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868號
PCDV,107,重訴,868,2020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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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李淑櫻 
      李陳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
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
7 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即
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始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所定「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對地上權人提起塗銷地
上權之訴訟,訴訟標的如為物上請求權,則土地因地上權之設定
,致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使用收益,塗銷地上權後將使所有權歸
於圓滿之狀態,故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土地之地價(
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即原告係本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塗銷,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
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件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所有權因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而遭受妨
害之系爭土地地價,今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提起上訴,
故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780,697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3,6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編號│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字號│權利設定範圍面積│權利範圍│
│  │名義人  │       │(平方公尺)  │    │
├──┼─────┼───────┼────────┼────┤
│ 1 │ 李宗憲 │65年4 月28日重│   62.51   │ 5/15 │
│  │     │登字第008403號│        │    │
├──┼─────┼───────┼────────┼────┤
│ 2 │ 李淑櫻 │80年3 月23日重│   62.51   │ 5/15 │
│  │     │登字第008032號│        │    │
├──┼─────┼───────┼────────┼────┤
│ 3 │ 李陳敏 │106 年6 月30日│   62.51   │ 1/3  │
│  │     │重登字第102360│        │    │
│  │     │號      │        │    │
└──┴─────┴───────┴────────┴────┘
附表二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價值
 計算式:107 年12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8,461 元×權利範圍
 62.51 平方公尺=11,78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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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