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8年度,8號
PCDV,108,訴更一,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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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黃勇登 
      黃筱鈴 
      曾德偉 
      曾碧玉 
      黃文啟 
前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王經儀 
      劉子縈(原名劉慧珠)


      王翠卿 
      王翠華 
前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王宗陽 
      王宗誠 
      王直義 
      王美錦 
      王媛儀 
      王麗波 

      王麗邦 
      王麗都 
      王進富 
      王進發 
      王政雄 
      王碧璜 
      王碧玲 
      王鴻鈞 

      王政賢 
      王美玲 
      王常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王文淵 
      王展眉 
      王經權 
      朱文芳 
      王欣怡 
      王文哲 
      王裕彥 
      王裕信 
      王裕孝 

      王明仁 
      王明輝 
      王瑞珠 
      郭王明月
      蔡王敏慧
      王經凱 
      王明達 
      王傳芳 

      王有用 


      王瑞瑞 
      王玲玲 
      王琇瑩 
      王琇瓊 


法定代理人 王琇琪 
被   告 王琇璋 
      顏王珍珍
      周文瑜 

      徐為宬 
      徐雨平 
      徐雨立(原名徐雨文)


      徐瓊瓊 
      徐華璟 
      徐仁仁 
      周昌正 
      劉詩隆 
      周秀美 

      周志隆 

      周志忠 
      周金燕 
      周金相 
      高萬盛 
      林高治 
      李高阿女
      林景堂 
      劉文程 
      劉文堯 
      劉慧敏 
      葉添財 
      葉禎子 

      葉美智 
      王永昌 
      王永裕 
      王邦雄 
      王幸雄 
      王秀華 
      王旭修 
      施鯤鵬 
      施鯤榮 
      林芳伃 
      林得輝 
      元立 
      雲慶 

      李淑密 

      雲慧 


      經隆 
      經彥 
      欣輝 

      張旭伯 

      經國 
      黃金葉
      庭巍 
      錦鳳 

      施德 

      施錦花 
      施宜 

      高哲文 
      高劍銘 
      高瓊如 

      周純玉 
      周詩博 
      高美慧 
      楊士毅 
      楊士恒 
      劉永銘 

      蔡秋華 
      邱國峰 
      王美玲 

      葉語柔 
      葉陳菊 
      葉靜儒 
      葉勇男 
      葉政邦 
      吳俊賢 
      吳思憶 
      吳逸寧 

      李金順(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李興旺(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李水勝(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李水發(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李阿雲(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吳志祥(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吳志明(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林俊龍(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林巧蕾(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吳桂蘭(即李水妹之繼承人)

      徐陳貴子(即徐雨堅之繼承人)

      徐嘉宏(即徐雨堅之繼承人)

      廖育秀(即周順源之繼承人)

      林宗保(即高春綢之繼承人)


      林懷玉(即高春綢之繼承人)


      蔡怡珠(即經德之繼承人)

      有德 
      徐雨義 

      丁悅瑛
      李基益律師(景恒之遺產管理人)

