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77號
PCDV,108,訴,2677,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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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曾淑江 

       曾秀紅 
       曾秀卿 
       曾淑慧 
       曾秀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

法 定代理 人 洪山川 
訴 訟代理 人 蔡宗達 
       吳志南律師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簡甜  
訴 訟代理 人 林家祥 
       簡順緣 
       簡昌德 

被    告 簡美珠 
       鄭吳桂玉
       邱清泉 
       邱秀卿 

       邱吳彩華
       邱慧萍 

       邱昭旗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慧玲 
被    告 廖金桃 
       吳佩芬 
       吳俊賢 
       吳佩芳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佩珊 
被    告 陳宇銅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惠櫻 
被    告 朱劉麗珠
訴 訟代理 人 劉朝興 

被    告 劉朝興 
       葉良緣 
       高葉麗芬

       葉連山 
       葉麗嬌 
       曾秀惠 
       曾珮瑩 

       江曾秀春
       曾文隆 
       曾捷修 
       曾秀敏 
       郭阿撰 
       郭玉瓊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葉倫鈺 

被    告 郭耿碩 
       葉靜潔 
       葉耿豪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葉建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良緣高葉麗芬葉連山葉麗嬌曾秀惠曾珮瑩江曾秀春曾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郭玉瓊葉建設郭耿碩葉靜潔葉耿豪應就被繼承人曾坤道所遺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 之4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吳桂玉邱清泉邱秀卿邱吳彩華邱慧玲、邱慧 萍、邱昭旗廖金桃吳佩芬吳佩芳吳佩珊吳俊賢應 就被繼承人曾里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三、被告陳宇銅陳惠櫻朱劉麗珠劉朝興應就被繼承人李曾 于遺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



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兩造共有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被告「曾坤益之繼承人」、「曾里之 繼承人」、「李曾于之繼承人」及「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 人」、「簡**」、「簡**」並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 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84 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9 頁),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以民事 陳報狀將被告「簡**」、「簡**」更正為「簡甜」、「 簡美珠」(見調解卷第37頁),及於108 年11月20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將「曾里之繼承人」、「李曾于之繼承人」部分 變更為追加被告「邱顯盛」、「邱清泉」、「邱秀卿」、「 邱吳彩華」、「邱慧玲」、「邱慧萍」、「邱昭旗」、「廖 金桃」、「吳佩芬」、「吳佩珊」、「吳俊賢」、「吳佩芳 」、「陳宇銅」、「陳惠櫻」、「李文質」(見本院卷㈠第 245 至246 頁),及於109 年3 月3 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 回被告「邱顯盛」(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於109 年3 月 4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撤回被告「李文質」並追加被告「朱 劉麗珠」、「劉朝興」,且就被告「曾坤益之繼承人」部分 變更追加被告「葉良緣」、「高葉麗芬」、「葉連山」、「 葉麗嬌」、「曾秀惠」、「曾佩瑩」、「江曾秀春」、「曾 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郭玉瓊 」、「葉建設」、「郭耿碩」(書狀誤載為「葉耿碩」,業 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審理時更正,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 、「葉耿豪」見本院卷㈡第85至87頁),以及於109 年3 月 9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葉良緣



高葉麗芬葉連山葉麗嬌曾秀惠曾珮瑩江曾秀春曾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郭玉瓊葉建設、郭 耿碩、葉靜潔葉耿豪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坤道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鄭吳桂玉、邱清 泉、邱秀卿邱吳彩華邱慧玲邱慧萍邱昭旗廖金桃吳佩芬吳佩芳吳佩珊吳俊賢應就其被繼承人曾里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宇銅陳惠櫻朱劉麗珠劉朝興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曾于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四、請求判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見本院卷㈡第103 至105 頁),及於本院109 年3 月24日審理時將上開第一至三項聲明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補 充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95 至 196 頁),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 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 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甜簡美珠鄭吳桂玉、邱秀 卿、邱吳彩華廖金桃吳佩芬吳佩珊吳俊賢吳佩芳陳宇銅陳惠櫻葉連山曾秀惠曾佩瑩江曾秀春曾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郭玉瓊葉建設、郭耿 碩、葉靜潔葉耿豪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起訴後因查得共有人之繼承人,惟因依據民法第759 條 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請求鈞院准予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㈡、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天主教光仁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光仁中學 )無權占用數十年,且參酌大部分共有人意見,大多同意以 變價拍賣方式處理,若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兩造如有購買系爭土地意願,亦可再參與買



