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8號
PCDV,108,家訴,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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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詹儒宏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詹佳璋 
      詹秀卿 


      詹仕誌 


      詹仕印 

      詹仕根 

      詹仕添 

      陳昭名 

      陳櫻文 


      詹月珠 

      詹月美 

      江巧秝 
      詹智全 
      詹智宇 
      詹筑媛 
      (上列四人均為被告詹雙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憲 
被   告 陳維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陳菊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詹雙銘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已死亡,被告江巧 秝、詹智全詹智宇詹筑媛以繼承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詹陳菊業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繼 承人詹陳菊之繼承人計有原告詹儒宏、被告陳維竣詹佳璋詹秀卿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陳昭名、陳 櫻文、詹月珠詹月美及已故之詹雙銘,詹雙銘於本件原告 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江巧秝詹智全詹智宇詹筑媛
㈡本件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不動產部分:
新北市○○區○○段地號1153號之土地: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繼承人詹雙銘(即訴訟承受人江巧秝詹智全詹智宇詹筑媛)、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詹儒宏詹佳璋,其餘繼承人受金錢補償。分 割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動產部分:
⑴自用小客車:
本件全體當事人於先前審理程序中同意按原告委由第三 人估算之價格原物分配予繼承人陳維竣,其餘繼承人受 金錢補償。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⑵五股區農會及郵局帳戶中之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 被告詹仕添已先行代墊支出為辦理被繼承詹陳菊之喪葬 儀式以及委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8萬5,357 元,此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分擔。為此,除被告陳維竣以外之其餘全部繼承人均 同意就被繼承人詹陳菊之活期或定期存款中先行償還繼 承人詹仕添代墊之繼承費用34萬2,540 元(已扣除繼承 人詹仕添自行應分擔之數額42,817元)後,再由全體繼 承人按各自法定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分割方式詳如附表 三所示。
㈢被繼承人詹陳菊生前遭提領70萬元部分:
此為被繼承人詹陳菊於意識清醒下,為避免子孫須自費承擔 自己之喪葬費用,故在淡水馬偕安寧病房住院當下,於被告



詹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詹月珠及詹月 美均在場之情形下,由詹陳菊親自囑咐被告詹仕添將名下50 萬活期存款轉入詹仕添之五股農會活存帳戶,再於當日提領 20萬現金作為醫院相關支出與日後喪葬相關費用,其行為既 發生於被繼承人詹陳菊在世時,自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被 告詹仕添其後將款項用於承辦被繼承人詹陳菊之喪葬費及醫 療費用,自非屬詹陳菊遺產之一部,故並非本件遺產分割之 標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詹佳璋詹秀卿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陳昭名陳櫻文詹月珠詹月美江巧秝詹智全、詹智 宇、詹筑媛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三、被告陳維竣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分割方案,另被繼承人詹陳菊生前遭提領之70萬元,亦應列 為遺產,因被繼承人詹陳菊於107 年7 月底即已收到醫院病 危通知,之後長期均昏迷臥病中,何以於107 年8 月9 日轉 帳50萬元於被告詹仕添,並於107 年8 月9 日提款20萬元現 金,顯有違常情,恐他人利用被繼承人詹陳菊昏迷期間,違 法提領被繼承人詹陳菊之存款以侵害繼承人詹陳菊之權益。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被繼承人詹陳菊於107 年8 月12日逝世,被告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詹月珠詹月美詹雙銘、詹雙結、陳詹心愛為被繼承人詹 陳菊之子女,詹雙結於93年3 月20日死亡、陳詹心愛於95年 10月18日死亡,詹雙結之子女即原告、詹佳璋詹秀卿,陳 詹心愛之子女陳昭名陳櫻文及被告陳維竣代位繼承渠等之 應繼分,另詹雙銘於109 年1 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 配偶即被告江巧秝、子女即被告詹智全詹智宇詹筑媛分 得,故就被繼承人詹陳菊之遺產,兩造應繼份比例應如附表 四所示。
㈡被繼承人詹陳菊之遺產為何:
⒈繼承人詹陳菊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詹陳菊除戶戶籍 謄本、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地籍謄本、所有權狀、 附表二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各1 份、新北市五股區



