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陳淑真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文紅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志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先位之訴原主張活力城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社區規約 第2 章第9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18日所為之決議,因 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應為無效 ,嗣於109 年4 月15日補充上開決議亦違反內政部所頒佈之 會議規範(下簡稱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而無效,核原告 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不待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淑真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 樓之1 、鄭文紅則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 1 ,2 人均為被告社區之住戶,並曾擔任被告社區第9 屆第 1 任之管理委員會委員,然因在任內推動門禁卡設施,遭部 分社區住戶反對,而遭罷免。而被告社區社區規約第2 章第 9 條原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一、 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辦法令,經受有期 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二、曾 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兩年者。三 、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 未了結或了結尚未逾兩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 力者。」,而被告社區於108 年8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做成修正增訂上開條文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將上開規定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下稱 系爭規定),增加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消極資格 ,而系爭規定第6 項,顯然係針對曾於任內遭罷免之第9 屆 第1 任管理委員會成員所制定,更將不得擔任管理委員會委 員之範圍擴及至其配偶及直系血親,顯然限制第9 屆第1 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社區自治盡心之機會;又系爭規定第7 款 則不分犯罪型態為何,一律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公共事務 之權利,是系爭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同 時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規定自屬無效。另則,108 年8 月18日 系爭區權會當天,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於議案討論前便將選票 投入票匭中,違反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在場經訴外人蕭 運炎之代理人許仁傑當場表示異議,然被告仍執意計算票數 並宣布系爭決議通過,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 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求撤銷等 語。是爰依憲法第23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8 年8 月1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規定為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 於108 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定期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區權會為係依法召開,系爭規 定則是先由住戶提案並由會議表決通過,亦經新北市政府核 備,過程並無不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渠等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 區權會決議通過修正社區規約第2 章第9 條,修正後第2 章 第9 條增加第6 、7 項,即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與有刑事案件案底者,不得擔任社區委 員職位,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鄭文紅並未提出異議,陳淑真則未在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108 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會議 表示異議錄音文字檔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10 8 年8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33 頁)在 卷可憑,且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09 年1 月16日新北林工字 第1092821031號函及所附被告社區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社 區規約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違反會議規 範第46條第1 項而無效,且系爭區權會表決過程中,多名區 分所有權人於系爭規定進行討論前,便已選票投入票匭,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亦得訴請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規定是否因 違反憲法或會議規則而無效?㈡鄭文紅當場既未表示異議, 則鄭文紅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決議?㈢陳淑真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有無理由?下分述之:
㈠系爭規定是否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而為無效,被告則否認 系爭規定有何無效情事,則關於系爭規定之效力,兩造即有 爭執。又原告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規定之內 容影響渠等權利義務甚鉅,故兩造關於系爭規定效力之爭執 ,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致渠等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⒉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 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 治之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 無效之爭執,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視其決議 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經查: ⑴中華民國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首須判斷立法目的是否具 有正當性,其次手段需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無其他侵 害較小可達成相同目的之手段可資運用,且手段對於基本權 利之限制,與維護之法益間,需合於比例之狀態,始足當之 。是揆諸上開說明,該條規定,係在規範政府與人民間之法 律關係,用以權衡政府對人民之權利限制是否妥適,並非用 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中華民 國憲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而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而不可採。又本院雖於109 年3 月18日促請原告就系爭規定 所違反之法律提出補充(見本院卷第206 頁),然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實體
法上相應規定,是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有理由。 ⑵另按「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 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 ,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 。」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觀諸上開規定之意 旨,係在規範會議討論之「程序」,而與決議之「內容」是 否正當無涉,且觀諸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亦無違反該程序 即屬會議決議當然無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因違反 上開會議規範,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鄭文紅得否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決議內容,違反該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雖未有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 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 相關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原告鄭文紅雖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項規定,而違反法令,故訴請撤銷,然 鄭文紅於108 年8 月18日前往參與系爭區權會,當場並未就 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此為原告鄭文紅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08 頁),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鄭文 紅已不得對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瑕疵,再事 爭執。是鄭文紅所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有違法情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至 鄭文紅雖主張當場有蕭運炎之代理人許仁傑就決議方法提出 質疑,然許仁傑既非鄭文紅之代理人,是兩者自不能混為一 談,鄭文紅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是否違反法令:
⒈原告陳淑真於系爭區權會會議召開時未到場,而未參與會議 ,另陳淑真於108 年8 月18日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後,於同 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 個月 之除斥期間,是陳淑真備位之訴未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合 先說明。
⒉陳淑真主張系爭區權會時,並未依照會議規範第46條第1 規
定逐項討論再將全案進行表決,在議案進行討論前,便有多 名區分所有權人將選票投入票匭,違反議事規則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查陳淑真引用之會議規範,其目的在提供 各級議事機關、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人民團體、企業組織 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於舉行會議時參考之規定,其所為 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應係指導性、訓示性之規定,並無何 拘束之效力,並非謂未依該會議規範之規定,決議即無效或 得撤銷,而仍應就各別會議觀之。而依被告社區社區規約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召集人由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擔任,其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三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6 項規定:「各專有部 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 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第7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準此,被告社區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區分所 有權比例,既已在規約第3 條為約定,即應以系爭規約約定 為準。而系爭區權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 定重新召集會議,而當日出席人數計235 人,占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數42.5%,且已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42.5%, 而系爭決議表決結果同意人數146 票,7 票不同意,系爭決 議通過乙情,有當次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頁 至第145 頁)堪認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之出席、表決同 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規約第3 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且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區權會有其他表決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表 決方式違反法令,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規定為無 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