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林貴照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被 告 劉珮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蕊娜
被 告 簡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鄧蕊娜、劉珮吟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5/100),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一○六年板登字第○二七二一○號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5/100),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七年板登字第二三六二九○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鄧蕊娜 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就被告劉珮吟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0),及其上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25/100;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二、確認被告鄧蕊娜與被 告簡世隆間於107 年8 月24日就被告劉珮吟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0000),及其上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25/100)所為之抵押權讓與 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嗣於108 年9 月3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被告鄧蕊娜 、劉珮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板登 字第027210號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鄧蕊娜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12月31日結婚、 於106 年6 月3 日離婚),被告劉珮吟則為被告鄧蕊娜之女 。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許顧贏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10000 ),及其 上同段19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土地及房屋合稱新北市板橋區房 地),買賣總價金為1,950 萬元(含車位),被告鄧蕊娜並 向原告表示願負擔25%之價金,而原告需將前揭不動產之25 %產權登記至被告劉珮吟名下,嗣被告劉珮吟於106 年2 月 13日為被告鄧蕊娜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係登記為擔保被告劉珮吟對被告鄧蕊娜於100 年2 月 8 日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登記為被告劉珮吟對被告鄧 蕊娜於100 年2 月8 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惟 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劉珮吟借款明細表,其上所記載之借 款均係在100 年2 月8 日後所產生,並非係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且被告劉珮吟、鄧蕊娜亦迄未就雙方間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堪認被告劉珮吟、鄧蕊娜間於100 年2 月8 日並無成立任 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併參照被告鄧蕊娜於本院106 年度重 訴字第982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亦已自承其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被告劉珮吟或自己帳戶侵占原告款項 之事實,益徵被告鄧蕊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並未借貸款 項予被告劉珮吟甚明。更何況,被告劉珮吟、鄧蕊娜先前已 有因積欠花旗銀行個人信貸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其所有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企圖脫產損害花旗銀行債權而遭判決塗 銷抵押權之紀錄,足見被告鄧蕊娜並非誠實履行債務之人, 被告劉珮吟亦曾配合被告鄧蕊娜進行損害債權之不法行為。 由此可知,被告鄧蕊娜應係為避免原告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 義而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劉珮吟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因而與被 告劉珮吟通謀以虛偽之8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設定系爭抵押 權,其目的顯然係欲以高額之優先擔保債權使原告無法就被
告劉珮吟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劉珮吟、鄧蕊娜間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㈢再者,原告於另案中原僅列被告劉珮吟為另案被告,惟於另 案審理時因調查而取得之新證據,原告復於107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被告鄧蕊娜為另案被告,被告鄧蕊 娜旋即於107 年8 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簡世隆, 時間點之巧合亦非無疑?況被告鄧蕊娜、簡世隆亦未就被告 簡世隆將借款交付被告鄧蕊娜以受讓被告鄧蕊娜對被告劉珮 吟借款債權等情以實其說,堪認被告鄧蕊娜顯然亦係意圖為 避免其因系爭抵押權所取得之優先分配款遭原告強制執行, 遂與被告簡世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系爭抵押權,雙方 實際上應亦無金錢債權存在。
㈣被告簡世隆雖辯稱其確實有將款項借與被告鄧蕊娜、劉珮吟 ,被告鄧蕊娜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其名下以供擔保云云, 惟系爭抵押權係屬於已發生債權之「普通抵押權」,而非設 定對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特定債權之抵押擔保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從而借款債權之成立應同時或先於抵押權之設定 ,而消費借貸係為要物契約,亦即借貸之金錢未交付前,消 費借貸契約尚不成立。而觀諸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明細表,被 告簡世隆係於106 年9 月20日交付第1 筆借款100 萬元予被 告劉珮吟,於107 年10月9 日交付第2 筆借款100 萬元予被 告劉珮吟等情,可知於107 年8 月24日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日,被告簡世隆對於被告劉珮吟、鄧蕊娜並無800 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則其於該日以107 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 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亦應不存在。併參以被告簡世 隆亦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係借款 予被告劉珮吟等語,足見被告鄧蕊娜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並未借貸款項予被告劉珮吟,被告簡世隆亦未借貸款項予被 告鄧蕊娜而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107 年8 月24 日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當時亦不存在借款業已交付被告劉珮 吟之事實,更足證被告簡世隆對被告劉珮吟並無抵押債權存 在。
㈤綜上,被告鄧蕊娜於106 年2 月13日就被告劉珮吟於系爭不 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以及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世隆之抵押債權 ,均係基於侵害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目的,而與被告劉 珮吟、簡世隆所為之通謀虛偽借貸合意,於設定及移轉系爭 抵押權當時並不存在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㈥並聲明:(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5974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6 月12日 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次序3 所列被告簡世隆之執行費3 萬8,40 0 元、次序10所列第2 順位抵押權被告簡世隆應優先受償債 權480 萬元、分配金額133 萬8,34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部分,由本院以同案號另為裁定)。
⒈確認被告鄧蕊娜、劉珮吟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 日以106 年板登字第027210號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⒉確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4 日以107 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鄧蕊娜、劉珮吟則以:
㈠被告鄧蕊娜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因為房貸、投資、理財、 家庭開銷等因素理念不合,以致於對簿公堂,嗣後雙方協議 離婚,離婚條件係原告必須撤銷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568號 返還代墊款訴訟,並承認該訴訟所羅列之金額,係由被告鄧 蕊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全數用在家庭開銷及原告與前妻所 合夥經營之商務用途上等情,雙方並於106 年6 月3 日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詎料,原告未遵守前揭離婚協 議,以相同內容再行提起另案訴訟,導致被告鄧蕊娜生活受 到嚴重干擾,更損害被告鄧蕊娜於婚姻中應享有之合法權益 ,原告行為實有背信詐欺之嫌,被告鄧蕊娜業已提起刑事告 訴以維護其權益。
