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78號
聲 明 人 瞿光明
相 對 人 陳冬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
10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822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4 項固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查該案有先位聲明 與備位聲明,異議人係先位聲明之被告,該判決於108 年7 月29日經原審法院做出更正裁定,將原主文更正「原判決主 文欄第一項應增列『原告先位之訴駁回』」故依更正後之判 決,異議人不應分攤備位聲明之被告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本件相對人(即系爭事件原告)對本件異議人瞿 光明、第三人曹麗莉、謝簡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5 人( 即系爭事件被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瞿光明、曹麗 莉、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00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瞿光明、曹麗莉、鄒富梅、謝簡秀蘭應連 帶給付原告68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瞿光明、曹麗莉 、莊珈甄應連帶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謝 簡秀蘭應給付原告6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富梅、謝 簡秀蘭應給付原告68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珈甄應 給付原告5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該案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諭知:「一、. 被告謝簡秀蘭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鄒富 梅、謝簡秀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元,及被告鄒 富梅自民國107 年2 月8 日起;被告謝簡秀蘭自民國107 年 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莊珈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 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 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 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其後陳冬香就原審判決駁回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並減縮聲 明為:「一、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應連帶給付陳冬香 5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瞿光明、曹麗莉、謝簡秀蘭 、鄒富梅應連帶給付陳冬香52萬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 瞿光明、曹麗莉、莊珈甄應連帶給付陳冬香42萬4,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566 號民事判決 認定:「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審判決主文顯有疏漏 ,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併予指明)。」並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原審於108 年7 月2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更正:「原判 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增列『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
七項則改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 七項、第八項。」。上開判決業於108 年6 月25日確定,上 開更正裁定亦於108 年8 月1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系爭事件之被告瞿光明(即本件異議人)、曹麗莉、謝簡 秀蘭、鄒富梅、莊珈甄等5 人負擔。
㈡又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6元,業由相對人預納,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異議人及系爭事件其餘被告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206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主張其不應分攤備位聲明之被告 之訴訟費用等語,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