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43號
PCDV,108,訴,334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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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3號
原   告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蘇郁雯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本判決附表2 所示之內容,刊登於宜蘭縣礁溪鄉礁 溪凱悅第三期社區內之公佈欄及該社區之凱三公共事務討論 區LINE群組各1 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礁溪凱悅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接任系爭社區第5 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同日召開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中為 延續處理該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案由3 中庭花園規劃重建議案,決議由副主委陳國華與廠商接洽。 嗣陳國華於同年6 月中旬將該工程交由金龍園藝公司承作, 經該公司報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年7 月8 日進場 施作,該公司不僅未向管理委員會報備即剷除系爭社區多棵 珍貴植栽,且施作不久即要求加價共計15萬3,800 元,原告 覺得不妥未予同意,然該公司竟自同年7 月16日起無故停工 10幾天,故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與該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並 決議由原告接手處理後續上開事務。
(二)詎被告竟於下列時間在系爭社區300 多名住戶共組之「凱三 公共事務討論區」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連續傳送下 列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原告接任系爭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作之園藝工 程,係為執行系爭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 開案由3 之工程,且被告亦有參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是被告明知原告係為執行前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



工程,詎被告竟於108 年8 月30日在系爭群組內傳送附表1 編號1 內容所示之文字,足見被告惡意為非事實之陳述,並 非善意發表言論。且觀諸被告此部分言論,依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以觀,及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客觀 上已足以使系爭群組成員即該社區300 多名住戶對原告產生 接任主任委員快速進行議案工程很奇怪之懷疑或甚至引發聯 想為原告可能別有目的,並非為社區利益等負面評價判斷, 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稱聽說主委很會罵人等語 ,並非意見表達,而被告並無先行合理查證,絲毫未有根據 卻於系爭群組散布該言論,自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
2、106 年6 月3 日系爭社區第3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管委會會 議曾就職務委員財務動支權限討論,並決議:主委動支權限 為1 萬元以下;主、監、財動支權限為1 萬元以上至10萬元 以內;管委會動支權限為30萬元以內;緊急事件不在此限。 嗣原告接任系爭社區第5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需執行 前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改善工程案,且社會 物資、工資已較2 年前上漲許多,有必要調整管理委員會之 動支權限,原告遂於管理委員會會議提案調整管理委員會動 支權限最高為50萬元,並於下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出 報告,此經管理委員會在場管理委員過半數9 位管理委員決 議通過,且該決議已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 章第13條第6 款之 規定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被告已詳知該決議。又上開2 屆 之管理委員會皆以相同模式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之動支權限 ,被告既已看過該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公告,其明知 調整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之提案係經由在場管理委員過半數 通過,而非原告自己當主席通過,自當然無違反內政部議事 規則。詎被告竟於108 年9 月8 日於系爭群組中傳送如附表 1 編號2 內容所示之文字。惟就「自己當主席通過,違反內 政部議事規則」之言論部分,係屬事實之陳述而非意見之表 達,被告明知此非事實卻散布該陳述,造成系爭群組成員對 原告負面評價,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上開2屆管理委 員會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之程序相同,然被告一方 面認為第3屆管理委員會通過調整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為30 萬元之決議未違反內政部議事規則,另方面卻公開指責由原 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本屆管理委員會,以同樣程序通過調整管 理委員會動支權限為50萬元之決議係違反內政部議事規則、 球員兼裁判、確定違法,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益證被告係針 對原告個人,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
3、系爭社區之視聽室並非在原告任內所施作工程,此參系爭社