㈡又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係被告鄧蕊娜與原告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所共同購買,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744 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原告所得領取之分配款為689 萬2,28 8 元,被告鄧蕊娜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自 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之半數即344 萬6,144 元,被告 鄧蕊娜亦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保管被告鄧蕊娜所有之美金10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約為 300 萬元),惟原告迄今尚未歸還任何款項,原告確有侵占 之嫌,被告鄧蕊娜將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甚且原告於105 年 10月31日在未經被告鄧蕊娜同意下,偽刻被告鄧蕊娜印章, 私自移轉被告鄧蕊娜與他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並侵占被告 鄧蕊娜應得之業務傭金,被告鄧蕊娜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鄧蕊娜600 萬元。 ㈢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係被告鄧蕊娜與原告共同購買及居住,雙 方亦已明確劃分所擁有之權利,惟原告並未履行約定,除以 暴力將被告鄧蕊娜趕出前揭房地外,且將屋內物品全部竊佔
一空,被告鄧蕊娜迫於無奈僅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侵占告訴,而原告於偵查中已當庭自承夫妻間所有物品都是 共有的,不算侵占等語,倘如原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鄧 蕊娜於婚姻存續中侵占共同持有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所貸款 項,顯然有自相矛盾,且款項應用亦係雙方合意,並非被告 鄧蕊娜偽造冒領,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更何況,被告 鄧蕊娜與原告之婚後財產雖各擁有一半,惟貸款每月本利均 係被告鄧蕊娜繳納,原告從未繳納任何款項,故存簿、印章 當然係由被告鄧蕊娜所保管,此為原告所同意且為雙方之共 識,則被告鄧蕊娜所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家庭開銷及投資,並 無任何侵占可言。
㈣再者,被告劉珮吟因新婚又有小孩,生活較為辛苦,故自10 0 年2 月8 日起陸續向被告鄧蕊娜借款,借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明細表,借款用途或係為清償被告劉 珮吟之貸款及信用借款,或係給付被告劉珮吟之生活費用, 被告劉珮吟嗣後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鄧蕊娜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實屬合理,況被告劉珮吟所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係經具有公信力之地政機關嚴格審核通過後始發 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堪認系爭抵押權係屬合法設定而非無效 。
㈤此外,被告鄧蕊娜、劉珮吟確實有向被告簡世隆借款,借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明細表,其借款目的或 係為支付訴外人劉郁斈(即被告鄧蕊娜之女)在國外讀書之 學費及生活費,或係為償還被告劉珮吟因原告未繳交貸款而 向他人之借款,或係為償還被告劉珮吟之個人信用貸款,被 告鄧蕊娜嗣後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簡 世隆以供作為前揭借款債務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簡世隆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鄧蕊娜係於100 年12月31日登記結婚,成為合法 夫妻關係,被告劉珮吟既為原告之繼女,並於101 年4 月間 共同購買新北市板橋區房地共組家庭,且一起居住生活,則 財產比例分配必然係家庭所有成員共同協調之結果,除被告 劉珮吟享有前揭房地25%之產權外,另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 廷璋亦享有前揭房地15%之產權,且嗣後亦於101 年12月17 日將其持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則被告劉珮吟於106 年2 月13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鄧蕊娜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亦純屬個人所有權範圍,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且斯時原告與被告鄧蕊娜間婚姻關係仍在持續中,原告與 被告鄧蕊娜、劉珮吟間並無爭訟,更無債權債務之情事,何 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發生。
㈡又被告簡世隆確實有將款項陸續借與被告鄧蕊娜、劉珮吟, 借款目的係為償還被告劉珮吟之信用貸款,以及劉郁斈之就 學貸款,而被告簡世隆之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簡世隆係為擔保前揭金錢債權權益,而要求被告鄧蕊 娜於107 年8 月2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至其名下,並無任何 通謀虛偽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持有新北市板橋區房地75%之產權,係主要借款 人,亦係主要違反借貸契約,並導致前揭房地遭到債權人臺 灣銀行拍賣,被告簡世隆因享有前揭房地10%之產權,固雖 非前揭借貸契約之擔保人,亦無因貸款而獲得任何利益,卻 仍遭債權人臺灣銀行列為共同債務人,需共同負擔貸款清償 之責,實不公平,且新北市板橋區房地10%產權之分配款應 為202 萬1,029 元,惟被告簡世隆所得之分配款僅為93萬2, 565 元,且因原告扣押提存被告簡世隆應領回之款項,致使 被告簡世隆受有房屋持分價值損失、房屋稱轉稅務申報、無 法如期申報遭裁罰等損失,被告簡世隆實為最大之受害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被告鄧蕊娜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12月31日結婚 ,於106 年6 月3 日離婚),被告劉珮吟為被告鄧蕊娜之女 。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與許顧贏簽立新北市板橋區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950 萬元,並於101 年6 月1 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原告之子林廷璋、被告劉 珮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0%、15%、25%);林廷璋復於 101 年12月17日將新北市板橋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簡世隆則於106 年9 月15日取 得被告劉珮吟就新北市板橋區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 其中應有部分10%,並登記於其名下。又被告劉珮吟前以系 爭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權,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10日以第27210 號收件,並於同年月13日以板登字第 00 0000 號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鄧蕊娜;被告鄧蕊娜 復於107 年8 月2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經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236290號收件,而於同年月24日以板 登字第236290號讓與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予被告 簡世隆,抵押權利人由被告鄧蕊娜變更為被告簡世隆等情,
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82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板橋區房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107 年8 月24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予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珮吟、鄧蕊娜之債權人 ,被告劉珮吟、鄧蕊娜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13日所為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鄧蕊娜、簡世隆於107 年8 月24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行為,均係基於侵害原 告債權目的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因新北市板橋區房地業已拍定 而遭塗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所爭執部分確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無訛,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被告鄧蕊娜對被告劉珮吟之借款債權,如下所述 )是否存在與數額若干,足以影響原告之受償結果,堪認原 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 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 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 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足參)。