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71號
PCDV,108,訴,217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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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振波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被   告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廟負責人,有相關人脈資源以及宗教無形力量。 被告吳宗翰則為被告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松公司,與吳宗翰合稱被告,分則以公司簡稱及姓名稱 之)之不動產仲介行銷人員。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樺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決議處分位於新北市○○區 ○○路0 號廠房及土地(下稱振樺一廠)及同區五權七路 7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振樺二廠);被告為取得振樺公司 之仲介合約,並成功仲介銷售振樺一廠及振樺二廠,遂與 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成功仲介 售出時,即將所收取委託方之仲介服務費均分一半予原告 作為銷售顧問服務費。其後被告經原告提出銷售顧問之服 務並自振樺公司獲取仲介合約,復於107 年9 月7 日成功 仲介售出振樺一廠,依振樺公司公開資訊之公告內容,本 件銷售之經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89萬元作為銷售顧問 服務費。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富松公司於取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因原告提供之銷售顧問服務,而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之銷售期間內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方得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顧問服務費,且富松公司均分之仲介服務費不得低 於買賣成交金額0.75% 。然富松公司僅取得買賣仲介一般 委託書,原告亦未提供任何銷售顧問之服務,且富松公司 僅收得買賣成交金額0.5%之仲介服務費178 萬元,原告自 不得請求顧問服務費。另原告未敘明對吳宗翰請求之法律 基礎為何。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富松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富松公司已先後成功 為振樺公司仲介售出振樺二廠及振樺一廠,富松公司就振 樺二廠部分,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銷售顧問服務費 予原告,然未就振樺一廠部分給付銷售顧問費用予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首堪認定。
(二)又富松公司成功為振樺公司仲介售出振樺二廠後,振樺公 司復就振樺一廠與富松公司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約定委託期間為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 ,振樺公司再於107 年8 月22日就振樺一廠與富松公司簽 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約定委託期間為107 年8 月 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前述兩件委託書均約定買賣成交 價高於或等於4 億元則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額2%(含稅) ;嗣富松公司與振樺公司約定賣方服務費降為0.5%,且因 富松公司仲介振樺公司以3 億5,600 萬元售出振樺一廠予 木木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子公司),振樺公司 及木木子公司因而各給付186 萬9,000 元之含稅仲介服務 費(即未含稅178 萬元)予富松公司乙情,有被告提出之 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振樺公司函附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買賣要約書、木木子公司函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65至89、115 至125 頁),且經 振樺公司總務人員洪躍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79 、180 頁)。故原告主張富松公司因仲介銷售振 樺一廠而自振樺公司取得178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等語,應 屬可採;且此仲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確為振樺一廠成交價 額0.5%,亦無疑義。
(三)系爭協議書稱富松公司為甲方、稱原告為乙方,並於第1 段第2 行表示將振樺公司簡稱為「委售方」,但其後卻僅



出現「委拖方」之用詞,而未再有「委售方」之記載。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4 至6 行約定:「如甲方在委拖方 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成功售出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甲方同意 由所收取委拖方之仲介服務費均分一半於乙方為乙方之銷 售顧問服務費,但甲方均分之仲介服務費不得低於買賣成 交金額之0.75%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稱「委拖方」應為 賣方振樺公司,蓋僅賣方有權授予被告「專任委託銷售期 間」,買方則無此權利。是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4 至6 行 約定原告得均分之「委拖方之仲介服務費」,應專指振樺 公司給付之賣方仲介服務費,且其但書所稱「甲方均分之 仲介服務費」,既已以「均分」特定,當亦僅指賣方服務 費,而不包含買方服務費,始符整體解釋原則。故原告主 張富松公司因仲介銷售振樺一廠,而分別自賣方振樺公司 及買方木木子公司處各取得186 萬9,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 ,合計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4 至6 行但書約定之買 賣成交金額0.75% 云云,自屬無據。被告主張其實際收取 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未達振樺一廠買賣成交金額之0.75% , 依約應無庸給付原告銷售顧問服務費等語,則應可採。(四)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 段復約定:「甲乙雙方之協議如甲 方取得的委拖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不足3 個月 乙方之銷售顧問費應於甲方另議」。而依前述振樺一廠之 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約定(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富松 公司就振樺一廠取得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僅1 個月, 顯不足3 個月。原告既未主張其業與富松公司「另議」振 樺一廠之銷售顧問費數額計算方式,遑論舉證證明之,原 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1 段約定,請求富松公司給付 其自振樺公司處取得之仲介服務費半數。
(五)另吳宗翰僅為富松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而非契 約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上有富松公司之完整大小章印 文,且吳宗翰之簽名旁有「代」字註記即明。故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吳宗翰給付富松公司自振樺公司收得之仲介 服務費半數,顯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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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木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