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259號
PCDV,108,事聲,25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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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游榮三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0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16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新北巿永和區福和路7 巷10 弄28號住所,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進行衛生下水道工程,現 場架設施工圍籬致郵差將信件轉至秀朗派出所寄存送達,故 異議人及其母游馬秋分均不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16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及鑑價費用函文,以致逾時效。然異議人 既已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也繳鑑界費用,絕不會不繳函 示所指108 聖新法估字第0014號函之鑑價費用,為此提出異 議,請求准予補繳,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 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 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1 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1 款駁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者,應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又執行法院依該規定第2 款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 ,以執行法院先以裁定或處分,命執行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 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執行債權人不為預納,為前提要件 。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9 月10日以新北 院輝107 司執松字第131166號函囑託何恭聖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查封標的不動產之價格,並將該函文副 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 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並導



往現場鑑定價格,逾期不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 1 款規定辦理。上開函文於108 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嗣鑑定單位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聖新法估字第0014號函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債 權人(即異議人)尚未依限繳納不動產鑑定費,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166號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異議 人即債權人雖未依新北院輝107 司執松字第131166號函副本 所定期限繳納不動產鑑定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 1 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再定期限命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未再定期限通知異議人補 繳鑑定費用及導往現場鑑定價格,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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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