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
原 告 王麗鳳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王美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9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9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57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五哥王介唐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王介唐於92年9月8日過世 後,系爭房地即由訴外人即原告五嫂林惠鶯繼承。又系爭房 地長期由訴外人即原告二哥王景唐全家使用收益,從未給付 原告租金,亦不肯遷出系爭房地,直至原告於108年初告知 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後,王景唐一家人始向原告表示 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由王景唐大女兒即被告於108年3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以34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詎料,被告僅於108 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8年3月20日依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至今尚有29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經原告於108年5月18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尾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利。㈡系爭房地雖於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前,係登記於林惠鶯之名下,惟林惠鶯僅係系爭 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仍為原告 所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立合法之買 賣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惠鶯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被告。而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載明:「付 款方式:㈠108年3月8日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㈡其餘款 項貳佰玖拾萬元整於登記完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予賣方
」,是原告既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 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尾款29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至今 仍未收到被告之匯款,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效果,自 得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依約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叔父王介唐名下所有,王介 唐於92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林惠鶯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而林惠鶯因長年旅居澳洲,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林惠鶯寄放在原告處,被告全家則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林惠鶯於108年3月6日自澳洲返國,並與被告相約在 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前之統一超商與被告等人見面,要處 理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事,當時在場之人有林惠鶯、林 惠鶯弟弟、被告、被告妹妹及被告舅舅己○○,而林惠鶯先 前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故於當日在該處,林惠鶯 本人即於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 上印鑑章,同時將該契約書交付被告以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上開贈與契約書簽完後,原告打電話給林惠鶯,要 求當時在場之人到附近台北市衡陽路一處2樓,一群人遂都 到該2樓,原告拿出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被告及林惠鶯均 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林惠鶯當場表示該房地係要贈與被告 ,拒絕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被告亦當場拒絕簽訂買賣契約 書,原告則表示倘被告不願於該買賣契約書簽名,拒絕將系 爭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去辦理林惠鶯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雖然原告以拒絕交出所有權狀要脅,被告當場 已拒絕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仍一再強調被告未簽約拒 絕交出所有權狀,雙方持續堅持立場僵持一個多小時,被告 迫於原告要脅,百般無奈,深恐無法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最後只能被迫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簽約後 將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並以該等文件辦理完成林惠 鶯所贈與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有買 賣價金340萬元,被告因於該買賣契約書簽名,遂不得不依 照買賣契約書所載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然而被告係 被迫簽定買賣契約後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據以辦 理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 並非原告所有,所有權人林惠鶯亦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以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為要脅要被告與 其簽定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實在無理,被告 實無理由付款給原告,故被告並未再繼續給付後續款項,原 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㈡本件系爭房地係林惠鶯直
接贈與被告,並依法繳交贈與稅,系爭房地並已完成贈與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事後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 被告仍應按買賣契約給付剩餘之餘款290萬元,因系爭買賣 契約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且原告又從未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是系爭房 地係林惠鶯所贈與,並非被告所移轉,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 金予原告之義務。㈢原告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王介唐名下,後由林惠鶯所繼承,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被告鄭重予以否認。倘原告與王介唐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何以王介唐未過世前,抑或其 過世時,原告從不主張借名登記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甚至 於王介唐死亡迄今已逾16年仍從未主張,反而於林惠鶯欲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際,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社會常情。又原告並未對系爭房地有 為任何使用管理,此與借名登記關係雖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然 仍為借名人使用管理之情形不同,其借名登記主張委不足採 ,且王介唐死亡已逾15年以上,縱使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原告對王介唐之繼承人,因委任關係終結之借名登記物返 還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另被告係經林惠鶯 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依林惠鶯房地所有權人之 有權處分而接受贈與,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無 關。