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58號
原 告 李易倫
李雲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林子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啓政
被 告 葉哲維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春蘭
被 告 周承勳
被 告 江阿蕊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海樹
被 告 周粲家
被 告 施教弘
被 告 林哲緯
被 告 陳識元
訴訟代理人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被告庚○○應與被告辛○○連帶負給付責任;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被告乙○○、甲○○應與被告戊○○連帶負給付責任。
前開被告如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戊○○、乙○○、甲○○、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下分 稱姓名,並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66 萬元本息、丁○○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丙○ ○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3萬1,949元,並更正聲明如後所述(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8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辛○○、庚○○、寅○○、癸○○、戊○○、乙○○、甲○ ○、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辛○○與丑○○之友人周代賢有賭債糾紛,因 其家人多次遭丑○○以電話騷擾心生不滿,遂起意糾眾教訓 毆打就讀醒吾高中夜間部之丑○○。嗣辛○○聯絡寅○○、 戊○○、己○○、子○○、壬○○等人(下合稱辛○○等6 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在辛○○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住處樓下聚集,由戊○○、己○○各準 備鐵棍1支前來會合,復由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寅○○、戊○○、己○○、子○○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醒吾高中,途中,辛○○ 下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大台美百貨前購買西瓜刀1把 、戊○○購買口罩。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辛○○等6人進入 校區,辛○○看見丑○○在籃球場內,即持西瓜刀朝丑○○ 衝過去,戊○○、己○○見狀也持鐵棍追逐丑○○,丑○○ 為避免被辛○○所持西瓜刀砍傷,將在旁之丙○○推向辛○ ○,使丙○○遭辛○○持刀砍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 斷裂、右食指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右手中指皮 膚缺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丙○○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1萬8,163元、交通及停車費用1,970元、加油費3,025元、 必要醫療用品費用8,791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 ,合計所受損害為43萬1,949元;丁○○為丙○○之父,因 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辛○○等6人、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辛○○、寅○○、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庚○○為辛○○之法定代理人、癸○○為寅○ ○之法定代理人、乙○○、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 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辛○○、寅 ○○、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辛○○等6人、丑○○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丁○○各43萬1,949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命辛○○給付部分,庚○○應與辛○○連帶負給付 責任;命寅○○給付部分,癸○○應與寅○○連帶負給付責 任;命戊○○給付部分,乙○○、甲○○應與被告戊○○連 帶負給付責任。上開前開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庚○○、寅○○、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辛○○、戊○○、己○○辯稱:丙○ ○所受的傷是丑○○造成,與伊等無關等語。子○○、壬○ ○辯稱:伊等當時站在遠處,沒有看到丙○○等語。丑○○ 辯稱:伊並未推丙○○,丙○○所受的傷與伊無關等語。乙 ○○、甲○○辯稱:伊等並非戊○○的父母,毋庸連帶負責 等語。上開被告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戊○○、乙○○、甲○○、己○○、子○○、壬○○ 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 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 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 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辛○○、寅○○、戊○○因上開106年11月20日共同傷害丙 ○○、丑○○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378
、534、379號裁定,辛○○交付保護管束、寅○○應予訓誡 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戊○○交付保護管束乙節,有上開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刑 事卷宗(含106年度少調字第22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辛○○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丙○○,致丙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丙○○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7頁),並經辛○○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事發時 因為丑○○把丙○○往伊方向推才砍到丙○○,丙○○身上 所受的刀傷都是伊拿刀砍的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卷第314 、318、450頁),且據戊○○、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 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卷第451、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辛○○辯稱:丙○○所受的傷是丑○○造成云云,並 非事實(詳如後述),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寅○○、戊○○、己○○、子○○、壬○○等人 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寅○○、戊○○、己○○、子○○、壬○○等人, 係因辛○○電話邀集,於前揭期日共同去醒吾高中校園找丑 ○○理論;戊○○、己○○則各持鐵棍前往,渠等知悉是要 去打丑○○乙節,業據渠等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系 爭刑事卷第314、440、297至304、387至389頁),渠等既係 至醒吾高中校園找丑○○理論,自無由事先共同謀議侵害丙 ○○;況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伊當時與丑○○及其 他班上同學在籃球場上體育課,聽到有人喊丑○○的名字, 伊轉過頭來,有一人衝過來就砍,他砍完我後,我就開始往 辦公室方向跑,後面沒有人追伊,伊所受的傷都是被刀砍到 ,沒有被對方用棍子、空手打到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275 至276、288頁),可知丙○○所受系爭傷害,均與寅○○、 戊○○、己○○、子○○、壬○○等人無涉。