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奇峰
即 原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奇憲、蔡易玲、蔡美珍間因108年家繼訴
字第17號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2,878,8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26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