      林淑亮 
      高得翔 
      高得欽 
      高瑞伶 

      應隆 

      文珠 
      雅芳 
      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者,再由新 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告不同意調處結果,經新 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7 月 2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361323號函為憑(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2339號卷一第16頁),本件訴訟程序已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458、458 之1、458之3、467、482、484、487、488、488之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民 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變 更聲明為如原告主張(二)聲明所載(本院卷三第307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請求確認新北市「三安字第47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就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458 、458 之1 、458 之3 、467 、488 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然 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將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之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方面除王經儀王經權、劉子 縈、王翠卿王翠華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三安字第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係訂於68年1 月1 日,出租人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人添等16人,承租人則為黃林卻,承租之標的係坐落新北 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458 、458 之1 、458 之3 、 467 、467 之1 、482 、484 、487 、488 、488 之2 地 號之系爭土地。嗣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大森繼承租約,並 變更登記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96年1 月17日因被告地 主代表傳淵之請求,就其中488 之2 、487 、484 、 482 等四筆土地放棄耕作權。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承租人 每年均有依約繳納租金予地主方,由共有人傳淵代為收 租;且於98年1 月21日針對系爭租約再行辦理續約至103 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在黃大森於99年7 月20日死亡後, 由繼承人即原告黃文鍠、黃筱鈐、黃文啟曾碧玉、曾偉 德等人繼承繼續自任耕作迄今達數十年。原告等均係原佃 戶黃大森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系 爭租約雖已於103 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等人已表明願意 續租,併請求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且亦 有給付104 、105 年度之租金予地主代表王裕孝。詎料, 本件系爭租約之續約卻遭部分被告無端拒絕配合辦理。為 此,原告等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續訂租約;依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續訂登記。
(二)黃大森同意放棄部分土地之耕作權,係應當年輪值地主代 表傳淵之請求,傳淵表示已與買受人呂明憲談妥482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買受人表示願將買賣標的土地全部持 分買受(其後呂明憲以其公司股東邱國峰之名義承受土地 持分) ,但必須終止買賣土地之租約而將買賣土地交付買 受人占有使用,故希望黃大森配合終止買賣土地之部分租 約將買賣土地予以騰空,以配合地主之土地出售,黃大森 基於輪值地主代表即係有權代表全部地主(全部共有人) 之認識,因而與之簽訂終止耕作權契約書而放棄該部分土 地之耕作權,實符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
(三)退萬步言,縱認96年間輪值地主代表傳淵無代理(或代 表)全部土地出租人之權限,然由上開所述歷經數代租佃 往來,出租方由輪值地主代表為之,其他出租人未及時反 對部分土地終止租約之事實,而其等嗣後亦由輪值地主代 表減收租金,基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全部 出租人。
(四)除終止租約之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並無未自任耕作或放棄 耕作之情事:
1.依被告於發回更審前在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 1057號)所提出107 年2 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第1 頁至第 2 頁所整理之列表所載,被告主張未自任耕作之地號為 458 之3 及488 地號土地兩筆:
⑴於458 之3 地號部分:被告不明農地實際使用受限季節、 氣候等相關農業因素。
⑵關於488 地號部分:鄰路之488 地號部分供公路使用外, 其餘土地與467 地號南側之部分土地為同一窪,均因土壤 貧脊無法順利成長,故休耕養地。
(五)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458 、 458 之1 、458 之3 、467 、488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三七五租約 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約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經儀王翠華王翠卿、劉子縈、施德、錦鳳 施錦花、施宜、王明達主張:
1.系爭租佃契約所指之各筆土地,歷來均屬「龍塘氏」一 系下之「艋舺祖道洒公」之六房子孫共有之祖產。該一祖



產本當由該六房按年輪值收取租金,因該一租金並非豐厚 ,一則即由輪值該房用以作為祀奉祖先之資金,二則供該 房添補生活之用,並不再將所收租金分派各房,按「六房 各六年一輪」。又系爭租佃土地為分別共有,當值之人只 能收取租金,並無權決定有關租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無所謂「代表人」、「表現代理」之情形。
2.本件原告被繼承人即承租佃農黃大森(下稱黃大森)於96 年1 月17日與原共有人傳淵(下稱傳淵)、訴外人呂 明憲,就系爭土地其中「482 、484 、485 、487 、488 之2 」共五筆土地終止耕作權約定,並簽訂「終止部分耕 作權契約書」。惟485 地號土地,並不在系爭租約範圍內 ,且傳淵未經所有耕地出租人之同意及授權,無權代理 全部共有人簽訂,僅事後勸說部分共有人配合出賣持分。 則黃大森於合法終止租約前,未獲取全部共有地主之同意 ,即擅自將上開土地交付予第三人呂明憲佔領使用,顯係 屬不自任耕作至明。
3.況黃大森就其於系爭土地之488 之2 、487 、484 、482 四筆土地上,於94年至96年間,本即有不自任耕作、而搭 建違章建築使用之事實,不自任耕作至明,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4.原告於本件租佃爭議法定先行程序之「租佃爭議調解」程 序中所填具之申請書,及起訴時皆係主張就本件租約之全 部九筆土地地號為申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嗣 後方為主張僅就其中五筆土地為申請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 關係存在,其目的顯就其被繼承人為取得不當之利益,逃 避482 、484 、487 、488 之2 四筆土地違背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不自任耕作、並交付予第三人呂明憲之事實, 而為飾詞主張。又其中488 地號及467 地號前半段之部分 土地,自103 年起長達五年餘均未耕作,其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亦屬灼然。
5.原告前主張黃大森業於96年1 月17日與傳淵簽定「終止 耕作權契約書」放棄482 、484 、487 、488 之2 地號四 筆土地之耕作權云云,與事實不合。蓋黃大森係為賺取該 五筆「農地完成移轉面積乘上每坪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的三 分之一」之獲取利益、取得對價之雙務契約事實,以「契 約當事人合意」為前題之協議「終止契約」之形態。其合 意內容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 之補償比例相同,足見其係仍認為其仍對「四筆土地擁有 耕作權」,並非放棄或拋棄至明。
6.縱上,本件原告其一方面仍以九筆土地之佃農自居,分別