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即李建中主任委員報告稱: 106 年12月8 日完成視聽室改造電影院工程案等語即明,且 被告亦有參與該次會議。是被告明知並非原告所為,卻仍於 108 年9 月11日在系爭群組傳送附表1 編號3 內容所示之文 字,而此部分係屬事實陳述,惟被告明知此非原告所為卻誣 稱是原告,純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退步而言,縱被告並 非故意,然被告未為合理查證即逕自公開指責,並直指未利 益迴避,造成系爭群組成員對原告人格之懷疑,貶損原告之 名譽,亦屬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公開指 稱原告沒有利益迴避、只要提告完成就需卸任,然原告並無 任何利益,更無必須迴避之情形,而被告就該事實陳述,並 未查證卻無的放矢,使系爭群組成員對原告產生懷疑及負面 評價,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為某公司之董事長,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名望,而被告 上開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連續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上開連 續貶抑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造成系爭群組成員、社區住戶 對原告誤解及懷疑,為澄清事理及清白,實有回復原告名譽 適當處分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2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系爭社區之公布欄及系爭 群組各一日,以回復原告名譽並澄清白。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道歉聲明(如起訴狀附表)登載於礁溪凱悅第三期 公寓大廈社區之公布欄及凱三公共事務討論區之Line群組各 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其名譽權遭受損害之言論,自被告語句前後文、內 容觀之,可知被告之言論均係針對系爭社區公眾事務所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被告對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所為之行為 ,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 ,亦無誹謗辱罵原告之情形,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自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退步言之,被告所為言論均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指述原告 之行為:
1、關於被告108 年8 月30日所為言論部分:



(1)原告自108 年6 月1 日就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 ,隨即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方式,將管理委員會可動支權限自 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後續系爭社區中之重大公共工程修繕 、改良等案,均以50萬元以下為由,僅在管理委員會中決議 後便發包施作,未經過投標、審標、開標、決議等一般選擇 廠商之程序,憑原告喜好選擇廠商,甚至發包給原告熟識指 定之公司施作,如108 年6 月1 日第5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提案2 之B 棟地下停車場悶熱改善討論案,於當日管理 委員會決議後,於同年月4 日廠商立刻進來施工。此悖於一 般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程序,被告僅提出疑問何以施 作如此急迫、停車場悶熱改善是否尚有其他方式可處理,且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尚未公告予住戶知悉,竟於隔2 日廠商 立刻進場施作,顯有疑問。
(2)又系爭社區為屋齡5 年以內之新屋、新建案社區,並非老舊 社區,然原告自上任後,迄今不到7 個月之時間,已動支: ①B 棟地下停車場悶熱改善案工程費用逾52萬5,680 元。② 社區中庭花園美化改善工程部分,依108 年4 月1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係授權前屆管理委員會就上開工程於管委 會之30萬元權限下做局部整修、評估、規劃與執行,不做大 範圍修整。然原告卻欲動支高達100 萬餘元社區公共基金為 工程費用。③108 年10月29日第5 屆第4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 提案7 之A 、B 地下冷熱水塔、過濾設備施作,決議該案於 同年6 月29日管理委員會中提案決議全數通過,惟同年6 月 29日之提案3 並未有決議金額,同年10月29日會議中內容逕 行結論全數通過,完全無視議事程序,並花費高達44萬元。 況原告行事作風強硬,只要在系爭群組中有對其作為表示疑 問或質疑,動輒以尖銳之言語回應,並廣發律師函恐嚇住戶 ,甚至與副主任委員間有刑事誹謗告訴進行中,原告視系爭 社區規約、法律為無物之行為,以社區公共基金大興工程, 被告僅係關心系爭社區事務住戶之一,卻遭原告提告求償高 額賠償。
2、關於被告108 年9 月8 日所為言論部分: (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規定,可知主任 委員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 。惟如前所述,原告於甫就任主任委員便以管理委員會決議 提高管理委員會得動支金額,金額非小,且並未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同意,自屬不合法,迭經宜蘭縣政府以函文釋疑 ,並請系爭社區管委會更正,然原告均不為所動。 (2)被告為東吳大學會計系夜間部畢業,現任職某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會計人員,月薪為4萬5,000元,為人急公好義,熱心



