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86號
PCDV,108,訴,2486,202005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郭立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王鳴逸 
      黃源浩 

      唐道軍 


      謝益玄 
      賴禹廷 


      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被   告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辛○○、庚○○、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 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辛○○、庚○○、丙○○ 、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庚○○、丙○○、丁○○、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戊○○組「天道盟正義會」不法組織,發起、 主持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招攬被告乙○ ○、庚○○、辛○○、丙○○加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被害人之財產;詐騙方 式先由不詳機房共犯向原告發電話,假冒健保局、檢察官方 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甲○○、戊○○復於幕 後指示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2時30分前往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八街德和公園處向原告騙取提款卡及其密碼 ,再指示被告丙○○、辛○○持該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 領55萬8000元,嗣又於同年月26日於相同地點詐取原告130 萬元;另指示被告乙○○、庚○○在旁把風、監控,並將犯 罪所得交予被告甲○○。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185萬8000元之損害。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父母即被告丁○○、己○○應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18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8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辯稱: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惟現在無力 清償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我與系爭詐騙集團沒有關係,雖遭檢察官 起訴,但同為無罪答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甲○○、辛○○、庚○○、丙○○、丁○○、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告甲○○、乙○○、辛○○、庚○○、丙○○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甲○○、乙○○、辛○○、庚○○、丙○○為系爭詐 騙集團之成員,其中被告甲○○為指揮、乙○○為收水( 意指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者)、庚○○為監控、丙 ○○和辛○○為提款車手;系爭詐騙集團於107年11月23 日下午2時30分騙取原告提款卡及其密碼並提領55萬8000 元、同年月26日騙取原告現金130萬元,而上開被告則各 依其等分工內容收取該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案卷(偵查案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08年度偵字第5707號、108年度 偵緝字第1338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108年度偵 字第1730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查得:被告乙○○、 庚○○、丙○○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訊問筆錄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343至353、365至368頁),並有系爭詐騙集團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以及ATM提款 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可佐(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9、70、 377至397頁)。而被告乙○○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甲○○、辛○○、庚○○、丙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 辯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同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幕後指 揮之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提出證人即另案 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王梓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約於107年11 月間,甲○○和戊○○問我說有無人需要工作,我就介紹 丙○○給他們認識,後來丙○○被抓,甲○○和戊○○就



說人是我介紹的、要我賠償,扣除他們幫我留的酬勞28萬 元,我還陸陸續續賠他們16萬元,後來我無力支付,甲○ ○和戊○○還繼續恐嚇我,所以我才自首等語(訊問筆錄 影印附於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惟僅憑單一證人指述, 難使本院對其此部分之主張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告未善盡 其舉證之責,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其此部分之主 張,無足憑採。
⒋基上,被告甲○○、乙○○、辛○○、庚○○、丙○○各 自分擔詐騙原告財物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以達系爭詐 騙集團詐取原告185萬8000元之目的,核屬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甲○○、乙○○、辛○○、庚○○、丙○○連帶賠 償185萬8000元,要屬有據;至請求被告戊○○同負共同 侵權責任,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丁○○為被告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丙○○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 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之行使),約定由一方任之時, 他方親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 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 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丁○○、己○○為被告 丙○○之父、母親,其等於94年6月1日離婚,並約定由被 告丁○○行使親權,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被告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滿 17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被告丁○○斯時既為被告 丙○○之法定代理人,倘對被告丙○○能善盡監督之責, 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被告丙○○應不會為前開共同詐欺 取財,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



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乃親權暫時停止之一方,且未與被告丙○○同住(見 本院卷第279頁),無從對於被告丙○○為監督,自無由 令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己○○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另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 件被告甲○○、乙○○、辛○○、庚○○與被告丁○○係基 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分別與被告丙○○對原告連帶 負賠償之責,故其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任 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 務。原告主張其等應連帶與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顯 誤認其等為真正連帶債務人,自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最後一被告收受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67頁)翌日即10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辛○○、庚○○、丙○○ 應連帶給付185萬8000元,及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丁○○就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責;前 揭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