查依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3744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 頁、第107 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被告鄧蕊娜對被 告劉珮吟於100 年2 月8 日所成立800 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 所生債務,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 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劉珮吟 、鄧蕊娜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100 年2 月8 日 成立之8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⒊被告劉珮吟、鄧蕊娜雖抗辯被告劉珮吟自100 年2 月8 日起 陸續向被告鄧蕊娜借款,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劉珮吟始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鄧蕊娜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 擔保,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具有公信力之地政機關審核通 過,應為合法設定而非無效云云,惟觀諸被告鄧蕊娜提出清 償證明書、存摺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傳票、收據、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等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07 頁至 第539 頁),其中清償證明書、線上登記證明書之內容並無 法證明該部分銀行小額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汽車貸款等 款項為何人所清償,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劉珮吟向被告鄧蕊娜 借款而清償之事實,又依被告鄧蕊娜所提出之被告劉珮吟存 款明細、匯款資料可知,被告劉珮吟與其母即被告鄧蕊娜之 間金錢往來資料甚多,而私人間匯款原因甚多,或係基於其 等之母女情誼、信任而為之借貸、或係雙方之商業交易往來 、或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非謂被告鄧蕊娜有匯 款給被告劉珮吟行為,即得推論係被告劉珮吟、鄧蕊娜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復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檢附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03 頁 至第117 頁),被告劉珮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鄧蕊娜設 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 利人」為被告鄧蕊娜、「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劉珮吟、「擔 保債權總金額」為800 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劉珮吟)對抵押權人(即被告鄧蕊娜) 於100 年2 月8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債務清 償日期」為110 年2 月8 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 按臺灣銀行利率計算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係被 告劉珮吟於100 年2 月8 日與被告鄧蕊娜依據借款即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所生之8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無誤。而被告鄧蕊 娜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包含清償證明書、存摺明細表、匯 款申請書、傳票、收據、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均 為100 年2 月8 日後所為匯款或清償紀錄,顯與系爭抵押權 前揭設定內容未符,金額亦不相同,本院即難據此認定上開 資料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有關。另被告劉 珮吟、鄧蕊娜於106 年2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借款 債權8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登記僅具有推定效, 並無確定抵押債權存在之確定效,仍可以反證推翻之,故原 告就抵押債權即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僅負反證責任 而已,並非舉證責任,被告仍應就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不因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而有所不同,是被告僅 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具有公信力之地政機關審核通過,即 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存在,實無可取。此外,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劉珮吟與被告鄧蕊娜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00 萬元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則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因被告劉珮吟、鄧蕊娜通謀虛偽而為設 定,該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應堪採信。 ⒋被告簡世隆、鄧蕊娜則抗辯被告簡世隆確有陸續借款給被告 劉珮吟、鄧蕊娜,借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鄧 蕊娜於107 年8 月24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被告簡世隆作為 上開借款之擔保云云。被告簡世隆於108 年9 月3 日本院審 理時先陳稱: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是借給被告劉珮吟,其中 匯給劉郁斈是被告鄧蕊娜向伊借款的,叫伊匯到該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頁);於109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復稱 :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為被告鄧蕊娜向伊借款80 0 萬元,是陸續向伊借的,說要償還被告劉珮吟之信用貸款 。劉珮吟、劉郁斈均為被告鄧蕊娜之女,劉郁斈去國外讀書 也有就學貸款,被告鄧蕊娜說要跟伊借錢去還這些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是其就借款對象、借款 原因先後陳述有所不同,已難認被告2 人所辯上開借款內容 屬實;參以卷附被告簡世隆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匯款回條 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81 頁、第367 頁至第36 9 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簡世隆有於該等時間匯款至被告劉 珮吟、劉郁斈帳戶內,仍無從以此即證明被告簡世隆與被告 劉珮吟、鄧蕊娜間就附表二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 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 任何人主張之。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於107 年8 月24日
已登記為被告簡世隆,登記原因為讓與,業如前述,而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本諸抵押權 之「特定原則」及「公示原則」,其登記內容為抵押權人( 即抵押債權人)日後行使權利之準繩,又於抵押權讓與登記 時,原抵押權人一經書面、登記之要式行為完成,即喪失抵 押權人地位,苟不將債權同時讓與他人,實際上亦無法對抵 押人行使抵押權,是在抵押權與抵押債權同時讓與之情形, 二者之讓與範圍自應一致始符常情,復觀之系爭抵押權移轉 時所檢附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內容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9 頁),被告鄧蕊娜於107 年8 月23日移轉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簡世隆,並於備註欄註記「本 案已依規定通知債務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且系 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簡世隆、「義務人」為被告鄧 蕊娜、「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 萬元整、「移轉或變更 內容」為收件字號:106 年板登字第027210號(即原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案號),足徵被告鄧蕊娜為系爭抵押權讓與 登記案件時,業已併同移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上開800 萬元借款債權與被告簡世隆,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 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8 月24日以 107 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 亦同為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併予敘明。本件被告劉珮 吟、鄧蕊娜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 萬元借款債權並不 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鄧蕊娜自無從再為抵押權利 之讓與,又被告鄧蕊娜於107 年8 月24日所為抵押權讓與登 記之抵押債權,因與上開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同一債權而 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 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鄧蕊娜、劉珮吟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板登字第027210號所設定擔保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鄧蕊娜、簡世隆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板登字第236290號所為抵押 權讓與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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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劉珮吟之借款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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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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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17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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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4月18日 │29萬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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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23日 │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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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月17日 │1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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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月7日 │3萬7,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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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2月5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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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3月8日 │1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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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3月8日 │4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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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6月7日 │4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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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1月30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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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2月12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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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4月9日 │1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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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7月6日 │4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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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7月7日 │2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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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4年7月13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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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0月3日 │17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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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4月24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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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1月22日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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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12月13日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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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年5月27日 │5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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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20萬7,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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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簡世隆匯款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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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 匯入銀行 │ 匯入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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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20日 │劉珮吟 │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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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0月9日 │劉珮吟 │中國信託江翠分行│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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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0月22日 │劉珮吟 │中國信託江翠分行│17萬0,0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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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0月26日 │劉珮吟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26萬3,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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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0月9日 │劉珮吟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5萬2,3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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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0月9日 │劉珮吟 │玉山銀行營業部 │5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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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2月26日 │劉珮吟 │中國信託江翠分行│70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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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6月12日 │劉郁斈 │國泰世華坂東分行│87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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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6月19日 │劉郁斈 │國泰世華坂東分行│13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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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6月19日 │劉郁斈 │國泰世華坂東分行│175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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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869萬7,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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