農會之定期存款存單2 紙、被繼承人詹陳菊附表三所示存 摺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故附 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繼承人詹陳菊之遺產。 ⒉關於被繼承人詹陳菊生前遭提領之70萬元,是否應列為本 件之遺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陳菊生前即表示該筆款項係用於後 事,並於詹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詹 月珠及詹月美均在場之情形下陳述,且該筆款項其後均用 於被繼承人詹陳菊之喪葬等費用支出等語,並提出錄影光 碟及譯文、喪葬費支出證明書在卷可查,參以被告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詹月珠詹月美詹雙銘前 就渠等見聞被繼承人詹陳菊交代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乙 節並無爭執,輔以證人即五大禮儀公司之負責人徐啟揚到 庭證稱:五大禮儀公司負責葬儀部分是240,000 元,實際 收款240,000 元,其他部分有包含師傅、辦桌、雜七雜八 的東西、紙紮等費用支出,統籌起來之喪葬支出費用705, 793 元,實際上師傅還有其他費用之支出是家屬直接付給 他們工作人員,有表單會提供給喪家,上面金額是我們寫 的,款項都是現金支付,付的金額就是上面記載的金額; 證人即被繼承人詹陳菊之親戚詹麗卿到庭陳稱:伊負責的 是姑姑(即被繼承人詹陳菊)過世的那天頭旬、三旬、五 旬還有出殯那天的辦桌工作,伊有簽名的就是伊辦的,當 時跟親屬收多少錢,就寫多少錢,伊是跟五嫂、阿添(即 詹仕添)收現金等語;證人賴寶玉即被繼承人詹陳菊之親 戚到庭證稱:喪葬收據部分,伊簽名的部分係伊親簽,實 際上伊有做這些事,被告詹仕添拿錢給伊,伊再轉手給誦 經的人,都是用現金提領等語,核與原告陳述、喪葬費支 出證明書均大致相符,參以民間辦理喪葬事宜,諸多費用 如誦經、紙扎等,未必均有發票等收據,且喪葬費用之多 寡,與喪葬事宜辦理之規模相關,原告既已提出相關依據 ,且與前開證述、證據均為相符,自應認其主張為真。是 被繼承人詹陳菊生前業已處分該70萬元,並交由原告、被 告詹仕添作為特定事由,如辦理喪葬事宜等使用,自不得 列為遺產。被告陳維竣雖主張70萬元之費用為遭人盜領, 及被繼承人詹陳菊之70萬元遭領出時,前業經醫院核發病 危通知,已昏迷無法為前揭行為云云,惟此部分均係被告 陳維竣自行陳述,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佐以實其說,是被 告陳維竣所辯,尚難採憑。
⒊綜上,被繼承人詹陳菊所遺之遺產,應為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物。被繼承人詹陳菊生前遭提領之70萬元應不得



列為遺產。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繼承人詹陳菊 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關於附表一至 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分割方式,兩造均已同意依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分割之,且上開分割方式亦與渠等之利益相合 ,亦無重大違法之處,本院尊重兩造意願,認原告請求就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物,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債權雖均有理由,然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依如附表四所示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一
┌─────┬───────┬──────────────┐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分割方法 │
│ │ │ │
├─────┼───────┼──────────────┤
│新北市五股│全部 │1.繼承人詹仕誌詹仕印、詹仕│
│區五股段地│(537.64平方公│ 根、詹仕添詹雙銘各取得應│
│號1153號之│尺) │ 有部分1/6 (詹雙銘之部分由│
│ │ │ 其繼承人即江巧秝詹智全、│
│ │勘估總值為 │ 詹智宇詹筑媛公同共有)。│
│ │4,065萬9,025元│2.繼承人詹儒宏詹佳璋各取得│
│ │) │ 應有部分1/12。 │




