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1號
PCDV,108,訴,102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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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杜文峯 
被   告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萬1,09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5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萬1,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5,8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號卷第5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5萬1,425元,及其中209萬5,835元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其餘25萬5,59 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 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往 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隨 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 扭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997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並得易 科罰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 萬3,515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迄今支出醫療及醫療器 材費用共計5 萬3,515 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86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往返醫院就 診支出計程車費用2,860 元。
3、機車修理費用1 萬5,050 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 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 萬5,050 元。
4、看護費用36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 ,須由專人看護6 個月,每月看護費用為6 萬元,故請求看 護費用36萬元。
5、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78萬元:
(1)夜間工作:
原告主要工作係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IC包裝部 門,工作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至上午7 時20分,工作內容為 包裝、搬運材料、物料等,工作期間均須站立,為需要體力 之工作,每月薪資約為4 萬5,000 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致12個月無法工作,故原告受有夜間無法工 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4萬元。
(2)日間兼職工作:
原告於日間兼職從事販賣蔬菜之工作,並無固定之據點,多 於板橋中正路、福德街、四川路、重慶路附近市場販售,工 作時間自上午7 時20分至下午2 、3 時左右,工作內容為搬 運蔬菜及販賣蔬菜,須站立工作,日間兼職工作之每月收入 為約2 萬元至2 萬餘元,原告僅請求依每月2 萬元計算。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24個月無法從事日間兼 職工作,故原告受有無法從事日間兼職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 48萬元。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故請 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0萬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原告收入不足,無法 生活,尚須由母親向娘家親友借貸,且原告因上開傷害體力 不佳,未達公司要求而遭解雇,失去收入,日後須手術治療 、養病,造成原告及家庭重大損害。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均 置之不理,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1,425 元,及其中209 萬5,835 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其餘25 萬5,590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茲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請原告先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經計算理賠金額後,確認強制責任保險外賠償之範圍 及金額。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用,亦為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範圍,原 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可獲得合理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係於2004年出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過14 年,故維修金額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折舊率予以計算,最低為 10分之1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505 元。 4、看護費用部分:因專人看護及所需看護期間應由專業醫療人 員評估確認後始具有必要性、適當性,然原告之上開傷勢及 急診治療之狀況,均可見醫院並未安排住院及手術,故原告 之傷勢應不具須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另實務上除須24小 時且有高度生命危險之病患,一般認為應看護部分僅日間作 息半日照顧為已足,是原告之傷勢並未造成其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而不需專人照顧,且縱認有費用亦應以1 個月3 萬6,00 0 元為合理。
5、夜間及日間兼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應提出所得稅扣繳憑證、工作證明等文件,以確認其薪 資收入為何及其工作性質是否須休養至107 年11月,倘原告 未能提出證明,即應以最低薪資2 萬2,000 元計算。又原告 之傷勢,依實務及常理判斷應休養半年即得痊癒,然原告卻



遲未能痊癒,合理懷疑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夜間勞動或其他 自身疾病致傷久未癒,然此並非一般常理可預見之情形,故 原告得請求之6 個月夜間工作薪資損失為13萬2,000 元。另 原告應就日間兼職工作部分提出相關證明,否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被告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不爭執,而依該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合法之工 作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證,故原告之薪資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其收入,並計算至原告退休為止。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為37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得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為19萬2,415 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 至136 年1 月21日之霍夫曼係數×勞動能力減損0.04=192, 415 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原告損害乙事,被告對此深感婉惜 ,然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考量原告後續復 原狀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對 原告之傷勢皆有持續表達關懷、關切之意,因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合常理,而遲遲無法為和解,今生訴訟實非被告所期, 且被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刑事判決確定,已接受法律之制 裁,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宜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2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正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且禮讓直行車 先行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沿同 向最右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97 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並得易科罰金在案。(二)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25萬