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買回系爭土地 ,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若鈞院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光仁中 學,有關金錢補償部分,亦應以市價作為計算基準,至於被 告光仁中學稱其受私立學校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 定之限制、補償金應以系爭標的土地公告現值60% 計算云云 ,除於法無據外,有關其自身遭受法規限制等情,應由其自 已解決,此不利益不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亦與其餘共有人無 涉。
㈢、併聲明:
1、被告葉良緣高葉麗芬葉連山葉麗嬌曾秀惠曾珮瑩江曾秀春曾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郭玉瓊葉建設郭耿碩葉靜潔葉耿豪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坤道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2、被告鄭吳桂玉邱清泉邱秀卿邱吳彩華邱慧玲、邱慧 萍、邱昭旗廖金桃吳佩芬吳佩芳吳佩珊吳俊賢應 就其被繼承人曾里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9 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
3、被告陳宇銅陳惠櫻朱劉麗珠劉朝興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曾于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9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4、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光仁中學部分:
1、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全數位於被告光仁中學校區供學 校使用,並無任何商業上之開發價值,且基於校園安全之考 量,進出人士皆須透過學校人員之安檢及管制,如准予變價 分割,除無助於系爭標的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將來亦恐 因校園安全而造成學校與第三方人士之衝突,是本件應以原 物分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光仁中學,較為妥適。2、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光仁中學而命其應給予其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補償金,則該補償金之計算方式應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60% ,始為合法,因依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36條、 第49條、行政院93年12月2 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函修 正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及第2 點 規定,早於4 、50年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祖輩時期,斯時之 地主即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光仁中學辦學之用 ,故系爭土地其上坐落有光仁中學部分校舍迄今4 、50年來



,共有人均知而無異議;嗣因被告光仁中學欲釐清校地產權 ,經與訴外人等4 人洽詢其應有部分產權事宜,然因上開私 立學校法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之限制,雙方於協 商後合意以六成價購、四成捐贈之方式,於106 年9 月8 日 成立附負擔買賣,約定上開購買六成之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 之60% 計算價金,惟如被告光仁中學日後承購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土地時應比照相同條件為承購上限,即捐贈、購地 價金亦不得逾此計算標準,否則有違約補償,訴外人等後於 107 年1 月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光仁中學。原告因知悉 被告與訴外人間上開買賣情事,於107 年8 月至10月間陸續 就被告光仁中學使用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向法院申 請調解,內容略以:「一、系爭土地之鑑界、鑑價費用由被 告(即光仁中學,下同)負擔,二、土地由被告承租並以市 價計算租金,三、如以購地方式為之價金不得低於公告現值 ,四、不願意以捐贈方式為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 告復於107 年10月25日提起前案給付租金訴訟。於此過程中 ,雖被告光仁中學多次釋出善意,並積極與原告磋商購地事 宜,然因前揭法令規定及與訴外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限 制,僅能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60% 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渠等 之持份,然遭原告拒絕,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光仁中學有收 學生學費,然卻忽略被告光仁中學興學之目的不在於營利而 係在於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等社會公益事項,此 與一般法人購地建築或開發所為之經濟目的,尚屬有間,實 不可一概論之。另按近期交易之實價登錄資訊,應屬合理客 觀而得採為認定土地價值之參考資訊,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交 易於106 年9 月之實價登錄結果分別為每坪新臺幣495,491 元及495,706 元,供法院參酌。
3、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甜部分:同意變價分割,且並未同意被告光仁中學使 用系爭土地,亦未曾付租金。
㈢、被告邱清泉邱吳彩華邱慧玲邱慧萍邱昭旗廖金桃吳佩珊吳俊賢吳佩芬吳佩芳陳宇銅陳惠櫻、葉良 緣、高葉麗芬葉麗嬌郭玉瓊葉建設郭耿碩葉靜潔葉耿豪朱劉麗珠劉朝興部分:同意變價分割,未使用 系爭土地。
㈣、被告簡美珠鄭吳桂玉邱秀卿葉連山曾秀惠曾佩瑩江曾秀春曾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部分:渠等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 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曾坤道、曾里、 李曾于業已死亡,而曾坤道之繼承人曾阿茶、葉黃月葉、郭 黃變亦分別於62年8 月11日歿、100 年9 月17日歿、103 年 1 月21日歿、83年2 月17日歿,由曾阿茶(之配偶曾廷 於 100 年9 月17日歿)之子女曾文隆曾捷修江曾秀春、曾 秀敏、曾珮瑩曾秀惠繼承;由葉黃月葉之子女葉連山、葉 麗嬌高葉麗芬葉良緣繼承;由郭黃變(之配偶早已歿) 之子女郭阿撰郭玉瓊郭玉娟繼承,但郭玉娟業於98年3 月11日歿,由其配偶葉建設及子女葉靜潔葉耿豪郭耿碩 繼承;及曾里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吳金龍、子女邱夜好、吳樹 木及養女鄭吳桂玉,其中吳金龍、邱夜好、吳樹木亦分別於 62年3 月17日、97年10月19日、101 年1 月22日死亡,其中 邱夜好(其配偶邱顯盛早已歿)由其子女邱清泉邱秀卿、 邱友城繼承,但邱友城於106 年9 月28日歿,由其配偶邱吳 彩華、邱慧玲邱慧萍邱昭旗繼承,而吳樹木由其配偶廖 金桃、子女吳珮珊吳珮芬吳珮芬吳俊賢繼承;以及李 曾于之繼承人李阿勳李文質業於40年10月10日、58年6 月 23日死亡,而李阿勳則由其子女李雲卿繼承,但李阿勳業於 91年5 月21日死亡,則由其配偶陳宇銅及長女陳惠櫻繼承; 及李文質之繼承人劉阿憲於92年11月6 日歿,由其子女朱劉 麗珠、劉朝興繼承;以及上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人工作業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5日北院忠家 109 科繼44字第1099001433號函、北院忠家109 科繼44字第 1099001430號函、北院忠家109 科繼字第45號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5日新院平家慈109 司家聲67字第0016 78號函、新院平家寬109 司家聲69字第001765號函、新院平