│ │ │3.繼承人詹雙銘、詹仕誌、詹仕│
│ │ │ 印、詹仕根詹仕添各對於繼│
│ │ │ 承人詹月珠詹月美各為金錢│
│ │ │ 補償752,945 元;對於詹秀卿
│ │ │ 、陳昭名陳維竣陳櫻文各│
│ │ │ 為金錢補償250,982 元。(詹│
│ │ │ 雙銘前開應給付部分,由其繼│
│ │ │ 承人江巧秝詹智全詹智宇
│ │ │ 、詹筑媛連帶給付) │
│ │ │4.繼承人詹儒宏詹佳璋各對於│
│ │ │ 繼承人詹月珠詹月美各為金│
│ │ │ 錢補償376,472元;對於詹秀 │
│ │ │ 卿、陳昭名陳維竣陳櫻文
│ │ │ 各為金錢補償125,491元。 │
└─────┴───────┴──────────────┘
計算式:
(1)土地總價值:
估價報告記載勘估總值為40,659,025元(2)繼承人詹月珠詹月美得分配土地之價值:40,659,025元 (土地價值)×1/9 (繼承人詹月珠詹月美之應繼分比 例)=4,517,669.44元
(3)繼承人詹秀卿陳昭名陳維竣陳櫻文得分配土地之價 值:40,659,025元(土地價值)×1/27(繼承人詹秀卿陳昭名陳維竣陳櫻文之應繼分比例)=1,505,889.81 元
(4)繼承人詹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對於繼 承人詹月珠詹月美應負擔之金錢補償數額:
4,517,669.44元×1/6(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752,945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5)繼承人詹儒宏詹佳璋對於繼承人詹月珠詹月美應負擔 之金錢補償數額:
4,517,669.44元×1/12(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376,472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6)繼承人詹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對於繼 承人詹秀卿陳昭名陳維竣陳櫻文應負擔之金錢補償 數額:1,505,889.81元×1/6(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250,982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7)繼承人詹儒宏詹佳璋對於繼承人詹秀卿陳昭名、陳維 竣、陳櫻文應負擔之金錢補償數額:
1,505,889.81元×1/12(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125,491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附表二:被繼承人詹陳菊所遺動產
┌──────┬────────┬─────────────┐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
│ │ │ │
├──────┼────────┼─────────────┤
│自用小客車(│全部(報廢價格 │1.繼承人陳維竣取得全部所有│
│日產1995CC)│7,000元) │ 權; │
│(車牌號碼 │ │2.繼承人陳維竣對於繼承人詹│
│DF-8388)( │ │ 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
│出廠年份1998│ │ 仕根、詹仕添詹月珠、詹│
│年) │ │ 月美各為金錢補償778 元;│
│ │ │ (詹雙銘前開應受領之金錢│
│ │ │ 補償,由其繼承人江巧秝、│
│ │ │ 詹智全詹智宇詹筑媛公│
│ │ │ 同共有) │
│ │ │3.繼承人陳維竣對於繼承人詹│
│ │ │ 儒宏、詹佳璋詹秀卿、陳│
│ │ │ 昭名、陳櫻文各為金錢補償│
│ │ │ 259 元。 │
└──────┴────────┴─────────────┘

說明:
計算式:
(1)繼承人陳維竣對於繼承人詹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仕 根、詹仕添詹月珠詹月美應分擔之金錢補償數額: 7,000 元(報廢價格)×1/9 (繼承人詹雙銘、詹仕誌詹仕印詹仕根詹仕添詹月珠詹月美之應繼分比例 )=778 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2)繼承人陳維竣對於繼承人詹儒宏詹佳璋詹秀卿、陳昭 名、陳櫻文應分擔之金錢補償數額:
7,000元(報廢價格)×1/27(繼承人詹儒宏詹佳璋詹秀卿陳昭名陳櫻文之應繼分比例)=259 元(以四 捨五入計算)

附表三:被繼承人詹陳菊所遺活期或定期存款
┌──┬───────┬───────┬──────────┐
│編號│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
│ │ │ │ │




