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柏松
林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王裕仁
王憶婷
王憶瑜
王裕閔
王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盧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林盧伴與其已歿配偶林桂海育有長子林柏杉(已於 民國68年9 月1 日死亡,無子嗣)、長女林月華(已於80年 6 月2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 、王裕閔、王裕雄等五人)、次子即原告林柏松、次女即原 告林月娥。嗣被繼承人林盧伴於107 年1 月16日死亡,因長 女林月華已於80年6 月26日死亡,應由林月華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等五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被繼承人林盧伴之繼承人有原告林
柏松、林月娥(以上應繼分各1/3 )、被告王裕仁、王憶婷 、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以上應繼分各1/15)。被繼承 人林盧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 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 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王裕仁、王憶婷、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 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盧伴於107 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林盧伴生前育有長子林柏 杉(已於68年9 月1 日死亡,無子嗣)、長女林月華(已 於80年6 月2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被告王裕仁、王憶婷 、王憶瑜、王裕閔、王裕雄等五人,故應由被告五人代位 繼承)、次子即原告林柏松、次女即原告林月娥,故兩造 為林盧伴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二人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 被告五人應繼分各為15分之1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北市士林區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林盧伴之除戶謄本、郵 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137 至143 頁),並有被告五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復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盧伴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林盧伴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盧 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存款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 分,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 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 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林盧伴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盧伴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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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或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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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和平段│10000 分之12│原物分割│
│ │243 地號土地 │ │,由兩造│
├──┼─────────┼──────┤依附表二│
│2 │新北市新莊區和平段│10000 分之12│所示之應│
│ │321 地號土地 │ │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
│3 │新北市新莊區和平段│10000 分之12│別共有。│
│ │324 地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新莊區和平段│10000 分之71│ │
│ │1477建號建物(門牌│ │ │
│ │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 │
│ │昌盛街28號之底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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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局定存 │612,605 元及│原物分割│
│ │ │其利息 │,由兩造│
│ │ │ │依附表二│
│ │ │ │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
│ │ │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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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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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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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柏松│三分之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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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月娥│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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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裕仁│十五分之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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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憶婷│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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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憶瑜│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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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裕閔│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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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裕雄│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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