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30號
PCDV,108,訴,3630,2020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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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
抗 告 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8 年度訴字第36 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4 月 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3 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其抗告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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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