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253號
108年度婚字第81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反請求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 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乙○○(為簡化稱謂,下均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為簡化稱謂,下均稱原告)起訴 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原同住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興南路住所)。婚 後被告時常沒由來或因生活瑣事與原告爭執,更經常刻意 對於原告之問話、談話完全不予理會,完全不搭理之期間 可連續長達數周以上,即便是原告因工作關係將至美國長 期出差之前1日,被告依舊對原告之搭話不理,雖於107年 8 月以前,原告與被告並未分居(近期係與被告之母共居 ),然被告此等互不聞問,舉目所及猶成路人之行徑,要 屬有名無實之夫妻生活,實難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 的。再者,被告極不願與原告父母有所互動,每當逢年過
節,被告便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返家探望原告父母 ,縱偶有答應一同用餐,席間亦不發一語、全無任何互動 。俟被告於107年8月10日,無稽指摘原告與公司同事有所 曖昧,原告不願與被告爭執且欲搭計程車離開,被告卻藉 故堅持不願返還原告手機,致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甄美珠之 男友兼同居人江顯明為替被告出氣,便出手傷害原告,使 原告受有右眼右下方處3公分×1公分之挫擦傷、右耳下方 處有4 公分×1公分之擦傷、左眼處疼痛及右頸後方1.5公 分×1.5 公分之擦傷等傷害,被告與其母均在場見聞。原 告為免日後又遭無端傷害,便搬離與被告、被告之母共同 生活之興南路住所,且被告、被告之母或訴外人江顯明均 未就此事向原告道歉,仍辯以此僅屬單一偶發巧合事件, 不僅被告甚至其親友完全無視應理性溝通、相互尊重之基 本態度,如何要求原告能期待維持婚姻。原告於107年8月 下旬曾委任律師發函商請被告至律師事務所協談離婚事宜 ,惟被告收受律師函後竟於107年9月2日晚上8時許至將近 凌晨0 時,偕同母親、胞弟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1樓之10之住所(下稱重慶南路住所),欲 逼迫原告當面理論,且撥打數十通電話予原告,嚴重影響 原告及原告家人之生活,被告此等行徑亦可徵雙方婚姻僅 存衝突,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 ,亦已委任律師協談離婚條件,並要求原告一次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 之意願。又原告與被告間對婚後居住重慶南路房屋費用負 擔、家族間事務等問題,認知差距過大而糾紛不斷。又被 告對原告夫妻忠誠義務質疑甚深,不僅提出刑事告訴,更 以此為由提出離婚之反請求,足見雙方自107年8月起長期 分居,分居迄今已未共營夫妻生活甚久,顯然雙方因關係 不睦分居將近2 年後,感情修復無望,且夫妻間誠摯和諧 之基礎顯已動搖,亦見夫妻間感情淡漠,衡情原告與被告 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縱認被告非屬無責一方, 退步言之,亦應認原告與被告有責程度相當,而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通姦云云,無非以其提 出之錄音檔與錄音譯文為證,然此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原 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何通姦或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情 事。被告與原告通電話時間已是凌晨前後,原告本欲就寢 ,通話期間,當被告聽聞原告答覆與被告內心設想之內容 不符時,便窮追不捨、進而遲遲不願掛電話,最終原告為 能結束通話就寢,迫於無奈僅能順應被告敷衍其詞,自不
能以該錄音內容遽認有通姦情事,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請求離婚,尚無理由。再者,兩造間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較可歸責於被告,如前所述,被告尚不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2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並未至大樹下精緻花園汽車旅 館(下稱系爭旅館)消費或發生通姦行為,縱原告曾為安 撫被告激動情緒而表示有通姦,然僅為權宜之計,且細譯 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錄音與譯文,亦屬原告無奈順應、敷 衍之詞,自不能逕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民法 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係以判決離婚者 為限,被告反請求離婚之訴應予駁回,是無審酌該部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縱認被告反請求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惟 被告僅泛稱原告無故離家拒履行同居義務,導致其流產, 進而求助精神科,然原告並非無故離家,且被告之流產及 至精神科看診均與原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亦無從推斷 係原告行為或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侵害其配偶權所致 ;另原告亦有為被告之人工受孕支付費用,是被告請求判 決離婚損害賠償,及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請求:⑴被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原告起訴無理由,原告具有可歸責之過失,不得以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離婚。