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請人即債 葉信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羅文謹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617,313元,另有西元2005年出廠、2000年 出廠之汽車,依其出廠之年份不計入清算價值,此有債務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77 0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陳報狀( 無有效保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任職於殯葬業,每月薪資35,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 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5,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 務人之子民國103年生,現年6歲,其領有兒少補助每月2,07 3元,債務人主張其前妻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收入,無力分 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有本院108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 、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債務人前妻之財產歸屬清單、107年度 、108年度之所得稅資料清單可稽,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 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 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 擔等),經證明屬實,宜解除本條第1項、第2項所定最高限 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爰增設第3項後段規定。查,債務人 之前妻即未成年子女之另一扶養義務人,其原住大陸地區, 自107年3月7日初設戶籍登記,名下無財產,其107年度、10 8年度均無所得,債務人主張其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堪認 可信,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其生活必要費用應 併同計算。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9,396元,依民國 108年1月17日 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查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00元,其1.2倍即為18,600元,本件債務人 核列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人(扶養義務人1人)之生活必要支 出總額為29,396元,扣除其所領取之新北市政府發放之育兒 補助每月2,073元,核列生活費用低於每人以109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之總額【計算式:18,600 元+(18,600元-2,073元)=35,127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 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償12,761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918,792元 之更生方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 617,313元+(35,000元-29,396元)×72期=1,020,801元;91 8,792元÷1,020,801元=90%】,且其平均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 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式:(29,396元+2,073元)÷2人=15,735元】,其金額已屬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18,792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803,846元;本金債權總額:2,621,573元 3.總清償比例:19.13%;本金清償比例:35.0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2,76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354元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4,282元 0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0元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016元 0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232元 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575元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519元 08、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266元 09、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47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