9,518 元(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四)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百分之4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7 頁、限閱卷第49頁)。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05 元、不能工作期 間之薪資損失13萬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萬2,41 5 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9 頁、第275-27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看護費用 、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金額應各為 若干元?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 扭挫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 年度審交 易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9 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調 字第72號卷第7-8 頁反面、第14-24 頁,下稱調解卷),並 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惟原告所請求上開 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及醫療器材費用共計5 萬3,515 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統一發票、國光中醫 診所掛號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靈群閣中醫 診所掛號費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存卷足徵(見本院 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8 號卷第11-37 頁,下稱附民卷, 及見本院卷第71-78 頁、第233-237 頁、第243-267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1)觀諸原告提出107 年1 月24日、同年12月20日之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示,載明原告因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 挫傷之傷害,於107 年1 月2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年1 月24 日至門診就診,建議踝關節固定護具及枴杖使用12週,建議 休養8 週,宜門診追蹤治療,而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同 年2 月9 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7日 、同年5 月25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 30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 12月20日至門診就診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於107 年1 月22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上開期日 至雙和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參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其上所載原告就診之科別均為急診、骨科、 復健科,而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日期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就診日期均相符;另原告尚有於107 年7 月10日至朱傳 弘骨科診所、108 年7 月1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且原告就診 之科別均為骨科,是堪認上開醫療費用均係與本件車禍事故 受傷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國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有因上開傷害,於107 年4 月19日至109 年1 月10日至 該診所就診13次;再參酌原告提出國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4 月19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4 月 26日、同年5 月3 日、108 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1日、同 年12月23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31日、109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6 日、同年1 月7 日、同年1 月10日至國光中



醫診所就診13次,經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次數相 符,足見原告應係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傷害無疑,況 原告為回復其身體健康,本得尋求對診治其病情最有利之治 療方式或相關醫療院所,而有選擇其信賴治療方式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中醫醫療費用,應屬有據。另原告請求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骨科部之就診醫療費用,乃原 告因本件車禍至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費用,自 與本件車禍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 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 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 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 ,不應准許。而經本院核對計算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除附表 1 編號11、12、14、32、38、45、52、53外,此部分詳如後 述)及診斷證明書後,除其中附表1 編號1 、5 、15、33、 35、36、49、50之診斷證明書費用30元、200 元、15元、60 元、100 元、90元、200 元、210 元,共計905 元部分,因 未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自難認屬證明本件車禍 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總金 額為1 萬5,076 元,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 萬5,076 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2)另依107 年1 月24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左 側腓骨骨折,左側足踝扭挫傷之傷害,且其上醫師囑言已載 明,建議踝關節固定護具及枴杖使用12週等語,足見原告確 有使用踝關節固定護具及枴杖之必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醫 療器材統一發票所示,係購買拐杖、踝足護具等醫療器材用 品,分別支出600 元、7,500 元。而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勢, 需以拐杖輔助行走,並為輔助原告傷勢痊癒癒合,自有使用 此等物品而支出此部分醫療器材用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請 求此部分醫療器材用品費用共計8,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至就關於附表1 編號14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至 靈群閣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該筆費用,惟依原告提出之該 收據所示,尚無從知悉原告係因何病症至該中醫診所就診,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係與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關; 又關於附表1 編號11、12、38、45、52、53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尚有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該等醫療 費用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經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焦慮狀態、其



