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8年度,3號
PCDV,108,建,3,2020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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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諭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李有發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A4棟18樓 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 (含工程價款10%之設計監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287 ,316元,並約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開工。而於施工期間, 被告仍不斷地修改並追加項目,因而共計追加價金147,692 元。另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00萬元。詎被告於支 付工程款300萬元後,便於107年1月19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自此即拒不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㈡按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總價:總價共計新台幣肆佰貳拾 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整(含稅),唯工程項目及數量,經 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總價得依本合約第七條所定計 算方式增減之。」、第5條:「1.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應於 施工前先即給付工程總價之35%,即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含稅)(票期七天內)給乙方。2.木工完成時,甲方應即 付工程總價之35%,即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含稅)(票 期七天內)給乙方。3.油漆完成時,甲方應即付工程總價之



23%,即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未稅)(票期七天內)給乙方 。4.完工交屋後七天內,甲方應給付工程總價之7%,即新台 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整(未稅)(票期七天內)給 乙方。5.工程中項目增減所致之工程總價變更,尾款數額依 第七條所定增減之。」、第7條第4款:「增加工程項目之工 程價款,甲方應於受乙方第七條第1款之書面同意後於七日 內給付。」。被告已與原告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 約,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即原告就已完成工作之報 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原告仍 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給付。而 查被告因系爭工程,應支付原告已施工之金額3,419,877元 、設計監工費用341,988元、代支付費用320,179元、追加項 目金額147,692元,共計4,229,736元(計算式:3,419,877 +341,988+320,179+147,692=4,229,736),其中被告已 承諾願自行支付地板工程175,400元、窗簾工程185,127元及 鋁門工程65,770元,共計426,297元予提供原料之廠商。是 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00萬元及被告承諾自行給付予提供原 料廠商之金額426,297元外,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3,439元 (計算式:4,229,736-3,000,000-426,297=803,4391)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且系爭工 程款已因終止契約而屆清償期,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積欠之報酬。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承攬報酬803,439元及利息。如認為系爭契約是定作 人即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請 求被告賠償積欠之報酬803,439元及利息。故原告以民法第 511條為備位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3,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訂有原證1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A4棟18樓」施作系爭工程,定於106年7月11 日開工,115個工作天完工,即106年12月20日。被告已依約 給付第1期、第2期之工程款共計300萬元,然原告卻因工程 進度嚴重遲延未能如期完工。被告與原告之設計師游智翔於 107年1月19日(累積至136個工作天)協商如果能在農曆年 前完工的話,則合約繼續,如果不能,則合約終止;原告公 司之游智翔於107年1月22日回覆沒有把握趕在年前完工等語



,是兩造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1 月26日將系爭工地鑰匙交還予被告並於107年2月12日取回施 工器材。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為結算原告當時已施工之工項、數量、金 額,兩造除電子郵件聯繫外,於107年2月、3月、5月也曾見 面核對,然卻未能達成共識。因遲遲不能達成共識,被告為 免損失日益增加,故決定交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故於107年6 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如有未完工之成品、半成品、材料 請於10日內提出以供鑑定,不然將以系爭工地為唯一鑑定標 的等語,原告收受律師函後,未提出任何未完工之成品、半 成品、材料,被告即於107年7月18日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系爭工程已施 工部分之價值為2,424,360元,加上10%之設計監管費則為2, 666,796元(以合約金額相比,相當於約僅施工6成)。 ㈢查系爭契約第八項之地板工程,原告僅有施作「架高底座」 之項目,地板面材均未施工;依施工廠商之工程估價單,「 架高底座」之施工金額是73,000元,故地板工程應扣除之工 程款應是318,400元(計算式:391,400-73,000=318,400 ),而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之266,000元。故 系爭工程已施工部分之價值為2,371,960元〈計算式:2,424 ,360-(318,400-266,000)=2,371,960〉,加上10%之設 計監管費則為2,609,156元。是以,被告溢付原告390,844元 之工程款(計算式:3,000,000-2,609,156=390,844)。 另扣除原告代購之衛浴設備190,418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工 程款200,426元(計算式:390,844-190,418=200,426)。 ㈣被告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後,將系爭工地交付他人 繼續施作完工,於107年12月底完工,系爭契約原約定106年 12月20日完工,因原告遲延工程,導致被告遲延一年搬入, 被告每月支出租金3萬元,一年共計36萬元;系爭工地每月 之管理費7,654元,一年共計91,848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10萬元;原告之遲延完工造成之損害共計551,848元 ;被告已另案向原告提出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請求金額752,274元),經鈞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63號事 件審理中。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 ㈠兩造前簽立原證1所示之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A4棟1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含工程價款10%之設計監管費)共計為4,287 ,316元,並約定於106年7月11日開工。 ㈡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1期、第2期之工程款,共 計300萬元。
㈢兩造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㈠系爭工程終止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3,439元,是否有理由?五、系爭工程終止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為何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 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 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是工作報酬金及 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兩造就系爭工程 ,除原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約定之工項、報酬外,就兩 造合意之變更、追加工項部分,縱兩造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兩造已有具體約定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與計算方式之意思 合致,然被告就原告實際施作完成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給 付報酬與原告。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 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可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282頁)。則因系爭契約 業經終止,兩造本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後, 被告並應依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報酬。雖被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前之107年7月18日,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於107年8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於 107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工程完工價值鑑定報告書,有被告 所提上開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兩 造並未合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工程之鑑定,且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30日107鑑字第1615號函,僅通 知被告於107年8月2日進行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一第107頁) ,並未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對該鑑定結果復有爭執。是被告 所提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以:原告 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2,567,796元(含稅管費)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即難參採。
㈢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7、449頁 ),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工程 於107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終止合約時,原告已實際施作完 成之實作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為何?及原告主張追加工 項部分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合理價格為何等項(見本院 卷一第541至544頁)。