再者,縱使原告就本件系爭房地與王介唐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亦與被告無涉,借名登記係其與王 介唐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原告將 二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㈣原告脅迫被告倘不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則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使被告無法辦 理林惠鶯贈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將來之不利 益脅迫被告,脅迫被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使被告 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因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自 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茲以答辯㈠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㈤退步言之,倘法院認定本件未符合意思表示受脅迫而得撤 銷之情形時,本件系爭房地原為林惠鶯所有,林惠鶯已表示 系爭房地要贈與被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而原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義務,因系 爭房地已由林惠鶯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主客觀上皆 已無法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房 地顯已罹於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原告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卻無法履行,該給付不能自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按上開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茲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 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尚可依據民法第226條及不 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此外,原告 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 之義務,請原告於上開書狀送達5日內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逾未辦理,即以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再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本件未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 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時,應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以340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僅於108年3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尚有290萬元尾款尚未給付之事實, 有買賣契約書及存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於57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伊五哥 王介唐名下,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嗣王介唐於92年9月8日 死亡,系爭房地即由伊五嫂林惠鶯繼承,而系爭房地長期由 伊二哥王景唐全家使用收益,從未給付原告租金,亦不肯遷 出,迨原告於108年初告知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他人後,始由 王景唐大女兒即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拒不 給付290萬元尾款,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5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伊五哥王介 唐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及所座落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何時由何人購買?)當初在民國 57年時,我還很小未成年,家裡的事情要買房子的事情,我 有聽我五哥說過,他已經成年可以入他的名字,我沒有出錢 ,錢都是我五哥五姐出的,大部分是我五姐,她由臺灣鳳梨 公司借錢先繳頭期款,後來的尾款是由我三姐全部繳清,因 為我三姐那時候已經出嫁,對方的家庭不方便出名還有一些 手續,當時要買這個房子我都很清楚,我五哥都有跟我提過 賣這個房子的事情,我當時17歲」、「(法官問:當時誰去 洽談買房子的事情?)五哥跟五姐」、「(房子買多少錢? )我知道總價是9萬9」、「(你五哥跟五姐還有三姐各出了
多少錢?)我知道他們有出錢,但不知道多少錢」、「(民 國57年,你五姐已經在工作了嗎?)是,他在台灣鳳梨公司 」、「(什麼工作、薪水?)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為何系爭房地當初登記在王介唐名下?)因為他已 經成年,而且我還沒成年,所以只有他最適合」、「(當時 你五哥、五姐、三姐有約定好由五哥借名登記嗎?)有,那 時候我五哥成年他可以登記,我還沒成年,所以那時候我知 道這個程序,他們也有講過,我也口頭答應」、「(當初是 誰要買這個房子?)是五哥五姐商量要買房子給父母親住, 那時候我們租屋,那時我們已經成年有點收入,由五哥建議 他們去談」、「(法官問:買房子的時候,有無談到將來權 利怎麼分配?)沒有聽說權利怎麼分配,是由五哥五姐去商 量如何登記、誰出錢,由他們兩個商量」、「(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當時買的時候是由五哥的名字,由 他保管,保管到一段時間,丙○○他們住在那個地方,二哥 因為沒有房子,所以他們住在那邊,住了40幾年,都沒有付 錢,由五哥他們去法院叫他們離開,有告成功,但是二哥都 沒有搬出去,因為是親戚所以沒有執行,他們一直住到現在 。權狀是我五哥保管,後來五哥去世,由五嫂繼承,我五姐 那邊有一張證明,要把權狀給我五姐保管」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00至102頁);證人戊○○○證稱:「(法官問:系爭 房屋是何時何人購買?)40年,很久了」、「(誰買的?) 是丁○○買的」、「(你有沒有出錢?)我有,我有出錢, 但我忘記多少錢」、「(為何登記王介唐名下?)丁○○18 歲,不能用他的名字」、「(王介唐有沒有出錢?)忘記了 。(改稱)王介唐是有出錢,多少我忘記了」、「(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後來交給 丁○○保管」、「(什麼時候交給丁○○保管?)忘記了」 、「(王介唐在世的時候?)對」、「(原告、被告、林惠 鶯是否有於108年3月3日下午2時許在你台北市武昌街家中討 論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有」、「(你當時是否在場?在 場者還有誰?)有,鐘祥明也在場」、「(108年3月7日下 午8點剛剛說的那些人是否有到你家中簽買賣契約?)不記 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購買後,權狀都一 直由原告保管嗎?)對」等語(同卷第103、104頁);證人 乙○○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係何時由何人購買?) 57年左右,當初是王介唐跟丁○○買房子給老人家,王介唐 就去籌備,後來丁○○出頭款,因為丁○○那時還沒有18歲 但有上班,王介唐就說先叫她出頭款,後來分期付款以後再 慢慢想辦法,王富子說這樣不是辦法,她去解決繳款。丁○
