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68號
PCDV,108,訴,186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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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周振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惠貞
被   告 鄭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 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見本院108 年度重調字第9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3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分割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請 准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嗣於108 年12月23日以民事撤回訴之追加狀, 撤回系爭房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109 年4 月8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 3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997,面積22.14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997⑴,面積22.14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部分,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撤回系爭房屋分割部分,被告亦



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有本院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准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997,面積22.14 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997⑴,面積22.14 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如果分割後,面積將為更小,系爭土地 應整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朝1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41066號函 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調解卷第43頁),則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原告既為 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被告辯稱:因為系爭土地很小,不同意分割,且其上有 未經登記之房屋云云,實與上開規定相違,並非可取。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 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4.28 平方公尺,其上有一連棟式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9 年3 月4 日現場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0日新北 重地測字第1096144225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44.28 平 方公尺,亦如前述,則依該面積大小及兩造各1/2 應有部分 比例觀之,倘以原物分割,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僅能分得22 .14 平方公尺而過於狹小,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致無法 發揮該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 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 ,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 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 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 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綜上,依據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 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從而,本院 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較為適當。
㈤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除買受人即為共有人之情形外,兩 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



、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 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 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 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益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 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 ,將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 比例分配於兩造 。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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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