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23號
PCDV,108,訴,3323,20200508,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方 

      廖本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1 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 年4 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 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 表4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