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金蓮
送達代收人 方景平
被 上訴人 臺灣微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被 上訴人 禾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被 上訴人 上福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被 上訴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341,559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247元,惟
本件係勞工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工資及
提繳退休金等,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上訴之案件,依勞動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勞動事件法第12條等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82
元(計算式:51,247元×1/3 =1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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