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斌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豐次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貳佰壹拾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685元(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