原告與被告婚後最後 同居在興南路住所,感情尚稱融洽,並無經常為瑣事爭執 或冷戰等情事,且雙方對生育孩子具高度共識,被告為達 成原告之心願,自費進行人工試管植入受孕手術共計十餘 次,花費金錢無數,身心飽受煎熬,仍試圖為原告產下子 女,可知兩人感情濃厚。原告工作經常出國出差,被告原 不以為忤,於107 年6月8日再次進行人工試管植入手術, 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因公出差墨西哥,但於107年6月30日 越洋電話中,原告忽向被告提出渠回國後分居,俟並要求 離婚,令剛懷孕之被告大為震驚,107 年8月4日原告返國 後另行在外租屋居住,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107年8月 10日原告將有身孕之被告強壓倒地,被告親友立刻救援, 與原告拉扯,或因此導致原告受傷,然因原告而起,且屬 單一偶發事件,俟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產檢時發現胎兒異 狀,並於107年8月25日進行人工引產,原告得知後表現冷
淡,令被告身心受創,被告引產後一周收到原告之律師函 ,遂與母親前去原告家,被告雖持有重慶南路住所鑰匙仍 按門鈴、打電話,卻無人回應,原告之母丙○○未與兩人 同居生活,所得內容皆為原告事後轉述,屬傳聞證據,不 值採信;至原告所謂離婚條件500 萬元云云,係因107年9 月間被告不想離婚,不知原告外遇,故開出原告無法履行 之高額條件,欲使原告斷念回歸家庭,非已同意離婚。嗣 被告聽聞原告與公司同事即反請求被告戊○○過從甚密, 經常同進同出,原告初不承認,直至107年10月5日方於電 話中坦承,有於107年6月19日與反請求被告戊○○至系爭 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關係,原告語氣前後連貫,並非原告 所辯敷衍方式意圖蒙混,反請求被告戊○○亦於107 年10 月7 日電話中坦承有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並向被告道歉, 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確實有外遇通姦情事。原告離家 拋妻,拒絕同居,又承認曾與反請求被告戊○○外遇通姦 ,更要求離婚,對被告引產一事態度冷淡,致被告因此罹 患憂鬱症,使被告受有極大精神上之苦痛,求助於醫院精 神科,顯見原告係可歸責之一方,則原告欲以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不合,應 認原告無權利請求離婚。被告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50 萬元精神慰撫 金。
(二)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均已自承確有外遇通姦情事,則 已損害被告之配偶權,雖被告另案提起之刑事通姦告訴, 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予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 後仍遭駁回確定,然訴外人即反請求被告戊○○之配偶洪 育昌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問戊○○,戊○○說沒有( 通姦),伊沒有懷疑過戊○○云云,此與洪育昌於107 年 10月9 日電話中向被告稱:戊○○有向伊坦承確有發生外 遇通姦情事等語不符,顯見洪育昌於偵查中係為袒護戊○ ○而為偽證。由於被告請求離婚、慰撫金之基礎事實,即 係前揭外遇通姦之事實,為避免於不同法院分別起訴產生 裁判歧異見解之可能,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此亦無礙於 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戊○○於本案進行答辯之機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反 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被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
⑴請求判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⑵原告甲○○應給付150 萬元予被告,並自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⑶原告、反請求被告戊○○應連帶給付被告200 萬元,並自 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反請求被告戊○○連帶負擔。四、反請求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26日結婚,原同住在興南路住所,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時常沒由來或因生活瑣事與其爭 執,兩人對於居住重慶南路住所費用負擔、家族間事務等 問題,認知差距過大而糾紛不斷,被告經常刻意對其之問 話、談話不予理會,不願與其父母互動,逢年過節便以各 種理由拒絕與其共同返家探望其父母,縱偶有用餐,席間 亦不發一語、全無互動,其係於107年8月10日遭訴外人江 顯明傷害後始搬離興南路住所,被告收受其所發律師函後 ,夥同渠母、渠弟於107 年9月2日晚上,至重慶南路住所 逼迫其當面理論,並於其提起本訴前,已委任律師與其談 離婚並要求500 萬元,並質疑其對夫妻之忠誠義務等情, 固據其提有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華陽法律事務所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其訴訟代理人與 張世和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出差墨西哥期間即向 渠提出分居、離婚,且原告於107 年8月4日返國後便未再 回興南路住所與渠同住,107 年9月2日係渠引產一周後, 渠正在坐月子,且尚不知悉原告外遇,故請渠母帶渠去原 告家,渠當時不想離婚故以500 萬元欲使原告知難而退, 原告承認與反請求被告戊○○通姦外遇等語,並提出渠與 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查: ⑴原告於107年6月20日出境,於同年8月4日入境乙情,有原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復觀諸被告所提前揭 渠與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過 去再拿給你」、「被告:我過去再拿給你?????過去
