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45號
PCDV,108,訴,2045,2020051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林貴照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劉珮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蕊娜 
被   告 簡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四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一○七年度板金職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次序三所列被告簡世隆逕繳國庫執行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次序十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簡世隆應優先受償債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均應予剔除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執行 法院認為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不為反對陳述



時,法院應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異議視為終結。如執行 法院認異議非屬正當,且有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不同意 或為反對陳述,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未到場 ,異議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 並待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依據該確定判決實行分 配。又按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結時,聲明異議人即 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是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 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 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 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 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 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未遵前開規定逕行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於民國10 7 年5 月31日執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拍字第297 號民事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被告劉珮吟簡世隆所有如附表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9744 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7 年6 月6 日 予以查封登記在案,且本院執行處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勘測 時發現系爭房地尚有未保存登記之增建物,而經新北市○○ ○○○○○○○○○○○○○○○○○○○○○○○○○○ ○○○○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信義路181 之11號 未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原告為4 分之3 、被告劉珮吟為100 分之15、被告簡世隆為100 分之10,下稱未保存增建部分) ,並將系爭房地及未保存增建部分送請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價格,經該事務所於107 年9 月21日製作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執行處復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服務公司)辦理拍賣系爭房地及未保 存增建部分,由該公司以107 年度板金職字第344 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將系爭房地及未保 存增建部分拍定後,於108 年4 月2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 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地上於106 年2 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僅存在於被告劉珮吟



當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及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而未保存增建部分屬系爭房地一部分,上開抵押權 效力亦不及於未保存增建部分,系爭分配表誤認上開抵押權 設定於系爭房地全部,顯有錯誤,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 語。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即依原告前揭聲明異議內容更正系爭 分配表,於108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情形為依更正分配表而 為分配,兩造及債權人即臺灣銀行、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均未到場,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於10 8 年6 月1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於 同年7 月4 日將更正分配表送達至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 啟祥後,原告於同年7 月8 日具狀對於更正分配表表示異議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744 號執 行事件卷宗、金融資產服務公司107 年度板金職字第344 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 認定。
㈡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6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 房地上於106 年2 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僅 存在於被告劉珮吟當時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及於原 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而未保存增建部分屬系爭房地一 部分,上開抵押權效力亦不及於未保存增建部分,系爭分配 表誤認上開抵押權設定於系爭房地全部,顯有錯誤,故請求 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金融資產服務公司既已依原告前揭聲 明異議內容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於108 年5 月21日實行分配 時,分配情形即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可見 執行法院認為原告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 異議內容並無為反對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法院應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則原告之異議視為終結。況原告所提第二次對 於更正分配表所為異議內容,主張被告劉珮吟與被告鄧蕊娜 於106 年2 月13日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抵押權 ,復於107 年8 月24日將該抵押權虛偽讓與給被告簡世隆等 情,顯係就其前次未聲明異議部分而為主張,然被告簡世隆 對於被告劉珮吟之上開抵押權部分因未經原告聲明異議,該 部分所製作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原告就該已確定部分亦 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基此,原告異議聲明因執行法 院按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而終結,且就其未聲明異議部分亦 已確定,是本件更正分配表確已確定,執行法院按更正分配 表實行分配,應屬當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提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即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關於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744 號強制執行案件(即金融資產 服務公司107 年度板金職字第344 號)於108 年6 月12日製



作之更正分配表次序3 所列被告簡世隆逕繳國庫執行費3 萬 8,400 元,及次序10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簡世隆應優先受償 債權480 萬元,分配金額133 萬8,340 元,均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
│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土│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4741平方│100000分之1680│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60、被告劉珮吟應有部分為│
│地│ │公尺 │ │100000分之252 、被告簡世隆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68 │
│ │ │ │ │ │
├─┼──────────────┼────┴───┬───┴──────┬─────┬──┬─────────┤
│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備考 │
│建│ │材料及房屋層數 │(平方公尺)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用途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4層鋼筋混凝土 │建物總面積175.11 │陽台:6.49 │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1993│
│物│新北市○○區○○路000 ○00號│ │1 層:47.25 │雨遮:3.96 │ │建號、1994建號、 │
│ │ │ │2 層:47.25 │ │ │1995建號。 │
│ │ │ │3 層:47.25 │ │ │原告應有部分為4 分│
│ │ │ │4 層:33.36 │ │ │之3 、被告劉珮吟應│
│ │ │ │ │ │ │有部分為100 分之15│
│ │ │ │ │ │ │、被告簡世隆應有部│
│ │ │ │ │ │ │分為100 分之1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