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呂建禮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呂建中
呂建國
呂靜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呂英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英蒲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原告即三子呂建禮、被告即長子呂建中、次子呂建國、長 女呂靜文,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查被繼承人呂英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為 兩造公同共有,而上開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如何分割,已多次協商而未能 達成共識,爰請求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採變 價分割,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蓋原告並無 意願繼續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倘以原物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將使系爭不動產過於細分致其經濟 價值及機能無法發揮,自以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效益。況 現今該等不動產均為被告呂靜文、呂建中居住使用,原告 並無利益,若仍保持共有關係,原告亦將提出共有物分割 之訴,而占有人亦有不當得利,顯有違訴訟經濟且法律關 係複雜,被告主張保持共有關係僅徒增日後訴訟。(三)被告呂靜文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中和房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為被告呂靜 文占用至今,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並曾向被告呂 靜文索取系爭中和房地鑰匙,表明要使用。而上開房屋及 土地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77,244 元、1,144,200 元,故其合計價值之四分之一為1,305,361 元。爰以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算,請求被告呂靜文給 付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計算10%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每月10,878元(計算式:1,305,361 元×10% ÷12個 月=10,878元)。
(四)被告呂建中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新店房地),為兩造及被繼承人呂英蒲繼承自兩造母 親邱錦秀,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持分各 五分之一。而系爭新店房地為被告呂建中占用至今,原告 未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並曾向被告索取系爭新店房地鑰 匙,表明要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價值各為487,928 元、 121,982 元,故其價值之四分之一共計為609,910 元。爰 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算,請求被告呂 建中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計算10%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每月5,082 元(計算式:609,910 元×10% ÷12個月= 5,082 元)。
(五)並聲明:
⒈請求就被繼承人呂英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兩造。 ⒉被告呂靜文應自107 年8 月5 日起按月起給付原告10,878 元,至遺產分割確定之日止。
⒊被告呂建中應自107 年8 月5 日起,按月起給付原告5,08 2 元,至遺產分割確定之日止。
⒊針對上開第2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英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乙節,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不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希望採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民法 第824 條本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原 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被告建議之分割方法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部分:
⑴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中和房地,以原物 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又兩造對於售價之意見
難一致,系爭中和房地若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不僅耗 費磋商成本,亦恐曠日廢時,且一旦系爭中和房地難以順 利出售時,將造成低價變賣。況被告三人縱有意保留父母 家產,亦因無資力提供大筆價金承購系爭中和房地,勢必 喪失先人遺留之房地產權而徒留遺憾,對於全體繼承人顯 非有利。故就附表一邊號1 、2 所示之遺產,被告三人請 求以原物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此種分割方 式顯較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且兩造於系爭遺產繼承人 之應繼分確定後,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且非不得協商解決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宜,故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亦 較符合公平。
⑵倘系爭中和房地無法依被告所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則被 告請求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法,按被告查詢目前市價行情 得出之每坪32萬元之價金,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原 告。而系爭房地為61坪,故被告同意以488 萬元價金補償 予原告,則系爭中和房地由被告3 人依各三分之一應有持 份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遺產部分:
系爭新店房地原為兩造母親邱錦秀所有,嗣於邱錦秀過世 後由被繼承人呂英蒲及兩造共五人繼承,並已按應繼分比 例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是兩造就系爭新店房地已各 持有五分之一持分。今原告就被繼承人呂英蒲所持有之系 爭新店房地五分之一持分部分主張變價分割,非但難以變 價出售,且兩造原各所有之五分之一持分仍繼續維持分別 共有,是顯無實益且徒增不便。故主張就被繼承人呂英蒲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即系爭新店房地之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採原物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登記為分別共有,始屬合理並符合經濟效益。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呂靜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查被告呂靜文未婚與兩造父母同住,長期負起照顧父母之 責,被繼承人購買系爭中和房地之目的,本即供作被繼承 人、其配偶邱錦秀及被告呂靜文居住使用。至99年間因被 告呂建國體恤被告呂靜文獨自照顧父母負擔過重,遂將母 親接回同住照顧,而被告呂靜文則與被繼承人居住於系爭 中和房地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呂靜文依 被繼承人之遺願居住於系爭中和房地,負責祭拜父母、管 理住家事務及維持家況,此為被告呂建中、呂建國所詳知 ,又原告亦到庭表示系爭中和房地於兩造父母生前之規劃