家寬109 司家聲68字第00176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庭109 年1 月16日桃院祥家澤109 年度(行政)繼字第1090 11611 號函、桃院祥家春109 (行政)第0203007 號函、桃 院祥家勇109 年度(行政)繼字第109021606 號函、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1 月22日宜院春家字第1090000039 、1090000040、10900000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至77、12 1 至123 、189 至219 、369 至374 、393 至397 、449 至 452 頁、卷㈡第9 至51、55、227 、89至97、151 至158 頁 )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原告 請求被告葉良緣高葉麗芬葉連山葉麗嬌曾秀惠、曾 珮瑩、江曾秀春曾文隆曾捷修曾秀敏郭阿撰、郭玉 瓊、葉建設葉耿碩葉靜潔葉耿豪應就被繼承人曾坤道 應有部分4/48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鄭吳桂玉、邱 清泉、邱秀卿邱吳彩華邱慧玲邱慧萍邱昭旗、廖金 桃、吳佩芬吳佩芳吳佩珊吳俊賢應就被繼承人曾里應 有部分9/48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及被告陳宇銅、陳惠 櫻、朱劉麗珠劉朝興應就被繼承人李曾于應有部分9/48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是否有據?
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等情,亦有調解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無從 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 規定,於法有據。
㈢、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 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經地政人員當場指界 ,系爭土地位於光仁中學校區內,主要現況為供停車場使用 ,且有部分建物(據學校人員稱為倉庫使用),無其他建物 ,且周圍均為校區使用範圍內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385 至389 頁、卷㈡第81至82頁)可證; 又系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人數多達40人,且權利範圍各不相當,尚有公同共有,如以 系爭土地原物總面積205 ㎡分割,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 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況系爭土 地現況全部為被告光仁中學作為校區使用,並未連接道路, 如以原物分割,徒增通行權爭議,未來恐有因原物分割而受 不利益之受分配者,有違公平分配原則,足見本件以原物按 應有部分做為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參酌本件除被告光仁 中學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而被告 光仁中學主張:由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60% 補償其他共有人,此係依據私立學校法、國 有公用不動產原則等規定及先前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立 之買賣契約,伊若欲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受有 相同條件之承購限制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 卷㈠第433 至445 頁)供參,然揆諸被告光仁中學所援用之 相關規定,係「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 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 之機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籌設學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興學 目的。二、學校名稱。三、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 備及相關資料。四、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 、級及附屬機構。五、學校經費概算。六、設校資金及財產 之數額、種類、價值及相關證明文件。七、學校法人相關貢



