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72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7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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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紀美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縣斗六鎮農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縣聖三儲蓄互助社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美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 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 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 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 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紀美如前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 7 年12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 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查核後,認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消債條例第108 條規定之 各款費用,復經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 示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爰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而於108 年8 月12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今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72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 明。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08 年5 月7 日到庭陳述意見, 僅債權人雲林縣聖三儲蓄互助社到庭以外,其餘債權人均未 到庭,僅以書狀表示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意 見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紀美如表示:債務人任職於合一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 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4,091元,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2,150元後,每月雖尚有餘額909 元,而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之要件,然依消債條例第133 調後段之規定, 債務人於107 年9 月4 日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為105 年 8 月至107 年1 月止)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87,348 元,扣 除個人必要性支出共計530,980 元,尚有不足額,復無消 債條例第134 條各所定應不予以免責之事由,應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雲林縣聖三儲蓄互助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 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時(即107 年12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 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銷售人員,每月底薪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24, 091 元等情,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2,150元後,有餘額909 元等情,固據提出108 年1 月至12月之薪資表、獎金明細 表、薪轉存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部分生活單據。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2,150 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8,600 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1.2 倍=18,600元)。而聲 請人僅提出房租匯款憑條、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水電費及電信繳費憑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聲請人每 月確有房租9,000 元,以及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等約3, 000 元,共計每月確有約12,000元之支出,至其他之10, 150 元部分,聲請人迄今仍未據提出他事證以資證明其確



有超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 最低生活費用額之必要性。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 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 ,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 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 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 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聲請人亦未 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 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8,600元(即以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 元×1.2 倍=18,6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年齡( 64歲)、身體健康情形、職業、收入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等一切情狀,核認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即以其主 張每月之實領薪資額為24,091元。又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 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以18,600元為計,則依債 務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
3.次查,依債務人所述及其於本件債務清理程序清算聲請狀 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相關檢附文件單據所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即於105 年9 月4 日至107 年 9 月3 日止,期間之收入來源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自107 年4 月1 日 起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爰核算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20,000 元(計算式 :15,000元×18個月+25,000元×6 個月=420,000 元) 。另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生活費用 之總支出應為446,400 元(18,600元×24個月=446,400 元) 。基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總 額低於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之 費用總額,此部分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報表示 生活費用不足時,由配偶及子女協助負擔等語,本院審酌 債務人雖有部分支出項目未據提出單據以為佐證,惟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債務清理程序 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亦應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保留各支出項目費用中留用 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應認 債務人支出上開費用堪屬合理,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



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 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 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 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 107 年9 月6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故應以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期間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經本院依職權向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發 函籲請提供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未據債權人提出。從 而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之情事,自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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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