他失眠等症狀,而醫師囑言則載明原告「自述」自107 年1 月22日發生車禍後,出現情緒易緊張,食慾下降、失眠、容 易驚醒等症狀等語,可知原告雖經診斷有上開症狀,惟其原 因係原告所自述,則該病症是否確為本件車禍造成,並非無 疑,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之上開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等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而原告就 此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1、12、38 、45、52、53之醫療費用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附表1 編號32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訴訟中為 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支付臺大醫院鑑定費用5,000 元云云 。然該鑑定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 所支出,與被告上開車禍事故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依民 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兩造勝敗訴比例 負擔,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費用,尚屬無據。
(4)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 萬3,176 元(計算式: 15,076元+8,100 元=23,176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並 支出之交通費2,860 元等情,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 13張佐證(見附民卷第39-41 頁)。查,依107 年1 月24日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所受傷勢係位於左側腓 骨及左側足踝,行動不便且尚須使用拐杖輔助行走,自難強 求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故應認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而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之日期後,可 知原告確有於附表2 編號1 至8 、13所載日期至雙和醫院就 診骨科,故堪認原告確有於附表2 編號1 至8 、13所載之日 期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2,145 元,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關於附表2 編號9 至12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除未說明該等車資支出所往返 之地點為何外,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於該等乘車證明所載時 間,有前往醫院或診所治療之相關醫療單據,實難以證明原 告有於該等乘車證明所載之時間有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此 外,原告就上開交通費用之支出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故難認此部分車資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或其所受之傷勢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715 元,尚屬無 據。
3、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損 壞,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 萬5,050 元乙節,業據提出燦贏實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被告就原 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505 元之部分不爭執外,餘則否認, 並以上詞稱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支出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9,950 元、工資費用5,100 元,而 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 。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3年9 月(依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9 月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乙紙足憑(見調解卷第頁 25),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7 年1 月時,系爭機車已使用逾 3 年,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 舊,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 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 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955 元( 計算式:9,950 元×0.9 =8,955 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95 元(計算式:9,950 元-8,95 5 元=995 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被告辯稱修理費用均應予 折舊,僅願賠償1,505 元云云,自不足採。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金額為6,095 元(計算式:99 5 元+5,100 元=6,0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因受傷期間6 個月行 動不便,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8 紙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9-51 頁、本院卷第71-78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復參 諸107 年1 月24日、同年10月5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醫師囑言分別載明:「於107 年1 月22日至急診就診,於 107 年1 月24日至門診就診,建議踝關節固定護具及枴杖使 用十二週,建議休養八週,宜門診追蹤治療。以下空白」、 「…骨折尚未癒合期間,不宜久站,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 及搬運重物,需專人照顧四週,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宜門診 追蹤。以下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本院依職權 函詢雙和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 之期間為何、是全日照顧或半日照顧等情,經雙和醫院函覆 表示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因車禍至該院就醫,其傷勢約需 4 至6 週專人全日照護,約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語,有本 院108 年7 月26日新北院輝民弘108 年度訴字第1021號函、 雙和醫院108 年8 月16日雙院歷字第1080007586號函等件存 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 頁),可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依其所受傷勢情形為骨折,及受傷部 位係位於腿部及腳踝部分,行動自有不便,自有影響原告日 常生活起居,故堪認原告自受有上開傷勢後6 週內確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應以半日看護即為 已足云云,自難謂可採。又原告固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 證明,然其實際上於該段期間內既有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 該段期間內之看護費用。
(2)至就原告主張逾6 週即42日之看護費用部分,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107 年1 月24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 8 月8 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5 日、 同年12月2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囑分別記載 「建議休養8 週」、「建議休養至107 年6 月底」、「建議 再休養1 個月」、「建議在家休養及門診治療,暫定1 個月 」、「建議再休養1 個月」、「建議在家休養及門診治療, 暫定1 個月」、「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宜門診追蹤」等 語,可知醫師僅建議原告應繼續休養至107 年11月3 日為止



