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黃信育
被 告 廖天智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里00○000 號前路口駛出,欲左轉進入對面右前方巷道內,其應注意車 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輛,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駛入右前方巷道,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方直行而來 ,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多處擦挫傷、 右膝挫傷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右膝內外側韌帶撕裂傷 及右腳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180元:
原告受傷後於元康中醫診所、廣欣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忠 孝復健專科診所、桃園長庚醫院骨科、精神科就診,分別支 出1,960 元、2,280 元、2,800 元、290 元、680 元、1,17 0 元,共計9,180 元。
2.交通費18,180元:
原告因傷勢不良於行,就診時須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 茲以原告住家至醫院、診所之就診次數、距離及計程車收費 標準計算如下:
⑴原告住家至元康中醫診所距離450 公尺,共就診9 次,每趟 以70元計算,則來回共18趟,計1,260 元(計算式:70元/ 趟×18趟=1,260 元)。
⑵原告住家至廣欣中醫診所距離2,300 公尺,共就診6 次,每 趟以120 元計算,則來回共12趟,計1,440 元(計算式:12 0 元/ 趟×12趟=1,440 元)
⑶原告住家至健雄診所距離2,700 公尺,共就診31次,每趟以 140 元計算,則來回共62次,計8,680 元(計算式:140 元 / 趟×62趟=8,680 元)。另後續復健療程至少15次,來回 共30次,計4,200 元(計算式:140 元/ 趟×30趟=4,200 元)。
⑷原告住家至桃園長庚醫院距離7,300 公尺,共就診5 次,每 趟以260 元計算,則來回共10次,計2,600 元(計算式:26 0 元/ 趟×10趟=2,600 元)。
3.機車修理費25,800元:
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共維修2 次,第1 次支出零件費13,200元、工資 4,000 元;第2 次支出零件費6,000 元、工資2,600 元,共 計25,8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225,750元:
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動與久站,而原告為體育教師必須久 站與頻繁地肢體活動與行動,依元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建議休養6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37,625元,因6 個月無 法工作,計損失225,750 元(計算式:37,625元/ 月×6 月 =225 ,750 元)。 另說明者,107 年3 月16日,原告任教 之學校有戶外教育攀樹研習,原告僅穿著裝備拍照,以證明 參加研習活動,並獲取研習時數,並未參與攀樹活動。又10 8 年5 月18日,原告所進修學校,有戶外攀岩活動,為取得 該課程之學分與作業之成果發表,忍痛攀岩至大約一個門高 度,過程約不到1 分鐘,且皆由指導老師拉著繩索將原告往 上拉。108 年11月2 日原告任教之學校參加新北市108 學年 度教育盃教師組籃球錦標賽,原告僅負責遞茶水與毛巾之工 作,並未下場比賽。
5.後續醫療費46,200元:
依108 年1 月17日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 年6 月28日至108 年1 月17日至本院就診,門診7 次,復健 30次,仍無明顯改善,建議施打:進階型血小板PRP 注射療 法(需自費15000 元),宜再休養三個月,不宜久站及劇烈 運動,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是原告須再休養3 個月 持續復健,預估費用1,200 元;又醫師建議施打進階型血小
板PRP 注射療法,因受傷時間較長,預估須施打3 劑才會獲 得改善,每劑費用15,000元,3 劑計45,000元(計算式:15 ,000 元/劑×3 劑=45,000元),以上共計46,200元(計算 式:1,200+45,000=46,200)。 6.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安全帽已損害,距事故發生時已購 買1 年,購買時之價格為1,699 元;又原告為復健購買低週 波治療器花費2,592 元。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受傷迄今,被告未曾聞問,欲逃避責任,而受傷前6 個 月因傷勢痛到無法入眠,且為復健治療身心俱疲,經常做惡 夢,有憂鬱、焦慮、失眠之情形,現騎乘機車仍有心理障礙 倍感壓力,已至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又原告從事體育 教育工作多年,規劃經由甄試成為正式教師,然車禍受傷後 ,無法久站、正常活動,對原告未來職涯發展充滿變數,恐 無法繼續擔任教師與體育工作,內心充滿擔憂與恐懼,身體 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 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 下:
1.就原告請求交通費18,180元、安全帽費用1,699 元、低週波 治療器2,592 元部分不爭執。
2.醫療費用:
其中精神科就診費用1,170 元,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聯 ,應予剔除,其餘8,010 元不爭執。
3.機車修理費:
對於系爭機車96年5 月出廠、修車零件費用19,200元、工資 6,600 元均不爭執,惟零件費用依法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對於原告每月薪資37,625元不爭執,惟原告受傷後第19天即 參與攀樹活動,並於108 年5 月參加攀岩活動,108 年11月 參加籃球比賽,是原告是否須休養6 個月,容有疑義,再者 ,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遭扣薪,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5.後續醫療費用:
雖健雄診所建議原告自費施打進階型血小板PRP 注射療法, 然原告半月軟骨撕裂傷需MRI 核磁共振儀器方能檢測,健雄 診所並無核磁共振檢查儀器,僅有X 光檢查儀器,且原告後 續至有核磁共振檢查儀器之桃園長庚醫院檢查,桃園長庚醫
院診斷右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拉傷,桃園長庚醫院並 無建議原告自費施打進階型血小板PRP 注射療法,因此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願,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 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終未達成合意, 況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 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有原告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 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復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先後於元康中醫診所、廣欣 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忠孝復健專科診所、桃園長庚醫院骨 科、精神科就診,分別支出1,960 元、2,280 元、2,800 元 、290 元、680 元、1,170 元,共計9,180 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53頁)。被告就原告於元康中醫診所、廣欣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忠孝復健專科診所、桃園長庚醫院骨科分別 支出上開金額,合計8,010 元(計算式:1,960 +2,280 + 2,800 +290 +680 =8,010 )並不爭執,惟就原告在精神
科就診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查有關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醫療 費用1,170 元部分,原告就診日期分別為107 年7 月5 日、 7 月19日、8 月16日,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焦慮症、睡 眠疾患。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出現失眠和 焦慮情緒,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衡諸原告至精神科就診 ,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約有4 、5 個月之久,且原告所自 訴之失眠和焦慮情緒等症狀,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既未經醫師診斷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難認 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1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勢不良於行,就診時須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180元 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18,1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共維修2 次 ,第1 次支出零件費13,200元、工資4,000 元;第2 次支出 零件費6,000 元、工資2,600 元,計支出零件費19,200元、 工資6,600 元等語,業據提出107 年3 月5 日收據暨估價單 、107 年3 月12日收據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71至81頁、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對原告支出零件 費19,200元、工資6,600 元不爭執,惟抗辯零件費部分應予 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臺 