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林○益 (完整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林○○ (完整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陳○元 (完整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19日裁定請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9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7頁)。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答詢表6 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