於98年及103 年主張就九筆耕地為續約,另一方面卻向部 分地主收取相當於其中四筆土地土地價金3 分之1 金錢之 利益,將耕地交由第三人,後又稱就該四筆土地於96年間 「放棄耕作權」,仍主張其他五筆地號之耕作權。此種為 逃免「耕地租佃契約一部分不自任耕作,即為全部租約無 效」之目的之主張,破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農地農 用之公共利益本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聲明陳述。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新北市「三安字第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租約), 係於62年6 月12日訂立,出租人為人添等16人,承租人 為黃林卻,承租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共6 筆土地 ,租賃期間為62年1 月1 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並經台 北縣政府核定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續約。 (105 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一第129 頁及第131 頁)(二)系爭租約於98年5 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定,租期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續約,出租人為王經儀等 108 人,承租人為黃大森,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經列載為新 北市三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458 、458 之1 、458 之3 、467 、467 之1 、482 、484 、487 、488 、488 之2 地號共10筆土地。(105 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一第130 至 132 頁)
(三)黃大森於98年1 月21日所出具之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 請書所附「耕地自任耕作切結書」亦列具前揭共10筆土地 為系爭租約耕地。(105 年度訴字第2339號卷一第126 至 128 頁)
(四)黃大森於99年7 月20日死亡,黃大森之繼承人為原告5 人 。
(五)民國96年1 月17日傳淵、黃大森、呂明憲有簽立「終止 耕作權契約書」,載明就系爭土地中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 終止傳淵與黃大森間之耕作權或農用權關係。(105 年 度訴字第2339號卷一第45至47頁)
(六)傳淵於103 年11月3 日以手寫發函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說明載稱:「系爭土地租金自96年起由黃大森繳交予本人 。從101 年起至103 年止,由黃文啟繳交予伊收本人…; 前揭終止耕作契約書所載5 筆農地,因某些地主不願支付 佃農耕作權價金而擱置下來,已拖6 之7 年,目前提請法