經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18日出具鑑定 報告書一冊(下稱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契約 之工程報價單之工項(項次1至143),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 之價格為2,667,485元;追加工項部分(項次144至153), 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之價格為312,726元,以上合計2,980,2 11元(見鑑定報告第3頁),各項次鑑定金額則如本判決附 件之明細表所示(見鑑定報告第6至13頁)。而原告稱就鑑 定報告之意見如其所提民事準備㈣狀及民事準備㈤狀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被告稱就鑑定報告之意見如其 所提民事答辯㈣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茲就 兩造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有爭執部分,依鑑定報告所列項 次(如附件明細表),析述如後(其餘項次,則因兩造對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無爭議,且經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 情形與數量按系爭契約所約定單價鑑定合理費用,故鑑定單 位所鑑定之金額,應予採憑):
1.項次19「廚房、中島區-壁磚」:
原告並未施作項次19,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1 、274頁),故鑑定報告此項鑑定金額0元(見鑑定報告第10 頁),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項次19變更為項次149「廚 房烤漆玻璃」一節,則另於下列項次149為說明。 2.項次38「新設,位移110V插座出線口」: 此項系爭契約原估價為40組,單價800元,複價3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經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清 點數量後,且經兩造於現場確認新設部分為30組,故鑑定金 額為24,000元(800元×30組),應無不合(見鑑定報告第 67頁)。原告主張此項次尚有廚房下櫃、電陶爐、酒櫃、冰 箱、220V等部分,合計應為41組,因較隱密,鑑定單位漏未 計入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二第 225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即無 可採。又此工項僅配線,不含面板安裝,關於原告未安裝開 關面板部分,此經兩造於現場確認面板工料費用於項次55扣 除,業經鑑定報告敘明(見鑑定報告第67頁)。 3.項次49「配廚房瓦斯系統」:




原告並未施作項次49,且此項次係變更為項次145「瓦斯更 改」,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12、275頁),故鑑 定報告此項鑑定金額0元(見鑑定報告第78頁),即無不合 。
4.項次50「安裝燈具工資」:
此項系爭契約原估價為85組,單價200元,複價1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8頁)。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雖有施作但未完成 ,而此項目經鑑定單位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清點數量後, 原告已完成6組(客廳4組、臥室2組),另74組有挖孔、未 安裝,故挖孔費每組100元,是此項合理費用為8,600元( 200元×6組+100元×74組),應無不合(見鑑定報告書第 79頁)。原告雖主張此項其有施作間接照明部分,有原證24 之照片可證,惟鑑定單位僅計算到盒燈,未計入間接照明, 故認此項不應扣減8,400元(17,000元-8,600元=8,400元 )等語。然原告此項並未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此項全部不應扣減云云,已無可採。且原告所提原證24之照 片2張(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看不出間接照明已施作之情形 及其數量為何,被告亦爭執該照片並非間接照明已亮燈之照 片,不能證明原告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 。是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為證明,其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故本項次應以鑑定結果為據。
5.項次55「全室管材、線材、五金另料」: 此項系爭契約原估價為一式計價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 頁)。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雖有施作但未完成,此經兩造於鑑 定現場確認無爭議,鑑定結果認應扣除開關插座面板材料費 用8,600元,是此項合理費用為16,4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 84頁)。原告主張此項之開關插座面板材料均為原告所購買 ,故扣除8,600元不合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原 告既未施作完成,縱其有購入材料,亦無從請求此項全部完 工之工程款。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此項專用 之材料及其金額為何,並此材料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交與被 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而應以鑑定結果為據。 6.項次76「男孩房--櫃體門片」:
此項系爭契約原估價為18尺,每尺單價3,000元,複價54,00 0元,並備註「鋼刷木紋」(見本院卷一第29頁)。鑑定結 果以:現況為4扇門對開,係被告所施作。而因現場無原告 施作之實物亦無照片可供鑑定,故鑑定金額為0元(見鑑定 報告第115頁)。原告主張:此項目其原施作之2扇拉門已完 成並送至現場,僅未安裝,故此項金額應為54,000元等語, 並提出照片5張為證(原證25;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項原告既未施作完成,其主張得請 求此項全部完工之工程款,已然無據。且原告所提上開照片 ,雖可看出系爭房屋前曾有擺放2扇拉門,然被告辯稱於系 爭房屋現場並未看到有該2扇拉門。原告則陳稱:沒有安裝 的拉門應該是取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則 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施作之2扇拉門確係合於兩 造契約約定之18尺「鋼刷木紋」之櫃體門片,且原告自承未 安裝,並已取回該未安裝之門片。是該拉門既未交付與被告 ,則原告自無從請求此項次之任何工程款。