那裡」、「原告:過去你那邊。拿去你那裡」、「被告: 所以不會回來家是嗎?」、「原告:我會先去重慶南路再 過去」、「被告:過來是搬你的東西的意思是嗎。你打算 要做什麼」、「原告:我先會跟你談清楚」、「被告:可 以直說嗎」、「原告:我已經說過了」、「被告:不直接 回家~你覺得有什麼可以談的」、「原告:我已經說過我 想先回重慶南路。我說過會找你談。談清楚我們兩個的狀 況。而我會先回去重慶南路跟我家人也先講過。我只是覺 得分開對兩個人都好。我想了很久。但小孩子的責任我不 會逃避」、「被告:談清楚我們兩個的狀況,我只是覺得 分開對兩個人都好。你已經決定好了,還有談的空間嗎? 」、「原告:我只是要談清楚後續,關係到小孩子……我 不覺得離婚就一定不好」等語,可認被告主張原告在國外 期間即表示要分居、離婚等情,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 係於107年8月10日受訴外人江顯明傷害後,避免再遭無端 傷害始離家云云,然原告指訴遭訴外人江顯明傷害之時地 為107年8月1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 當勞附近騎樓,且原告有與被告拉扯搶手機,是除原告指 訴之傷害發生在前揭107年7月30日對話之後,佐以原告與 被告於凌晨2 時在興南路住所外發生爭執之情形觀之,被 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8月4日返臺後便未再返回興南路同住 乙情,亦屬有據;又原告雖能證明其受傷,但未能證明係 訴外人江顯明故意傷害所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執此事件為分居之正當理由,難認可採。
⑵復原告固舉證人即其母丙○○欲證上開主張為真,惟據證 人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伊沒有實際跟兩人同居 共住,伊從旁觀察多少有瞭解兩人婚姻生活狀況,兩人從 107年8月原告從美國出差回來就分居,因為原告想要離婚 ,他說長期總是以被告的意見為主,如果有不同意見就常 常鬧離婚,被告收到原告要離婚的律師函後,非常生氣, 帶著媽媽、弟弟、叔叔到重慶南路住所門口來鬧,想要找 原告,要跟原告理論;結婚後被告很少回家,伊有問原告 ,原告說被告工作很忙,106 年清明節原告祖母要揀骨進 塔,伊交代原告務必要帶被告回來,當天被告沒來,原告 說被告因為身體不舒服沒辦法參加,當天祭拜時原告手機 響不停,原告說被告叫他回家,伊心裡不太高興,就唸原 告幾句,伊想這也是造成兩人婚姻的問題;106 年母親節 前夕,伊跟原告商量希望他們分擔重慶南路住所的費用, 後來知道兩人大吵,被告說要離婚;只有過年、母親節、
父親節兩人會回來,都是伊邀請兩人回來,兩人也都有回 來等語(參見本院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並 未實際與原告及被告同住,證人證稱有關長期以被告之意 見為主,有不同意見就鬧離婚,原告與被告因分擔重慶南 路住所費用爭吵等情,均係聽聞自原告,並非證人親身見 聞,被告婚後很少回家,亦夾雜證人之主觀感受,被告未 回家之理由亦係聽聞自原告,且被告於過年、父親節、母 親節在證人之邀請下,都會與原告回家,是難以證人丙○ ○之證述,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沒由來爭執、不搭理其、 不願與其父母互動等節為真實,且夫妻間難免因與他方親 屬相處、經濟財產等事宜上偶有歧異而生口角,依原告舉 證亦難認已達重大之情。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07 年9月2 日至重慶南路住所按門鈴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乙情,惟當時 原告不願返回興南路住所與被告同住,並寄送離婚之律師 函與被告,衡以被告甫做完引產手術,前往重慶南路住所 欲與原告見面,亦屬情有可原,且被告長時間等候不離去 ,與原告始終不與被告見面難謂毫無干係,且原告時已提 出離婚,難將被告此舉執為離婚之事由。另原告雖以被告 提出500 萬元作為離婚條件主張被告亦無意願維持婚姻, 然此僅為兩人溝通婚姻存續之過程,尚難認被告於斯時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⑶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通姦外遇乙情,固據被 告提出其分別與原告、反請求被告戊○○、訴外人洪育昌 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等件,並舉證人丁○○為證, 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1號處分書等件 為駁。查,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進 入系爭旅館,亦無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於系爭旅館之 消費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初星期 六下午,伊跟被告去戊○○深坑家外面,因被告找伊過去 ,被告說原告承認跟戊○○發生婚外情,她想要證實是不 是,被告說有跟原告通話,原告親口承認,當天戊○○後 來才回來,被告看到戊○○蠻難過,所以由伊問戊○○有 無跟原告開房間,戊○○說有啊那怎樣,只有一次,後來 伊再問原告他就點頭,伊當天沒有制止或安撫被告不要太 激動等語,然證人丁○○除未親自見聞原告與反請求被告 戊○○有進入系爭旅館或有何性交行為外,復參酌證人丁 ○○於被告提告妨害家庭案件偵查中先證稱:告訴人(即 本件被告)叫伊去戊○○家,告訴人的情緒當然比較激動