社區事務,就被告之理解,上開決議既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理應違法 。退步言之,縱認該決議合法,原告既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主席,就提高該屆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之決議理應迴避 ,然原告卻無迴避,故被告在系爭群組中提醒是否有此疑義 ,而依被告之學、經歷,未必對於法律條文知之甚詳,又該 言論乃被告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理解,此決議對於系爭社 區基金運作重大,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 費把關而有此意見陳述,是被告非基於妨礙原告名譽表述該 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眾人之事提出見解及想法。 3、關於被告108 年9 月11日所為言論部分: 依被告前後文語意,被告所稱主委視聽室花15萬元,係指第 3 屆主任委員李建中有將視聽室修繕部分列為重大修繕工程 ,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根本 非指原告修繕視聽室,係原告自行理解錯誤;至後句主任委 員係指原告無誤,理由如同前述,因被告認為原告於修改管 理委員會動支權限時未利益迴避。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具夾敘夾論之情形,被告 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 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信其為真實 ,即不能認被告有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社 區第5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 組內傳送上開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 為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
(一)被告所為附表1 之言論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如被告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額為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群組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附表1 之言論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 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 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 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 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 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 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 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 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 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 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 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又民 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 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 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 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



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 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2、關於附表1 編號1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為執行前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通過工程,惟被告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附表1 編號1 之內容, 其惡意為非事實之陳述,且客觀上已足以使系爭群組成員即 社區住戶對原告產生快速進行議案工程很奇怪之懷疑或引發 聯想為原告可能別有目的,並非為社區利益等負面評價判斷 ,又被告毫無根據散佈原告很會罵人,此非意見表達,復無 查證,故被告此部分言論已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固 據提出系爭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5 屆第3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 屆第3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3 頁),而被告則 否認該部分言論內容有何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查,關於被告 稱「簡陋的規約」一詞,應係指系爭社區規約之問題,此部 分應與原告無關;又被告稱「很著急的施工,看起來很急, 很奇怪」、「沒錯,上任才幾個月,每一個都是大案」等語 ,可知被告係就系爭社區之相關修繕、改善等工程此一特定 事項提出質疑,與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利益有關,無非係該 社區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表達自身之觀感,此為其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且被告此部分之評論,並 未使用詆譭或漫罵之言語指責,亦非不留情面或尖酸刻薄, 尚難認被告之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又被 告其後亦有表示「應該請教主委」,顯見被告係就上開質疑 部分,亦有表達應尋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原告 釋疑之意思,是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至就被告固 有稱「…不過聽說主委很會罵人,到時候可不要罵我,我都 60幾歲了」等語,此部分對原告之意見評論雖與討論事項或 社區事務並無直接相關,然「很會罵人」一詞,並不會造成 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負面評價或名譽貶損,尚難認為會對 原告之社會名譽有何貶損。況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群組之對 話紀錄、9 人委員小組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19- 221 頁),原告曾向該群組之人表示:「看不懂就閉嘴」、 「若張委員不知好歹…」等語,顯見原告對系爭群組內其他 住戶或其他人詢問系爭社區相關事項或處理相關事務時,曾 以較為強烈之用語回覆他人。則被告認向原告詢問系爭社區 相關事項時,亦恐遭原告以較強烈之語氣回覆而為此一言論