├──┼───────┼───────┼──────────┤
│01 │五股區農會帳戶│38,572元及其孳│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
│ │之活期存款(帳│息 │例分配。 │
│ │號: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02 │五股中興路郵 │26,299元及其孳│ │
│ │局帳戶之活期存│息 │ │
│ │款(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五股區農會帳戶│500,000元及其 │ │
│03 │之定期存款(存│孳息 │ │
│ │單號碼: │ │ │
│ │00000000)(帳│ │ │
│ │號:01-31 │ │ │
│ │-0000000-0) │ │ │
├──┼───────┼───────┼──────────┤
│04 │五股區農會帳戶│500,000元及其 │繼承人詹仕添取得342,│
│ │之定期存款(存│孳息 │540 元(代墊之繼承費│
│ │單號碼: │ │用)及繼承人詹仕根取│
│ │00000000)(帳│ │得16,498元(代墊今年│
│ │號:01-31 │ │度地價稅);餘額再由│
│ │-0000000-0) │ │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
│ │ │ │例分配。 │
└──┴───────┴───────┴──────────┘
說明:
(1)繼承人詹仕添為操辦詹陳菊女士喪葬儀式以及委請地政士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總費用,已達126 萬元以上,扣 除以詹陳菊女士生前存款70萬元支應之費用外,應得將有 提出有單據證明且不足之額38萬5,357 元,列為本件之繼 承費用,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2)繼承人詹仕根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本年度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共計1 萬8,561 元,此一公同共有物之費用負擔自應依 民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計算式:
(1)繼承人詹仕添應分擔之繼承費用數額:
385,357 元(繼承費用)×1/9 (繼承人詹仕添之應繼分



比例)=42,817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2)應自遺產中償還繼承人詹仕添代墊之繼承費用數額: 385,357 元(繼承費用)-42,817元(繼承人詹仕添分擔 之數額)=342,540 元(以四捨五入計算)(3)繼承人詹仕根應分擔之今年度地價稅數額: 18,561元(今年度地價稅)×1/9 (繼承人詹仕根之應繼 分比例)=2,063 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4)應自遺產中償還繼承人詹仕根代墊之地價稅數額: 18,561元(今年度地價稅)-2,063 元(繼承人詹仕根分 擔之數額)=16,498元(以四捨五入計算)
附表四: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姓名 │ 法定應繼分 │
├──┼──────────────┼──────┤
│01 │江巧秝(長男詹雙銘之配偶) │公同共有1/9 │
├──┼──────────────┤ │
│02 │詹智全(長男詹雙銘之長男) │ │
├──┼──────────────┤ │
│03 │詹智宇(長男詹雙銘之次男) │ │
├──┼──────────────┤ │
│04 │詹築媛(長男詹雙銘之長女) │ │
├──┼──────────────┼──────┤
│05 │詹儒宏(次男張雙銡之長男) │ 1/27 │
├──┼──────────────┼──────┤
│06 │詹佳璋(次男張雙銡之次男) │ 1/27 │
├──┼──────────────┼──────┤
│07 │詹秀卿(次男張雙銡之長女) │ 1/27 │
├──┼──────────────┼──────┤
│08 │詹仕誌(三男) │ 1/9 │
├──┼──────────────┼──────┤
│09 │詹仕印(四男) │ 1/9 │
├──┼──────────────┼──────┤
│10 │詹仕根(五男) │ 1/9 │
├──┼──────────────┼──────┤
│11 │詹仕添(六男) │ 1/9 │
├──┼──────────────┼──────┤
│12 │陳昭名(長女詹心愛之長男) │ 1/27 │
├──┼──────────────┼──────┤




│13 │陳維竣(長女詹心愛之次男) │ 1/27 │
├──┼──────────────┼──────┤
│14 │陳櫻文(長女詹心愛之長女) │ 1/27 │
├──┼──────────────┼──────┤
│15 │詹月珠(次女) │ 1/9 │
├──┼──────────────┼──────┤
│16 │詹月美(三女) │ 1/9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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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