁│ 1/6 │
│ │ │溪段107-1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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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三峽區永安段166地號 │礁溪段107-11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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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樹林區山子腳太高坑小段 │無 │ 1/3 │
│ │74-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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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三峽區永安段167地號 │礁溪段107-4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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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三峽區永安段168地號 │礁溪段107-2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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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樹林區味王段856地號 │無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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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樹林區味王段865地號 │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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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樹林區新興段510地號 │無 │ 533/10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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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樹林區新興段511地號 │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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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樹林區新興段511-1地號 │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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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樹林區新興段512地號 │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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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樹林區新興段513地號 │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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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樹林區新興段523地號 │無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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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樹林區新興段526地號 │無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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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樹林區新興段535之5地號 │無 │ 5383/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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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三峽區永安段158地號 │礁溪段108地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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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樹林區山子腳太高坑小段 │無 │ 8/90 │
│ │74-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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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樹林區新興段509地號 │無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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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樹林區新興段704-2地號 │無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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