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何林桂鳳
代 理 人 黃大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雨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雨(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菜寮518 番地)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雨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略以:失蹤人林雨(年籍不詳,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住所為興直堡三重埔庄土名菜寮518 番地)為逾 百歲之人,自民國58年間辦理市地重劃重新分配時即未補登 資料,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新 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日後 共有土地將進行相關處分,為此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 第154 條規定,聲請宣告林雨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雨間具有土地共有之利害關係,因失蹤 人林雨行蹤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影響共有土地之管理處分 ,而失蹤人林雨雖年籍不詳,惟依卷內地籍資料可知其前經 記載於西元1912年12月9 日及民國58年3 月26日之土地登記 中,現應為滿百歲之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於100 年 9 月14日即已失蹤,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本院 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之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暨日據時代土地登記 謄本、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2日函、新北市政 府108 年12月18日函各1 份及本院108 年度亡字第112 號公 示催告裁定可稽。
四、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林雨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林雨共有土地,為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查失蹤人林雨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 年9 月14日失蹤,計 至103 年9 月14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