係供被繼承人及其配偶、被告呂靜文使用,顯見被繼承人 生前即同意系爭中和房地供被告呂靜文無償使用,且未訂 有使用借貸之期限,則依民法470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呂靜文有使用系爭中和房地之合法權源。
⒉又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均從未向被告呂靜文為要求搬出 系爭中和房地之意思表示,此情亦經原告及被告呂建國當 庭陳明,雖原告提出其向被告呂靜文索取鑰匙之簡訊,然 此僅能認原告曾索取鑰匙,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有明示要求 被告呂靜文遷出系爭中和房地。
⒊另各繼承人對於系爭中和房地為公同共有,則被告呂靜文 對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本就及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故 在本件分割遺產前,原告自無其應有部分可言,而被告呂 靜文使用系爭房地並未逾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自無原告 所謂超過部分,而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 情。又被告呂靜文為公同共有人,其居住於系爭中和房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在系爭遺產分割前,原 告請求被告呂靜文依應繼分比例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中和房地價值,自被繼承人呂英蒲 107 年8 月4 日死亡之日起,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計算10% 之租金,請求被告呂靜文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呂建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⒈查被告呂建中結婚後,在兩造母親允諾下搬至系爭新店房 地居住,自85年起居住迄今長達20年,甚至兩造母親於10 4 年間過世後,兩造因繼承系爭新店房地而各持有五分之 一持分,被告呂建中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新店房地,期間兩 造對於被告呂建中就系爭新店房地長期使用、管理均未予 干涉或表示反對意思,此情亦經原告及被告呂建國到庭陳 述明確,顯見於兩造母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 新店房地供被告呂建中無償使用,且未定有使用借貸之期 限,則原告對於被告呂建中長期使用系爭房地已有默示之 同意,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
⒉又如前所述,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比 例行使權利,故在本件遺產分割前,原告自無就系爭新店 房地之兩造公同共有五分之一持分主張有其應有部分可言 ,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呂英蒲就系爭新店房地僅有五分之 一持分,則原告以系爭新店房地全部核計價值已違誤在先 ,嗣又以全部房地之四分之一為計算基準,而非採以其應
繼分比例二十分之一(即1/5 ×1/4 )計算,亦與法有違 。再者,系爭房地屋齡已達39年,牆壁多有脫落及漏水現 象,已無出租之行情,況觀諸原告提出之租屋資料,均與 系爭新店房地明顯有段距離,既非系爭標的之實際出租行 情,即無參考價值。
⒊故原告主張被告呂建中占用系爭新店房地,應自被繼承人 呂英蒲107 年8 月4 日死亡之日起算,依系爭新店房地價 值之四分之一計算價值609,910 元,以土地法97條第1 項 計算10% 之租金,請求被告呂建中給付每月5,082 元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英蒲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繼 承人有原告呂建禮、被告呂建中、呂建國、呂靜文等四人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 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呂英蒲除戶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及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英蒲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呂英蒲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 ,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遺產分割方法,原 告主張採變價分割;而被告主張採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倘法院就系爭中和房地認不宜採 原物分割,則希望以488 萬元找補原告,系爭中和房地由 被告維持分別共有等語,兩造意見並不一致。針對被告所 提之系爭中和房地找補金額一事,原告始終未為同意之表 示,系爭中和房地又未經鑑價,致本院無從核定公允之價 格,故礙難採行被告找補原告現金,由被告分別共有系爭 中和房地之分割方案。另原告主張為免將來再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煩,希望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等語,本院考量 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 之一種,且個案究宜採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應 適度尊重各繼承人之意願,並應考量遺產數量、價值、各 繼承人之資力,以免採行變價分割後,各繼承人雖有共有 物之優先承買權,但事實上因共有物價值過高而無從出資 購買,導致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最終須出售予他人,或 須透過拍賣程序變賣,而缺乏彈性,影響各繼承人權益甚 鉅。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尊重多數應繼分之繼承人意見 等情,爰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呂靜文、呂建中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參照);倘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 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期限,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 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 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又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 人間之特定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終止權 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 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呂靜文、呂建中分別居住在系爭中和房地、 系爭新店房地,請求其二人自被繼承人呂英蒲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之日起至遺產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0,878元、5,082 