,然均未載明原告有延長居家看護之必要,且上開雙和醫院 之函文亦已載明原告之傷勢需4 至6 週專人全日照護乙節, 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自受傷之日起6 週即42日內需由看護照 顧即為已足。此外,原告就其於受傷後42日以外之期間,仍 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居家看護必要此一之 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3)又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為6 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 並辯以看護費應以1 個月3 萬6,000 元為合理云云。惟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月6 萬元,以1 個月30日計算,平均 每日為2,000 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2,000 元), 尚符合我國一般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而被告主張之看護費 每月3 萬6,000 元,平均每日僅1,200 元(計算式:36,000 元÷30日=1,200 元),並非看護費用之一般行情,且與目 前醫療院所實際上聘請看護工全日看護之費用差異甚大,自 不足採信。是以,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為計算標準。
(4)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 萬4,000 元(計算式:2, 000 元×42日=84,000 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5、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工作有2 份,主要工作係於夜間,由信亞人力派 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人力公司)聘僱並派駐於德州儀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州儀器公司)擔任電子IC包裝 部門之技術員,工作內容為包裝、搬運材料、物料等,工作 期間均須站立,為需要體力之工作,而每月薪資約為4 萬5, 000 元;另其於日間兼職從事販賣蔬菜,須站立工作,每月 收入為約2 萬元,而其因上開傷勢,自107 年1 月22日起迄 今共計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夜間工作1 年無法 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4萬元及日間兼職工作2 年無法工作期 間之收入損失48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存摺內頁、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8 份、信亞公司108 年7 月4 日信字第108210 14號函、德州儀器公司復工評估表6 紙、諮商紀錄、信亞人 力公司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員工薪資單、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 年4 月16日保職傷字第10860112310 號函、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照片5張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45頁、第 11-23頁、及本院卷第71-78頁、第93-101頁、第151-163頁 、第233頁),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 (1)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10月3 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上開傷勢,於107 年10月3 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醫師



建議在家休養及門診治療,暫定1 個月等語;復參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所示,原告申請自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12月 2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該局將原告就診病歷資料連同 審議理由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 患骨折癒合較慢,同意給付至107 年12月24日等語;再觀諸 臺大醫院109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 告目前有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局部腫脹、左踝活動度限制及 偶有行動平衡能力受損等,於109 年1 月9 日至該院骨科部 門診就診,建議切骨矯正手術治療,關於工作建議,建議暫 時避免搬抬重物或頻繁搬抬、蹲跪、頻繁走動、久站等工作 等語,可知原告於受傷後迄至109 年2 月6 日為止,醫囑仍 建議原告有不宜久站、過度負重及頻繁走動之情形,衡以原 告夜間之工作內容須為包裝、搬運材料、物料,日間兼職工 作亦須搬運蔬菜、站立販賣蔬菜,必須久站及出力搬運貨物 、蔬菜等,此業經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2-33 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22日起之2 年期間不能工作等 語,應屬實在。
(2)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信亞人力公司106 年9 月至107 年1 月之 員工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5,549 元、4 萬6,26 0 元、4 萬3,514 元、4 萬9,837 元、4 萬0,227 元,平均 每月薪資為4 萬5,0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發金額( 扣除勞、健保、法院扣款、職工福利金等後)分別為4 萬4, 207 元、4 萬4,936 元、4 萬2,186 元、3 萬8,128 元、2 萬8,618 元;復依原告之存摺內頁所載,原告於106 年10月 5 日、106 年11月3 日、106 年12月5 日分別領有薪資4 萬 4,207 元、4 萬4,936 元、4 萬2,186 元,經核原告實領薪 資與原告存摺內頁之薪資入帳金額相符,故堪認原告主張其 夜間工作之薪資約為每月4 萬5,000 元乙節應屬可採,自得 據以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是被告 辯稱原告之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云云,自不足採。另 就原告主張其日間尚有兼職從事販賣蔬菜之工作,每月收入 為2 萬元等語。依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照片所示,可知該輛機車為原告所有,而其上載 有菜籃及磅秤等販售所需之相關工具;且參以證人即原告之 母親賴鳳仙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白天兼賣 菜,由原告之父親幫忙批發,原告夜間工作回來後準備一下 就去賣菜,賣到中午12點多,假日賣到下午1 、2 點,一週 約賣5 、6 天以上,每月約收入2 、3 萬元,原告賣菜約3 、4 年左右,通常在板橋地區如中正路、福德街、亞東醫院 附近之菜市場販賣,沒有租攤位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4 頁) ,核與原告所主張其兼職販售蔬菜之時間、地點、收入金額 等大致相當,且被告亦有到庭對證人所言表示無意見,是原 告主張其日間有兼職販售蔬菜,且每月收入約為2 萬元一節 ,應為可採。
(3)再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係自107 年1 月22日 起之2 年期間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就夜間工作及日間 工作係分別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 年、2 年之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惟依德州儀器公司107 年12月21日復工評估 表所示,載明經該公司廠醫評估建議該日可復工,惟限制負 重小於10公斤、避免長時間站立等語;復參酌信亞人力公司 之函文載明原告治療期間107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給予 普通傷病假,休養期間107 年1 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給予 公傷病假等語;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7 年12月25日復工等語 ,是原告既已於107 年12月25日回復工作並領有薪資,則原 告請求夜間工作之不能工作期間薪資損失,即應自107 年1 月22日起計算至同年12月24日止,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夜間工作薪資及日間兼職工作收入損 失為97萬9,500 元【計算式:45,000元×11月+45,000元÷ 30日×3日+20,000元×24月=979,500元】;逾此部分之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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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