7.項次83「昶木6寸海島型架高地板(客廳)」: 此項系爭契約原估價為20坪,每坪單價8,800元,複價176,0 00元,並備註:「檜木基材」、「防潮布.4分夾板.隔音墊. 台灣角材」(見本院卷一第31頁)。鑑定結果以:現場有施 作,但未完成,經兩造現場確認原告僅施作施工架高部分, 使用1寸×1寸2角料及4分底板鋪設(含防潮布),面板並無 施工,依現場施工範圍(客廳及走道)為20.2坪,架高部分 連工帶料約2,900元至3,100元,取中間值單價3,000元,故 鑑定金額為20坪×3,000元=6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26至127 頁)。原告主張:此項其已下訂材料而支出169,000元,僅 尚未安裝,故此項金額應增列109,000元(169,000元-6萬 元)等語,並提出昶木興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 發票影本各1紙為證(原證26;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 。然經核上開估價單係包含客廳、主臥、女孩房、男孩房總 計估價344,400元,訂金為169,000元,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 169,000元為訂金。是原告將其所付之訂金169,000元全部列 於項次83下,已有未合。又原告稱:兩造後來有合意後續的 地板工程由被告自己和材料廠商處理,所以原告就地板工程 的材料款只有代墊訂金16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下訂的東西是什麼,被告沒有看到實 物,也沒有在現場,被告否認。且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此項 材料錢由被告自行支付給材料廠商,原證26是原告的廠商, 被告不認識,被告如何自行聯絡處理?被告也沒有支付原證 26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而原告既主張兩 造已合意地板工程之材料應由被告自行處理,則原告縱有訂 購原證26之材料並支付上開訂金,然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該材 料係經被告同意而委由原告訂購並代墊訂金,並約定計入原 告系爭契約可得工程款內,亦未證明該材料已交與被告,則 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款項。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 採。至被告抗辯:原告就項次83連同項次84至86即「主臥」 、「女孩房」、「男孩房」之「昶木6寸海島型架高地板」



,因原告均僅施作「架高地板」,「地板面材」皆未施工, 故應以被證3之昶木興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架高底座」 之報價7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計算原告就項次83 至86可得之工程款,鑑定報告就項次83至86之鑑定金額高於 該報價,應不足採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則查,經 核被證3之估價單與原告所提原證26之估價單,皆為昶木興 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4日所出具,報價內容、工程地址皆 相同,僅被證26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被證6記載客戶 名稱為天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是該估價單所為估價之效力 ,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昶木興業有限公司至多僅為原 告公司下包廠商,被告逕以昶木興業有限公司就「架高底架 」對原告所為報價,作為原告可得對被告請求之報酬依據, 洵屬無據。是項次83已經鑑定單位依原告實作情形,鑑定其 合理金額為6萬元,自堪採憑。
8.項次117至項次123之窗簾工程(全部): 此項系爭契約原估價「窗簾工程」分7小項,金額合計346,0 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鑑定結果以:窗簾工程經兩造 現場確認無施作,故項次117-123之鑑定金額均為0元(見鑑 定報告第164至170頁)。原告主張:窗簾工程其已下訂材料 而支出62,033元,且下單前已傳送電子郵件與被告確認,僅 尚未安裝,故窗簾工程應增列62,033元至完成部分之金額始 合理等語。而原告稱:兩造後來有合意窗簾工程由被告自己 和材料廠商處理,所以原告就窗簾工程的材料款只有代墊訂 金62,03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並提出訂單 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電子郵件為證(原證27;見本院卷二 第235至2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下訂的東西是什麼,被 告沒有看到實物,也沒有在現場,被告否認。且被告否認兩 造有合意此項材料錢由被告自行支付給材料廠商是原告的廠 商,被告不認識,被告如何自行聯絡處理?被告也沒有支付 原證27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而查原告上 開所提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 且僅記載附檔為11/14工程紀錄表等語,惟看不出其所稱附 檔之內容為何,自無從證明業經被告確認何事。再者,上開 訂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則原告如何在窗簾材 料廠商估價以前,確認材料項目、數量、金額,並寄送供被 告確認。是原告此項主張,即無足採。鑑定結果應無不合。 9.項次124「全室五金件」:
系爭契約就此項次原估價為一式計價3萬元,並備註:「把 手.絞鍊.軌道.鎖」(見本院卷一第37頁)。鑑定結果以原 告有施作,但未完成,依現場實際施作情形,此項鑑定金額



為18,150元(見鑑定報告第171至172頁)。原告主張此項有 些櫃體把手、門片為內嵌式,鑑定時無法拆卸櫃子把手、門 片,故無法確認,惟原告確有施作,故此項不應扣款11,850 元(3萬元-18,150元=11,85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其所稱未經計入之部分究位於何處, 且鑑定機關縱未能拆卸內嵌式之櫃體把手、門片,本其專業 當非無從判斷內嵌式櫃體把手、門片所需合理之五金件數量 、價格為何。遑論此項次為「全室五金件」,且經原告於系 爭契約估價單列為獨立之第十四大項(見本院卷一第23、37 頁),則系爭工程既尚未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即已終止,則 原告自無可能得請求此項次之全部工程款。是原告此項主張 ,即無足採。鑑定結果應無不合。
10.項次138「衣物間橫移門」:
系爭契約就此項次為「鋁門工程」之細項,原估價為2樘, 每樘單價15,000元,複價3萬元,並備註:「主臥室+女孩 房」(見本院卷一第39頁)。鑑定結果以:原告未施作,兩 造於現場無爭議,鑑定金額0元(見鑑定報告第189頁)。原 告主張:此項次兩造變更設計為木門,原告已施作,故此項 次仍應計價3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8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為木門1扇 ,且看不出拍攝地點為何,單憑該照片自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工程已以木作施作此項次之「衣物間橫移門」2樘,遑論 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將此項次變更為木門。故原告此 項主張無可採。
11.項次142「全室清潔工程」:
系爭契約此項次原估價51坪,每坪單價700元,複價35,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1頁)。鑑定結果以:兩造經現場確認有 施作清潔工程,然原告主張已施作完成,被告認僅為粗清, 並非細清。鑑定結果以通常細部清潔應在完工後進行,系爭 合約終止時尚未完工,應無細部清潔之可能,故鑑定金額0 元(見鑑定報告第193頁)。原告主張:依常情,原告施工 至系爭工程程度,粗清2次屬合理,若無粗清亦無繼續施工 之可能,是依行情,粗清2次金額應為12,000元,故此項次 原告請求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此項次為「全室清潔工程」,自係指完工後 之全部室內細部清潔,於完工以前,當無可能施作此項次。 至於工程進行中,承攬人為能繼續施作其後續各工項所為之 粗清,僅屬其各該工項施作之工序之一,非屬此項次之「全 室清潔工程」之施作。此並經鑑定機關表示意見如上。是兩 造於107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程尚有未施



作與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顯然尚無進行此項「全室清潔工程 」之可能,原告亦不爭執其並未進行全室細部清潔,則自不 得請求此項次之工程款。
12.項次143「垃圾車清運」:
系爭契約此項次143「垃圾車清運」原估價3式,每式單價4, 500元,複價13,500元,並備註:「中期2台,完工1台」( 見本院卷一第41頁)。鑑定結果以:原告主張此項次已施作 2台垃圾車清運,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作1台垃圾車清運。因 現場已無從鑑定,故鑑定機關認以兩造不爭執之1台計算此 項鑑定金額為4,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94頁)。原告主張其 就系爭工程已粗清2次,故已支出2台垃圾車之清運費9,000 元。是此項次已完成金額應為9,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支出2台垃圾車之清運 費9,000元,故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而應以鑑定結果為據 。
13.項次147「拆除男孩房床頭牆」:
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此項次之工程,並主張此項次之工程款 應為13,000元。鑑定報告就此項雖鑑定金額為7,500元,即 扣減5,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98頁)。然被告表示對原告上 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將鑑定報告扣除金額5,500元增列至 原告此項次完成部份之金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故此項次金額應為13,000元。
14.項次148項「天花板更換」:
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天花板更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主張此項次係因被告要求所有封板必須對齊之追加項目, 原告已告知追加金額為10萬元一節,被告抗辯:因原告以剩 料釘天花板,做工粗糙,遭被告發現,原告同意重新施作, 故此項非追加工程,原告亦從未報價等語。而鑑定單位認為 雖然兩造確認有此項修改工程之施作,但因未提供足夠之資 料以供鑑定數量與費用,無法判斷原告合理得請求之金額, 故鑑定金額列為0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9頁)。又鑑定單 位認為:邊緣是否對齊,原則上並不影響施工之平整度,相 對而言油漆工程在補AB膠及補土是否確實,對於施工平整度 之影響更為顯著,故若兩造未於施工前事先約定需對齊全部 邊縫,於通常施工方式下並無此必要,則此工項確實可列為 追加工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9頁)。而查,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七條約定:「工程增減:1.甲方(即被告)得隨時從 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後增減工程項目。…4.增加工程項 目之工程價款,甲方應於受乙方第七條第1款之書面同意後 於七日內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有追加此工項並經原告書面同意,遑論證明有 向被告報價10萬元,並得被告同意。則自無從認原告是因兩 造合意追加此工項才施作天花板更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此項次追加工程款10萬元,即非有據。 15.項次149項「廚房烤漆玻璃」:
原告主張,原契約估價單泥作工程之「廚房、中島區-壁磚 」(即鑑定報告項次19)原告未施作,兩造合意變更為項次 149項「廚房烤漆玻璃」。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合意將項 次19變更為項次149項「廚房烤漆玻璃」。然原告有施作項 次149項「廚房烤漆玻璃」,且是施作藍色烤漆玻璃,不是 優白玻璃,如原告所提原證31照片所示(原證31;見本院卷 二第251頁),惟鑑定單位鑑定當時,系爭房屋現場現況此 項次是以優白玻璃施作,且是被告另委他人所施作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而查原系爭契約工 程報價單泥作工程之「廚房、中島區-壁磚」估價為9.5坪, 單價每坪5,000元,複價47,500元,並備註:「依挑選品項 價格為主」(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主張其實際以藍色 烤漆玻璃施作,支出費用為38,184元一節,並提出估價單影 本1份為證(原證31;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則衡情倘兩造 未合意將原屬泥作工程之項次19變更為項次149之「廚房烤 漆玻璃」,原告當無可能自行支出費用改以烤漆玻璃為施作 ,且何以被告嗣後另委託他人亦係以「烤漆玻璃」施作此工 項。再參諸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影本, 就原契約工程報價單之第三大項泥作工程僅將細項11「主臥 衛浴墊高地坪」列為未完工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第129頁),並未將「廚房、中島區-壁磚」(該報價單項 次三-9;見本院卷第26頁)列為未完工項目,可證原告於系 爭房屋現場此項以藍色烤漆玻璃施作,確經被告同意,並確 已施作完成。故原告主張其依兩造合意以藍色烤漆玻璃施作 此項次,此項次應以38,184元計價,應無不合,且未高於其 原項次19之報價,堪以採憑。鑑定單位係依系爭房屋現場施 作之尺寸、數量,計算總數為85才,並以烤漆玻璃優白每才 單價之中間值290元計算此項次金額為24,650元(290元×85 才)(見鑑定報告第200頁)。然此項次現場施作之烤漆玻 璃優白並非原告所施作,而係被告另委他人施作,故鑑定報 告此項鑑定金額即無可採。原告就項次149項可請求之工程 款應為38,184元(即比鑑定金額增加13,534元;38,184元- 24,650元=13,534元)。