,足見被告應係針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所為之言論、行為,就其自身經歷原告作為之感受、見解及 主觀價值判斷,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且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自難謂已達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不足採。
3、關於附表1 編號2 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調整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之提案係經由在 場管理委員過半數通過,而非原告自己當主席通過,並無違 反內政部議事規則,惟被告仍於系爭群組內傳送附表1 編號 2 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第5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3 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查,有關於附表1 編號2 被告所 為之言論內容,係以事實陳述,中間穿雜有少部分表達自身 之觀感(如評論原告係球員兼裁判部分),則關於被告指摘 之事實陳述部分,原告既否認其有被告所指摘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一事 ,負擔舉證之責。查,依系爭社區第5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所示,主持人為主任委員原告,提案一之提案人為 原告,而該提案之內容為職務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動支權限討論,說明則記載 目前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最高為30萬元,因現今社會物資、 工資上漲,為配合社區改善工程需求,俾利營造更完善社區 價值,故調整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最高為50萬元,並於下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提出報告,復經原告在內之9名管理 委員決議贊成通過該提案,可知原告雖身為系爭社區之主任 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會會議之主席,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提出將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金額自30萬元調整為50萬元之 提案,惟該提案係經由9位管理委員贊成通過,而非原告自 行通過該提案,是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為附表1編號2之言論內 容,顯與事實並不相符。又被告固辯稱就其理解管理委員會 提高動支權限之決議既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復未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屬不合法;又縱該決議合法 ,然其未必對於法律知之甚詳,且該言論係屬意見陳述,其 非基於妨礙原告名譽表述該言論,而係針對可受公評眾人之 事提出見解及想法云云,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8年10月7日府 建使字第1080163944號、108年10月14日府建使字第1080167 355號函佐證(見本院卷第225-241頁)。惟查,觀諸該2函 文內容,可知該2函文均係於被告為附表1編號2言論後始作 成,且均僅在說明公共基金、管理費用之運用、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權限等及重大修繕之意涵,並無表明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違法不當之行為;再者,縱認上開決議有 違反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該決議並非原 告個人所作成,而係經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 一節,已詳如前述,此部分為被告稍加查證即可得知,惟被 告並未為相關查證即概括陳稱係原告有違反內政部議事規則 、確定違法等語,復未表示原告係違反何內政部議事規則, 且該言論內容均未提及原告係有違反何社區規約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將使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產生原告個 人執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有所不當、獨斷獨行 或違法執行職務之誤會,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尚難謂對於原告之名譽未造成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之詞,自難憑採。
4、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社區之視聽室並非在原告任內所施作 工程,且原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更無必須迴避之情形,惟 被告仍於系爭群組傳送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內容,是被告係 故意損害原告之名譽;又縱認被告並非故意,然被告未為合 理查證即逕自公開指責使系爭群組成員對原告產生懷疑及負 面評價,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第4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系爭社區規約等件 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9-35 頁、第103 頁、第309-35 1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查:
(1)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大部分係可驗證其真實性之表述,核屬 事實陳述之性質,另穿雜有少部分意見表達,雖此與系爭社 區之公益相關,然被告仍應就此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原告提 出之系爭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示,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主席為主任委員李建中,而系爭社區之視聽室 係於106 年12月8 日完成改造電影院工程案,可見系爭社區 之視聽室改造電影院工程案係於106 年12月8 日在李建中擔 任主任委員時所完成;復參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員名冊所示,被告本人亦有於出席人員名冊上簽名,足認 被告亦有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被告自知悉系爭社 區之視聽室改造電影院工程案係於李建中擔任主任委員時所 完成,而非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完成。
(2)又被告於系爭群組表示:「主委視聽室花15萬元,按大廈管 理規約的範例是10萬元以上屬重大事件。」、「因為有爭議 ,所以要修改規約。」、「但主委跟林國平就不同了,一個 沒利益迴避,一個自己修改會議紀錄,律師說,只要提告完 成,都需卸任。」、「未經區權會同意. 通過,擅自" 蓋章 " 支付款項,蓋章者都要為視聽室. 律師... 費用負責…」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108 年9 月11日Line對話紀 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 頁)。被告雖辯稱其所指主 委花15萬元修繕視聽室部分係指「前屆主委」李建中而非原 告,且李建中有將之列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重大修繕 報告,其僅係與住戶討論,惟原告卻將前言後語套在一起等 語,固據提出系爭群組108 年9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佐證( 見本院卷第401-408 頁)。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所提出 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而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傳送上開言論內容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9 月11日6 時41分 、6 時41分、6 時49分,其時間上較為緊密,且依其內容尚 無從辨別被告第一句所稱「主委視聽室花15萬元」之「主委 」係指「前屆主委」李建中,而被告其後隨即又指稱主委未 利益迴避等語,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主委」係在指原告 ,是依被告上開言論時間密接及其前後文內容觀之,已足使 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即系爭社區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誤認被 告前、後所指稱之主委及指述之內容(即花15萬元修繕視聽 室、未利益迴避等),均係在指摘原告。至就被告所提系爭 群組108 年9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中自6 時42分至 12時23分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提出,尚無從知悉其中是 否還有其他對話,其對話紀錄並不完整,自難據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尚不足採。 (3)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18條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 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⒈普羅旺斯區:公共基 金總金額新臺幣2, 818,560元整外,第一代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本規約繳納登記面積每坪新台幣1,000 元管理基金,合計 新台幣9,277,000 元,建設公司另對等提撥管理基金新台幣 9,277,000 元,總計新台幣21,372,560元。⒉托斯卡尼區: 公共基金總金額新臺幣1,817,660 元整外,第一代區分所有 權人應依本規約繳納登記面積每坪新台幣1,000 元管理基金 ,合計新台幣4,858,000 元,建設公司另對等提撥管理基金 新台幣4,858,000 元,總計新台幣11,533,660元。兩區總和 計新臺幣32,906,220元」、「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 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逾公 共基金之百分之五」等語,可知系爭社區就共用部分及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工程金額已有相當規範,而 依此計算金額約為23萬1,811 元【計算式:(2,818,560 元 +1,817,660 元)×5%=231,811 元】,核與被告所稱一般 社區規約範例規定並不相同,是系爭社區視聽室之修繕花費 15萬元,應尚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4)被告雖辯稱關於「沒有利益迴避」係指原告在修改管理委員