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96 年5 月出廠(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5 月15日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2 月27日,已使用逾10年,顯已超過3 年之耐 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以, 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7,280元(計算式:19,200× 9/10=17,28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920 元,另工資6,6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520 元(計算式:1,920 +6,600 = 8,520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不良於行動與久站,依 元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其休養6 個月,以每月 薪資37,625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25,750 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形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107 年4 月21日元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7 月2 日廣欣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分別記載「建議休息六個月~不宜 過度勞動~…」、「…不宜久站、負重工作,宜修(休)養 3 個月…」等情,另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稱:「… 本院醫師診斷為右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建議 採用護膝保護與肌力訓練等保守方式治療。因病人傷勢將導 致其無法激烈運動,若其工作為體育老師,則醫師建議其自 受傷後宜休養3 -6個月而不能工作,惟其實際無法工作期間 因涉及個人工作實際內容與勞動程度,本院醫師無法提供意 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原告自承在受傷後並未請 假,仍繼續從事代課教師之工作,雖其陳稱係因其服務之學 校課務頗多,學校無法臨時找到代課教師來長期代課,原告 也不願因自己狀況造成學校困擾與不便,故忍痛繼續教課等 語(見審交附民卷第81頁),惟原告既未因系爭傷勢向任職 學校請假,自難認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宜休養」,亦非全然不能從事工作,仍需視個人實際 工作情形而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25,750 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108 年1 月17日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 再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預估復健費用為1, 200 元。又醫師建議施打進階型血小板PRP 注射療法,預估 施打3 劑計4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 原告請求預估復健費用1,2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其於108 年1 月17日後,僅於同年月23日於忠孝復健專科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290 元,惟此筆費用已於前開醫療費 用核列,不應准許;另本院函請元康中醫診所、廣欣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忠孝復健專科診所提供原告107 年2 月27日 以後迄今之全部病歷資料,僅忠孝復健專科診所未為回覆, 依其餘診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127 至139 頁 ),顯示原告僅於108 年2 月19日在健雄診所就診支出200 元(自付額50元、掛號費150 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預估復健費用之計算基礎及依據,故僅應 認原告請求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00 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至關於原告請求施打進階型血 小板PRP 注射療法45,0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長庚醫院 關於原告有無進行此等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經該院於109 年 3 月23日函覆本院稱:「依病歷記載,黃信育君於107 年( 下同)7 月5 日、7 月2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本院醫師 診斷為右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建議採用護膝 保護與肌力訓練等保守方式治療。…因進階型血小板PRP 注 射療法目前臨床上尚無百分之百肯定其療效,亦無固定之治 療程序(如多久打一次),須視病人病情及接受其他治療後 的反應,綜合判斷是否需進行此療法(進階型血小板PRP 注 射療法無健保給付,需全額自費,其費用依品牌及各醫院收 費略有不同,約為10,000~2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47 、148 頁),是尚不足認原告確有施行進階型血小板 PRP 注射療法之必要性。則原告徒以健雄診所建議其施打進 階型血小板PRP 注射療法,逕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預估施打3 劑,計45,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後 續醫療費用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安全帽、低週波治療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損壞,當初購買價格為1,699 元;又為復健購買低週波治療器支出2,592 元,業據提出網 頁資料、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11 、113 頁),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安全帽1,699 元、低週波治療器 2,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 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為國小 體育代理教師,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學 歷為專科畢業,在公司擔任組長,月薪約3 萬餘元,名下無
不動產,惟投資任職公司200 萬元,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 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 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201元(計算式:8 ,010 +18,180+8,520+200+1,699+2,592+100,000=13 9,20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經查,原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行於南勢里 往忠福路方向,我看見前方右側有一輛機車右轉出來後準備 再左轉,因為我是直行車,我以為對方會讓我,但對方沒有 注意到後方來車,就直接左轉,就發生碰撞。」、「撞擊部 位在車頭。(車損情形為)龍頭無法轉動,腳踏板兩側爆開 」等語;又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從巷子右轉出來, 在路中間準備左轉,遭後方一輛機車往前撞擊。」、「(撞 擊部位在)車身左側中間。(車損情形為)踏板斷裂,側護 板斷裂,左前方向燈殼破裂。」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 、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 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 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之現場狀況,為晴天、日 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堪認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右前方巷道時,應 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又未依上開規定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駛 入右前方巷道,致2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再者,原告既自承其已看見被告右轉出來準備要再左轉等語 ,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冒然左轉,而採 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中 間,足認原告亦同有過失。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有關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 應較原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為重,認本件事故之 造成應由原告負擔20% 、被告負擔8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 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139,201 元,扣除應減輕被 告2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 1,361 (計算式:139,201 ×80% =111,361 ,元以下四捨 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61 元及自 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