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陳俊志
盧明子
陳坤松
王贈勲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有朋
蘇正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因本院108 年訴字第
534 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及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述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之,同法第46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分別如下:
㈠上訴人陳俊志部分:2,207,224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0.46 平方公尺
=2,207,2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8元。
㈡上訴人盧明子部分:1,725,324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0.71 平方公尺
=1,725,32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
㈢上訴人陳坤松部分:1,711,416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0.14 平方公尺
=1,711,4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
㈣上訴人王贈勲部分:1,704,096 元【計算式: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24,400元/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9.84 平方公尺
=1,704,0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元。
上述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等對於命
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係以返還土地之訴訟附帶
請求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