等語,後改稱:告訴人很冷靜,並無大吵大鬧,告訴人沒 有很激動等語,前後證述顯有差異,姑不論被告當日究竟 情緒是否激動,惟可認被告當日情緒應非平穩,否則何須 由證人丁○○發問,且被告已與友人偕同原告前往反請求 被告戊○○住家外,反請求被告戊○○為有配偶、子女之 人,縱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有陳述證人丁○○上開證 述之言語,亦不能排除係為安撫被告情緒避免其他家人遭 打擾所採取之權宜之計;再觀諸被告所提前揭錄音檔案與 譯文,被告與原告對話長達1 小時以上,原告於對話初始 否認有與反請求被告戊○○開房間,期間曾問被告「你可 以保證不打擾她們家嗎」、「你不是有監視器的錄影帶了 嗎,我要說什麼」等語,對話1 小時10分鐘後,被告問: 「那沒談成,結果19號發生關係,是嗎?你在嗎?」、原 告:「我在啊。」、被告:「對啊,所以那天是沒有談成 ,後來就19號是第一次發生關係,是嗎?」、原告:「對 」、被告:「所以第二天你就出國了嗎。」、原告:「對 」、被告:「那你們現在分手了嗎?」、原告:「我們現 在沒有關係了」等語,俟又持續對話,末原告稱:「我聽 不懂,就這樣吧。就這樣,我想睡覺了……你講完了沒啊 」等語,被告與反請求被告戊○○、訴外人洪育昌之對話 亦長達半小時,自難排除原告、反請求被告戊○○係應被 告長時間持續多次強力要求下而有上開順應被告問話之回 應及道歉,尚難逕執前揭錄音認定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 ○有性交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有與反請求被告戊○○合 意性交、外遇通姦乙節,應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應予駁回。
⑷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互相溝通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 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 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同條第2 項 但書另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雖 被告主張原告與反請求被告戊○○間有通姦外遇乙節,無 從認定,然原告在國外時即單方片面向被告表示分居、離 婚,107 年8月4日返臺後亦確實未再回興南路住所與被告 同住,導致兩人長期未能繼續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俟分居 期間原告對於被告人工受孕後引產一事,未為關心,並發 律師函要求離婚,拒不出面,且面對被告詢問是否外遇情 事竟敷衍虛應,漠視夫妻忠誠義務,破壞兩人婚姻關係互 信互依之基礎,造成婚姻之裂痕持續加深,分居迄今已近 2 年,並無任何良性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 持之情迥異,被告亦於審理過程中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提出反請求訴請與原告離婚,顯見原告與被告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 原告與被告間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 原告如前述之種種舉措,被告就此難謂有何過失。從而, 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為可歸責之一方,故原告依同條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準此,一方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乃以判決離婚係係因他方過失,且提出請求 一方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經查,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離 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而兩人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係因原告逕自離家分居,提出離婚後拒不見面 ,獨留被告面對引產後事宜,又敷衍虛應夫妻忠誠議題, 本院因認兩人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加劇、終至無可回復 ,係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無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就其與原告間4 年餘之婚姻關係竟以判決離婚收場,可 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107年任職於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度至107年度所得為72萬2510元、63萬4255元、66萬280 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693萬5800元; 被告107 年任職於景賀時尚診所,上開年度所得為0元、0
元、9 萬3897元,名下無財產(此參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兩人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兩人婚 姻存續期間4 年餘,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損害15萬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當非有理,則予駁回。另被告雖 併請求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 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依照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反請求被告 戊○○外遇通姦情事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本院於上開 五(一)⒉⑶中認定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原告與反請求 被告戊○○有上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請求原告 與反請求被告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訴請 離婚,及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15萬元暨自本 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原告與反請求 被告戊○○連帶給付200 萬元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