會動支權限時未利益迴避云云。然查,原告固有提案修改管 理委員會動支權限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惟該議案並非由 原告自行決定通過而係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一節,已 詳如前述,且被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之調整, 究竟與原告個人有何利益關係存在、原告有無因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動支權限之調整而獲有何利益等情,並未為任何說 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詞,已難 採信。再者,系爭社區視聽室之修繕是否係於原告擔任系爭 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內所為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動支權限提 高有使原告獲有何利益等節,均係由被告經合理之查證即可 知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或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附表1編號3所示言論內 容,然此部分之言論內容將使凱三公共事務討論區Line群組 內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誤認為係原告花費15萬元修繕該社 區視聽室,已逾越社區規約規定之金額,屬重大修繕事件, 然卻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有違反社區規約之情形, 且原告未利益迴避,因此獲有利益,並有違反法律、侵害社 區住戶權益之行為,已足使系爭社區之住戶對原告之人格、 品行、操守產生質疑,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 難謂對於原告之名譽未造成損害。
(二)如被告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額為若干?又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群組刊登道歉啟事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 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系爭社區之系爭群組內傳送如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內容,導致原告品德、操守之評價於系爭社區住戶間 受到貶損,其精神上自有受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 職畢業,現為某公司之董事長,年收入約340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25筆、汽車4輛、投資4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某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每月收入約為4萬5,000元



,名下有租賃、利息所得及股利數筆、不動產8筆、投資10 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不動產權狀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141-173頁及限閱卷第3-66頁);復參酌被告所傳送附 表1編號2、3之內容,係以兩造居住之系爭社區住戶、區分 所有權人為對象,與原告日常生活具有較緊密之關係,對原 告所生名譽之影響自屬非輕,惟考量原告嗣後均得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系爭群組中,就被告不實指控之內容提出辯駁 而獲得澄清自己名譽之機會,故受此部分言論影響之人,侷 限於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或未讀取系爭群組訊息 之成員,對原告名譽侵害情節尚非甚鉅。是以,本院斟酌上 開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所得、侵害名譽之動機、加 害情節、損害範圍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在1萬元之數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另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系爭群組之成員,而 被告於系爭群組內傳送附表1 編號2 、3 所示之言論內容, 將使系爭群組之成員即系爭社區之住戶對原告之人格、品德 、操守產生質疑,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中刊登道歉啟事乙日,可使系 爭社區住戶得以知悉原告名譽遭不法侵害之事實,客觀上適 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社區公佈欄 上及系爭群組中刊登道歉啟事1 日,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方法 ,尚屬合理且適當,自應予准許;至就原告尚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為附表1 編號1 所示言論內容刊登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 公佈欄及系爭群組中之部分,因被告所為附表1 編號1 所示 言論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已詳如前述,則原告 之名譽自無因該言論而有貶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就被告所 為此部分言論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



(見附民卷第131 頁,本院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表2 所示道 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社區之公佈欄、系爭群組內各乙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另關於命被 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乃屬請求債務人為特定作為之請求, 其性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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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