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58號
PCDV,108,訴,3558,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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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李易倫 
      李雲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子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啓政 

被   告 葉哲維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春蘭 
被   告 周承勳 
被   告 江阿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海樹 
被   告 周粲家 
被   告 施教弘 

被   告 林哲緯 

被   告 陳識元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五項之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主文 │原內容 │更正內容 │
├───┼─────────────┼─────────────┤
│第一項│被告林子益周承勳周粲家│被告林子益應給付原告李易倫
│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
│ │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 │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計算之利息。 │ │
├───┼─────────────┼─────────────┤
│第二項│前項命被告林子益給付部分,│前項命被告林子益給付部分,│
│ │被告林啓政應與被告林子益連│被告林啓政應與被告林子益連│
│ │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周承勳│帶負給付責任。 │
│ │給付部分,被告江海樹、江阿│ │
│ │蕊應與被告周承勳連帶負給付│ │
│ │責任。 │ │
├───┼─────────────┼─────────────┤
│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益、林啓│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益、林啓│
│ │政、周承勳江海樹江阿蕊│政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 │
│ │、周粲家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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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