料。前項校地應於申請籌設學校時,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土 地相關證明文件;校舍、設備等,得配合擬設學院、系、所 、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之計晝分年完成;所需 經費得分年估算之。前項之租用土地,自學校立案或變更校 地範圍起,應至少承租三十年,不受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地 方公有財產管理法規關於租期之限制。前項非租用公有、公 營事業或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土地者,其租金應比照國 有財產法出租基地租金之規定計收,並設定與租期相同期限 之地上權,以作學校使用為限,經依法公證後,依前條規定 完成審查。」、「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 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 准後辦理;其購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 分或設定負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 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 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學校法人之不動產具有法定抵押權者, 依其規定。」私立學校法第2 條、第36條、第49條分別定有 明文;「四、出租之租金標準:…㈡逕予出租者:1.基地年 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符合行政院訂 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2 點各款規定者,得 按租金額60% 計收…。」財政部98年7 月3 日臺財產接字第 09830006081 號令訂定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第4 點第2 款第1 目;及「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 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左列國 有出租基地,均依前述租金額60% 計收租金:㈠政府機關、 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㈡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㈢ 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㈣獎勵民間投資 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㈤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 地。」分別為行政院93年12月2 日院臺財字第0930055403號 函修正發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點及第 2 點,均係有關租金計收之規範,顯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 償金無涉,且性質迥異,自難予以援用;另觀諸上開買賣契 約,係被告光仁中學於106 年9 月8 日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曾金寶所簽立,由被告光仁中學買受邱曾金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3/48,且該契約第14條第2 、3 項分別約定:「 因乙方(即邱曾金寶,下同)買賣價款計算為乙方以贈與 及買賣移轉給予甲方(即被告光仁中學,下同)合計計算之 移轉權利範圍之公告現值60% ,是以甲方爾後如再向本買賣 標的其他共有人承購時,不得逾買賣當期之公告現值60% ,



否則應再補給予乙方買賣價差。乙方就本買賣所提示之相 關資料僅限於甲乙雙方就本次買賣使用,爾後如本買賣標的 其他共有人與甲方有交易行為時,甲方不得挪作參考使用。 」且上開買賣契約僅為被告光仁中學與訴外人邱曾金寶間買 賣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得拘束其他共 有人或法院,況且被告光仁中學依上開約定亦不以上開買賣 之約定供作本件分割共有物或為價金補償之參考。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長期由被告光仁中學供作校區使用,且位於該校區 範圍內,他人難以隨意自由進出,雖以變價方式為之,被告 光仁中學仍可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 地,以避免原物分配尚有部分為分割為共有,更具彈性,且 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 造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民法第824 條所定衡平法旨 ,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曾坤道 、曾里、李曾于部分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及分 割系爭房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於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時,得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兩造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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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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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秀卿 │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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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秀紅 │1/64 │
├────────┼────────────┤
│原告曾秀敏 │1/64 │
├────────┼────────────┤
│原告曾淑江 │1/64 │
├────────┼────────────┤
│原告曾淑慧 │1/64 │
├────────┼────────────┤
曾坤道之繼承人:│4/48 │
│被告曾文隆 │ │
│被告曾捷修 │ │
│被告江曾秀春 │ │
│被告曾秀敏 │ │
│被告曾珮瑩 │ │
│被告曾秀惠 │ │
│被告葉連山 │ │
│被告葉麗嬌 │ │
│被告高葉麗芬 │ │
│被告葉良緣 │ │
│被告郭阿撰 │ │
│被告郭玉瓊 │ │
│被告葉建設 │ │
│被告葉靜潔 │ │
│被告葉耿豪 │ │
│被告郭耿碩 │ │
├────────┼────────────┤
曾里之繼承人: │9/48 │
│被告鄭吳桂玉 │ │
│被告邱清泉 │ │
│被告邱秀卿 │ │
│被告邱吳彩華 │ │
│被告邱慧萍 │ │
│被告邱慧玲 │ │
│被告邱昭旗 │ │
│被告廖金桃 │ │
│被告吳佩芬 │ │
│被告吳佩珊 │ │




│被告吳俊賢 │ │
│被告吳佩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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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曾于之繼承人:│9/48 │
│被告陳宇銅 │ │
│被告陳惠櫻 │ │
│被告朱劉麗珠 │ │
│被告劉朝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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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天主教光仁學│77/192 │
│校財團法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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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簡甜 │3/96 │
├────────┼────────────┤
│被告簡美珠 │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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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