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寅○○、戊○○、己○○、子○○、壬○○等人有何 侵權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寅○○、戊○ ○、己○○、子○○、壬○○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辛○○等6人於前揭時地要找丑○○理論,惟丑 ○○為避免自己被辛○○砍傷,遂將丙○○推向辛○○,致 丙○○遭辛○○砍傷而受有系爭傷害,丑○○亦應與辛○○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丙○○於系爭刑 事案件稱:伊當時與丑○○及其他班上同學在籃球場上體育 課,聽到有人喊丑○○的名字,伊轉過頭來,有一人衝過來 就砍,伊被砍到時,丑○○還沒被砍到,伊先被砍到,丑○
○也跌著跑,丑○○沒有拉伊,他是在伊後面等語(見系爭 刑事卷第276至277、288頁),與丑○○所稱:對方二人拿 刀、棍子衝到伊所在位置時,丙○○在伊等中間,伊就開始 跑,沒有拉丙○○去擋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287、288頁) 相符,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其次,辛○○雖稱:由 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看出丙○○是被丑○○推出來,伊才 會不小時砍到他云云,惟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系爭刑事卷第343至349頁),僅顯示丑○○自丙○○前方跑 至後方,丙○○轉身逃離辛○○,丑○○與丙○○一同向後 逃離辛○○,未見辛○○所稱丑○○將丙○○推出乙事,則 辛○○上開所辯,亦無可取,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丑○○上開所指之侵權行為致丙○○受有 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丑○○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辛○○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丙○○,致丙○○ 受有系爭傷害,則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丙○○此部分請求既 有理由,則丙○○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所為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又辛○○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庚○○為辛○○之法定代理人, 有渠等戶籍謄本為憑(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則丙○○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庚○○應與辛○○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就丙○○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丙○○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8,163元 、交通及停車費用1,970元、加油費3,025元、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8,791元,合計3萬1,949元乙節,業據丙○○提出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則丙○○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兩造不爭執丙○○與辛○ ○互不相識,惟辛○○欲尋丑○○理論時,遭辛○○持西瓜 刀砍傷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丙○○在身體上或心 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丙○○斯時為高中在 學生(系爭刑事卷第69頁),辛○○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工職等情,業據辛○○於系爭刑事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系爭刑事卷第29頁),佐以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之財產狀況(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辛○○實際加害情形及丙 ○○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2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8萬1,94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於88年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謂:「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始受保障。」。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為保護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相當金額。倘係屬侵害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與上開規定有間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 ○○為丙○○之父親,丙○○受有系爭傷害,斯時僅18歲( 見本院卷第27頁),丁○○主張其因此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固符常情,然丁○○受有上開精神上之痛苦,係本於其 對丙○○所生之舐犢之情,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 丙○○與丁○○之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 同。直言之,系爭事件所造成丙○○受有系爭傷害,實係侵 害丙○○身體、健康法益,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丁○○與丙 ○○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以,丁○○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即難認有據,據此,丁○○援引民法第195 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六、從而,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應給付28萬1,9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於辛○○之法定代理人庚○○,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命辛○○給付部分,庚○○應與辛 ○○連帶負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辛○○、庚○○給付部 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