16.項次153「代開發票請款」:
查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並無此工項,而原告主張此項次金額



為69,761元,是當初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工程協助開發票給 被告設立的公司,導致原告因此支出營業稅69,761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7、278頁)。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 款係含稅(參系爭契約第四條及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19、23頁),原告本即應開立發票與被告。再者,被告否認 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開發票給被告設立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 278頁)。且原告此項主張,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與原 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顯然無關,原告嗣已表明:此項次之主 張再另外請求,不在本件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故此項次自不應計入原告系爭工程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範圍內。
17.項次33「吊隱式安裝工資」:
系爭契約此項次原估價6組,每組單價12,000元,複價72,00 0元,並備註:「基本一台附5米銅管」(見本院卷一第27頁 )。鑑定結果以:此項次數量為5台室內機加1台全熱交換器 ,兩造於現場就此項次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無爭議,鑑定金 額為7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62頁)。被告嗣後抗辯,系爭 契約工程報價單此項次記載數量為6組,每組單價12,000元 ,然現場僅安裝5台室內機,故此項次應扣除1台冷氣之安裝 工資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而原告主 張總數量6台就是指5台室內機加1台全熱交換器等語,則因 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第四大項「空調工程」就「全熱交換器 安裝工資」已另有獨立項次報價(第7小項)(見本院卷一 第2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固不可採。然查:系爭契約工程 報價單第四大項「空調工程」記載為「大金一對多分離式主 機」,其第1至4小項依序載明「客廳」1組、「餐廳.廚房」 1組、「主臥室」1組、「小孩房」1組,並備註機型,以上 共計5組室內機,第5小項「吊隱式安裝工資」即本項次數量 6組,並備註「基本一台附5米銅管」(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可知兩造就空調工程之約定確為1台室外機對5台室內機, 共6組。故此項次安裝工資以6組計算為72,000元,合於系爭 契約約定,自無不合,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18.項次77「天花板抓AB膠,批土,刷漆」: 系爭契約此項次原估價50坪,每坪單價2,500元,複價125, 000元,並備註:「立邦淨味乳膠漆」(見本院卷一第30頁 )。鑑定結果以:原告實際係使用得利ICI乳膠漆施作,而 非立邦淨味乳膠漆,扣除二者材料價差8,100元後,鑑定金 額為116,900元(見鑑定報告第116至118頁)。被告抗辯: 依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此項雖已完成,但 於系爭工程完工時仍需修補(-20,000元),被告另交設計



師施作花費21,000元,鑑定單位之鑑定依據並非系爭契約終 止時之現況,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既自承原告已完成此項次,即 應給付此項次之工程款與原告。至於被告稱此項次於系爭工 程完工時仍需修補一節,則因兩造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 即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由被告另行委託他人 完成後續工程,則自無所謂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 仍需修補此項次工程之可言。是被告此項次所辯,尚無可取 。此項次之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為據。
19.項次79「客廳特殊漆處理」:
系爭契約此項次原估價300才,每才單價350元,複價105,00 0元,並備註:「金屬漆」(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 果以:兩造於現場確認特殊漆改為珪藻土,被告認為原告施 作珪藻土厚度不足,鑑定單位認厚度不足屬瑕疵部分,不在 鑑定範圍,是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及原估價金屬漆與珪藻 土之價差,鑑定金額為61,110元(見鑑定報告第121至122頁 )。被告抗辯:依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 原告此項次「厚度不足且龜裂須重做」,被告另交設計師施 作花費63,000元,鑑定單位認「TV牆」有施作珪藻土係違誤 ,因客廳電視牆原告估價係以大理石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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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羽共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木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