院變價分割訴訟裁決,正在審理中」等語。(105 年度訴 字第2339號卷一第48頁)
(七)原告聲明所示各地號土地現況各次勘查結果如下: ┌─┬───┬───────┬───────┬───────┐
│編│地號 │103 年10月21日│107 年2 月8 日│109 年1 月10日│
│號│ │公所會勘結果 │高院會勘結果 │本院會勘結果 │
│ │ │ │ │ │
├─┼───┼───────┼───────┼───────┤
│1 │458 │種有茶葉、蔬菜│茶園 │靠道路外側為茶│
│ │ │ │ │園,內側種植蔬│
│ │ │ │ │菜 │
├─┼───┼───────┼───────┼───────┤
│2 │458之1│現為道路 │現為道路 │現為道路 │
├─┼───┼───────┼───────┼───────┤
│3 │458之3│種有甘蔗、香蕉│有桂樹、青菜、│鄰道路的角落(│
│ │ │、桂花、樹薯、│木瓜樹及香蕉樹│西側)上有建物│
│ │ │蔬菜等 │,靠近道路之土│(三峽區安坑33│
│ │ │ │地為雜草 │號),其餘同前│
│ │ │ │ │次高院會勘結果│
├─┼───┼───────┼───────┼───────┤
│4 │467 │雜草閒置並停有│現況為茶園,其│土地前為草地,│
│ │ │挖土機一輛,中│上有藍色鐵皮屋│現種植竹子(藍│
│ │ │後段部分種有茶│ │色鐵皮屋仍存在│
│ │ │葉 │ │) │
├─┼───┼───────┼───────┼───────┤
│5 │488 │雜草閒置 │草地,部分作為│同前次高院會勘│
│ │ │ │道路使用 │結果 │
├─┼───┼───────┼───────┼───────┤
│ │索引 │105 年度訴字第│高等法院106 年│本院卷三第237 │
│ │ │2339號卷一第 │度上字第1057號│頁、第249 頁至│
│ │ │121 頁至第124 │卷三第41頁至第│第275 頁 │
│ │ │頁 │51頁 │ │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人添等16人所有 ,於62年6 月12日訂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62年1 月1 日至67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為人添等16人,承租人為 黃林卻,在台北縣三峽鎮公所登記有案,並經台北縣政府 核定自68年1 月1 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續約在案,系爭



租約於98年5 月20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定,租期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續約,出租人為王經儀等108 人 ,承租人為黃大森,系爭土地因分割而經列載為新北市三 峽區成福段小暗坑小段458 、458 之1 、458 之3 、467 、467 之1 、482 、484 、487 、488 、488 之2 地號共 10筆土地。而黃大森於99年7 月20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 承系爭租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新 北市政府105 年7 月22日函文所附租佃爭議調處結果資料 之相關資料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二)按耕地租賃原於民法設有特別規定,土地法復設耕地租用 一章,因專為保護租地承租人,特再頒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又為 土地法之特別法,對耕地承租人設有多項保障之規定,使 耕地出租人相對受有較多之限制,故就該等契約之成立及 生效要件,應從嚴解釋,以資平衡出租人所受之不利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既已規定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自應從嚴解釋。是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 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方式或另行出租。而上 開規定,係以租約所定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 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 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就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 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 自任耕作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 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 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 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 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租約之耕地範圍雖為系爭458 、458 之1 、458 之3 、467 、467 之1 、482 、484 、487 、488 、488 之2 地號共10筆土地。然原告起訴僅確認渠等就其中458 、 458 之1 、458 之3 、467 、488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存 在。經查,依103 年10月21日公所現場會勘紀錄,經樹林 地政事務所指界及三峽區公所人員就系爭土地實際種植之 農作物種類及範圍確認後,現況為㈡488 地號土地雜草閒



置,467 地號土地部分雜草閒置並停有挖土機1 輛,中後 段部分種有茶葉。㈢458 地號土地種有茶葉、蔬菜,458 -1地號土地現為道路,458-3 地號土地種有甘蔗、香蕉、 桂花、樹薯、蔬菜等,並有勘查照片存卷為憑(105 年度 訴字第2339號卷第121 頁、第123 至124 頁)。嗣於107 年2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指界,現場勘驗結果:467 地號土地現況為茶園,其上有 藍色鐵皮屋,488 地號土地為草地,並有部分作為道路使 用。458 地號土地為茶園,458-1 地號土地現為道路, 458-3 地號土地上有桂樹、青菜、木瓜樹及香蕉樹,靠近 道路之土地為雜草等情,亦有勘查照片附卷可證(106 年 度上字第1057號卷第41頁、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 本院再於109 年1 月10日再至現場勘驗結果:458 地號土 地靠道路外側為茶園,內側種植蔬菜,467 地號土地前為 草地,現種植竹子,458-3 地號臨道路角落(西側)上有 建物(門牌號碼:三峽區安坑33號),其餘地號土地與前 次高院履勘情形相同等情,有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237 頁、第249 至27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系爭458 、458 之1 、458 之3 、467 、488 地號土地 ,除458-1 地號現為道路、488 地號中有部分為道路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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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