元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591 房屋網鄰近物件租 賃資訊、原告向被告呂靜文索討鑰匙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中和房地現由被告呂靜文居住,另系爭新店房地,現 由被告呂建中及其家人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兩造之父母生前都住在系爭中和 房地,該房子是眷村改建後的房子,我們小時候子女跟爸 媽都住這邊,眷村改建前我們三個男生都結婚搬出來了, 剩下被告呂靜文跟父母同住眷村,後來眷村改建就變成中 和興南路一段85巷47號6 樓的房子,父母跟被告呂靜文是 在104 年左右搬進這個房子的;系爭新店房地原本是媽媽 的名字,有在出租,媽媽請被告呂建中管理,租給被告呂 建中的朋友,後來房客搬走,被告呂建中就住進去,目前 該房子確實是被告呂建中跟他家人在住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呂建國於本院開庭時則 表示:父母生前住在舊的眷村,我們從小四個子女就跟父 母住在眷村,我們三個男生是在眷村時期就搬出,系爭中 和房子是在蓋好建好之後,大約兩、三年過戶,媽媽從99 年開始就跟我住新莊養病,媽媽就是偶爾回去住,系爭中 和房地主要是被告呂靜文和呂英蒲在住;系爭新店房地, 於被告呂建中結婚後,剛好該房子沒有房客在租,父母就 同意他住進去,目前該房子是被告呂建中跟他的家人在住 等語(同上筆錄)。又同次庭期,針對本院所詢「父母生 前,有表示過要被告呂靜文搬出中和興南路一段85巷47號 6 樓的房子,不讓她繼續住嗎?」,原告當庭表示「我不 知道」,被告呂建國則表示「沒有」等語;本院詢問「父 母生前有向被告呂建中表示過,請他搬出上開新店新和街 59巷1 號3 樓的房子不讓他繼續住?」,原告當庭表示「 我不知道」,被告呂建國則表示「沒有」等語;本院再詢 問「兩造有向被告呂靜文或被告呂建中表示過,請他們搬
出上開房屋的意思嗎?」,原告、被告呂建國均表示「沒 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由此可知,被告呂靜文自小即 與父母、二名哥哥居住在系爭中和房地改建前之眷村,待 眷村改建完成後,被告呂靜文與父母遷入系爭中和房地居 住,直至被繼承人呂英蒲死亡時止,被告呂靜文均與被繼 承人呂英蒲同住在該處,則被繼承人呂英蒲既為系爭中和 房地所有權人,其生存時長期與被告呂靜文同住,其應係 基於親情,以居住為目的,同意被告呂靜文無償借用居住 於系爭中和房地,且被繼承人呂英蒲生前既未曾反對被告 呂靜文居住系爭中和房地,堪認被繼承人呂英蒲生前就系 爭中和房地已與被告呂靜文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 係,且依被告呂靜文借用系爭中和房屋居住之目的,尚難 認其對於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另系爭新店房地原為兩造 之母親邱錦秀(已於104 年2 月17日死亡)所有,被告呂 建中於91年1 月26日結婚,此有邱錦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告呂建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被告呂建中婚後經其母親邱錦秀同意,居住於系爭新店 房地,並與家人同住於此處,邱錦秀應係以居住為目的, 無償借用系爭新店房地予被告呂建中及其家人使用,邱錦 秀生前亦未曾反對被告呂建中及其家人繼續居住於該處, 是應認就系爭新店房地邱錦秀生前已與被告呂建中間成立 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居住之借用目的,尚難認 該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其母親邱錦秀、父親呂英蒲之繼承人 ,無論兩造就母親邱錦秀、父親呂英蒲之遺產是否已完成 分割,均仍應承受其父母之法律上義務。亦即,被繼承人 生前所成立之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受,如欲終止該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倘該不動產為其中之 一繼承人占用,亦應由該占用人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對占用 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索取系爭 中和房地、系爭新店房地之鑰匙等語,並提出其與向被告 呂靜文索討鑰匙之訊息紀錄為佐,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表 示要共同使用收益該共有物,尚難認原告有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就系爭新店房地,不論是原告自其母親邱錦 秀之遺產分割而得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或其繼承自被繼 承人呂英蒲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即由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呂建中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呂建中持續居住於該處, 係基於其與母親邱錦秀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之權源,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呂建中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而就系爭中和房地,亦無證據 顯示原告、被告呂建中、呂建國曾向呂靜文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呂靜文持續居住於該處,亦係基 於其與被繼承人呂英蒲間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權源,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呂靜文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英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被告呂靜文、呂建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之1 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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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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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370 │100,000分之341│原物分割│
│ │地號土地 │ │,由兩造│
├──┼───────────┼───────┤依附表二│
│2 │新北市中和區東南段2744│全部 │所示之應│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繼分比例│
│ │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85│ │分割為分│
│ │巷47號6 樓) │ │別共有。│
├──┼───────────┼───────┤ │
│3 │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453 │250 分之4 │ │
│ │地號土地 │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新和段3227│5 分之1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 │
│ │北市新店區新和街59巷1 │ │ │
│ │號3 樓)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 │
├──┼───┼────┤
│1 │呂建禮│四分之一│
├──┼───┼────┤
│2 │呂建中│四分之一│
├──┼───┼────┤
│3 │呂建國│四分之一│
├──┼───┼────┤
│4 │呂靜文│四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