○未滿18歲,但是她有收入可以出款,故用王介唐的名義登 記」、「(王介唐有無出錢?)王介唐那時候在讀書要繳學 費,沒有出錢,是丁○○出錢。王介唐那時候念基隆海洋大 學」、「(為何登記王介唐的名字?)因為丁○○未滿18歲 ,是王介唐、丁○○二人商量,那時候買房子只能登記給男 生,沒有想到以後的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介 唐有沒有提到房子以後怎麼處理?)那時候只想要趕快買房 子給老人家住,丁○○有上班,王介唐畢業後才有收入。當 時沒有提到以後怎麼分配,沒有想這麼多」、「(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原本是王介唐保管,後來王介唐 身體不好,就交給丁○○保管,有這麼說,我知道後來是給 丁○○保管」、「(原告、被告、林惠鶯是否有於108年3月 3日下午2時許在戊○○○台北市武昌街家中討論系爭房地應 如何處理?)有」、「(你當時是否在場?在場者還有誰? )我在場,在場的人還有丙○○姊妹、王富子、鐘祥明、林 惠鶯及她弟弟也在」、「(當時討論之結果為何?)房子看 要給丁○○保管,跟他們表姐看要如何處理,丁○○說就開 個價吧,就是這個價錢在討論」、「(當時有說這個房子是 要贈與還是買賣?)本來是說要買賣,後來考慮稅捐,想說 要節省、逃避稅金」、「(嗣後原告、被告、林惠鶯是否又 於108年3月7日下午8時許於戊○○○台北市武昌街家中簽訂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我不在場」、「(剛剛 說的3月3日你在場那天,丁○○有無提到不簽買賣契約的話 就不交出房地的所有權狀?)好像沒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剛剛說丁○○有保管房子權狀,是王介唐在世或 是過世交給丁○○保管?)好像是王介唐過世之後,林惠鶯 把權狀交給丁○○」等語為憑(同卷第105至107頁),可見 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因出資而就系爭房地權 利借名登記於王介唐,且林惠鶯及被告對於上開情事,亦知 之甚詳。是原告主張伊於5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 伊五哥王介唐名下,伊五嫂林惠鶯僅係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 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實際之處分權仍為伊所有,伊自得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訂立合法之買賣契約,並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指示林惠鶯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等 情,即非無據,已堪採信。又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單獨出資 購買,然原告確有出資,既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因出資而得 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權利(無論法律上定性是否為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惠鶯直接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不論實際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 或贈與),以同時履行原告對被告所負出賣人義務及林惠鶯
對原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義務,實與法相符,亦合情合理。 ㈡被告抗辯原告脅迫被告倘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使被告無法辦理林惠鶯贈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將來之不利益脅迫被告,脅迫被 告為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使被告意思表示陷於不自由 ,因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故被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據證人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問證人與被告的關係為何?)她是我的外甥女,我 是她的舅舅」、「(108年3月6日訴外人林惠鶯與被告丙○ ○相約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前之統一超商討論系爭房地 贈與事宜時,證人是否在場?)我在場」、「(當時還有哪 些人在場?)林惠鶯的弟弟林先生、丙○○、丙○○的妹妹 」、「(林惠鶯在嗎?)在」、「(當時雙方討論內容,林 惠鶯是要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還是贈與?)當初他在7-11裡 面說房子要贈與給丙○○,不願意這筆錢」、「(哪一筆錢 ?)房地產的錢,她不願意拿,她要贈與給丙○○,但林惠 鶯有但書,要求丙○○要將頂樓給大伯住到年老」、「(承 上問,雙方當日是否有簽署文件?倘若有,雙方簽署什麼文 件?)贈與契約書,林惠鶯也交付印鑑證明,在當場就簽了 贈與契約書的資料」、「(提示被證2,當時是否就是簽這 份文件?)對,這份沒錯」、「(請提示原證1買賣契約, 證人是否看過這份合約?)這份我也有看到,是在二姐的家 ,3月7日晚上八點多簽的」、「(該合約簽署時證人是否在 場?)我在場,我有講一句話,我說這張如果這樣簽可能會 違法」、「(為什麼會違法?)因為名下不是王小姐的名字 ,當下簽的時候我就說如果要賣可能會違法,我就這樣講」 、「(林惠鶯既然已表明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為何 還會簽該份契約書?)當初的資料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是在王小姐手上,所以王小姐說要把房子賣給她,我也 一度混淆,我認為房子是林惠鶯的,為什麼他可以把房子賣 給她,但是我說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林惠鶯既然已表 明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為何還會簽該份契約書?) 當初五姑丁○○說房子是她們的,所以要賣給她們,所以我 認為此房子是林惠鶯要贈與給她,為什麼變成賣給她,所以 我說這樣可能有問題」、「(林惠鶯既然已表明要贈與系爭 房地給被告,被告為何還會簽該份契約書?)是林惠鶯委託 她保管,變成丙○○不曉得直接簽給她」、「(丁○○有沒 有表示如果沒有簽這張,不願意將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狀拿 出來?)她有說如果沒有簽,我就不會交出來」等語為證( 同卷第94至97頁)。惟查,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其因出資而就系爭房地權利借名登記於王介唐,且林 惠鶯及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原告本得以其因出 資而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權利,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林惠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同時履行原 告對被告所負出賣人義務及林惠鶯對原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 義務等情,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證人甲○○等人之證言,原 告亦係合法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原告表示倘被告不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語, 洵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顯不能認係脅迫被告,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係林惠鶯直接贈與被告,並已完成贈與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從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然違反社會常情,亦未對 系爭房地有為任何使用管理,,且王介唐死亡已逾15年以上 ,原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脅迫被告倘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不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交付被告,被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房地原為林惠鶯所有,林惠鶯已表示系爭房地要贈與被 告,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義務,原告主客觀上皆已無法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地顯已罹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於被告為對待給付時,應同時將系爭房 地移轉予被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其因出資而就系爭房地權利借名登記於王介唐,且林 惠鶯及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知之甚詳,原告本得以其因出 資而得就系爭房地主張之權利,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林惠鶯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以同時履行原 告對被告所負出賣人義務及林惠鶯對原告所負返還借名登記 義務等情,既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即無一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被告 所為抗辯則皆不可取,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0 萬元,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3頁)翌日 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