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温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松夫
曾金蓮
被 告 蘇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51 號
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000 ,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民事聲請狀、109 年4 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將本件原聲明請求金額、利息部分 ,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神壇替訴外人莊淑玲改八字、改 運而熟識,並知悉莊淑玲曾於原告擔任理事長之「有限責任 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第一計程車合作社) 擔任會計、出納乙職,負責收取會員繳交之各筆款項,屬為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基於教唆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99 年10月起,唆使莊淑玲將其所持有向原告社員收取之會員費
、勞健保費、強制汽車保險費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及匯款方式 ,計匯款1,354,6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供被告花用,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600 元,並自民事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場陳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藉由熟識訴外人莊淑 玲之機會,唆使莊淑玲將其代第一計程車合作社收取之會員 費、勞健保費、強制汽車保險費等,匯款至自己所有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認定被告犯教唆業務侵占罪, 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即使被告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以其涉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731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經調上開本院刑事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4,600 元,並自109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