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23號
PCDV,107,訴,2423,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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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李逸文
      李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松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逸文以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李逸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逸松以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李逸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原 告李逸松225 萬元,及均自民國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板司調字 第395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8 年12 月12日審理程序,當庭以民事爭點整理及言詞辯論狀㈤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184 條,請求擇一判決,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653,406 元,原告李逸松65 3,406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 、313 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原先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辦理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違 法,嗣於108 年12月12日所為之訴之變更,則為主張被告受 領坐落於新竹市○○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復興路房地) ,於99年12月29日之出售價款分配有超出被告應有部分,兩 者並非同一基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6 頁)。經核,原 告係起訴主張「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 約定事項,系爭房地總價款中900 萬元僅係作為反擔保提存 之用。又兩造與訴外人李政隆等4 人另無其他約定,依民法 第271 條規定,自應按每人4 分之1 之比例分擔,即由兩造 與訴外人李政隆等4 人各分擔225 萬元。簡言之,原告各支 出225 萬元自應列為反擔保提存中,即原告亦應為反擔保之 人。然被告竟將反擔保金900 萬元,逕以自己名義,辦理反 擔保提存(字號: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撤銷系爭 復興路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其後,訴外人李明珠之 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 一)89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該900 萬元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 元,被告則領回7, 481,545 元及9,747 元之利息。故請求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 900 萬元部分,分別返還225 萬元予原告李逸文李逸松」 等語。而原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訴之變 更,仍係基於系爭房地反擔保金90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返 還逾其應有部分應受領之金額,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仍屬同一 基礎事實,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0 ○段00○0 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建物即系爭復興路房屋,於99年12 月29日,以土地價款3,800 萬元、房屋價款為1,000 萬元, 合計4,8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畊堯。系爭復興路房地 出賣之價金原為4,800 萬元,其中房屋款1,000 萬元應由兩 造及訴外人李政隆各受分配250 萬元;土地款3800萬元則應 由兩造各受分配950 萬元,訴外人李政隆李逸唐依序受分 配1,801,200 元、7,698,800 元乙節,為兩造於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2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下稱 另案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中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李逸唐於10 5 年2 月3 日死亡,訴外人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下合 稱李再生等3 人,該3 人為李逸唐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李 政隆已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對李逸唐應受分配之債權, 自應由其公同共有。據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 萬元 ,應分配予兩造各1,200 萬元、李政隆4,301,200 元、李再 生等3 人公同共有7,698,800 元。又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 得支付之房屋稅7,995 元、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房屋)服務費共80萬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 0 元、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提存之代書費暨相關規費共16 ,766元等費用,均屬變賣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除房屋稅及 房屋服務費與李再生等3 人(非系爭復興路房屋共有人)無 關外,其餘部分應由兩造、訴外人李政隆李逸唐之繼承人 (即李再生等3 人)按對系爭復興路房地應有部分之占比分 擔。即兩造、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就此部分已依序 視同受分配208,591 元、208,591 元、208,591 元、76,047 元、132,541 元。再者,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已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2,691,175 元,並經其繼承人領取之事實,亦為兩造於前分割共有物案 所無爭執,則此項提存款應係訴外人李再生等3 人先行受領 之分配款。又原告李逸松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6 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原告李逸文及被告對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之權 利(即存於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案號:102 年 度司執字第92518 號執行事件)。且就此假執行所扣押部分 ,原告李逸文及被告於前分割共有物案中均陳稱其視同各受 領4,771,428 元。是原告李逸文及被告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 ,已另各受分配4,771,428 元。又訴外人李明珠前依鈞院98 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復興路房地 及系爭明德路房地。被告將該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價款中未 存入履保專戶之900 萬元(下稱系爭900 萬元),以自己名 義,辦理反擔保提存(字號: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



,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其後訴外人 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 上更(一)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2 9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受 取1,518,455 元。其後被告與訴外人吳橞霓吳櫂笙另訂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代訴外人李逸唐償還積欠訴外人李明 珠之債務本息2,060,531 元,吳橞霓吳櫂笙則同意被告取 回上開提存款。是於和解後,被告即領回上開提存款之全部 餘額7,481,545 元及9,747 元之利息。故此部分系爭復興路 房地變賣所得900 萬元,皆用以清償被告個人負欠之債務, 餘額並由被告領取。則此部分變賣所得,應認已分配予被告 。準此,扣除前述被告已先受分配之金額13,980,019元(計 算式:208,591 元+4,771,428 元+9,000,000 元=13,980 ,019元)後,被告已超額分配1,980,019 元(計算式:13,9 80,019元-12,000,000元=1,980,019 元),致原告應受分 配之金額有所不足。是就該不足額之分擔,應由原告、訴外 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各按其原應受分配金額所佔其應 受分配總額之比例計算(即原告李逸文應受分配金額1,200 萬元/ 原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應受分配之總額 3,600 萬元;原告李逸松應受分配金額1,200 萬元/ 原告、 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應受分配之總額3,600 萬元) 。依此,原告因被告超額分配需短少分配之分擔額各為653, 40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65 3,406 元、原告李逸松653,406 元,及均自104 年6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900 萬元之反擔保支出,係被告經系爭復興路房地全體 出賣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李政隆同意,由被告委託謝易達律師 辦理反擔保提存並塗銷系爭復興路房地之查封登記。是本件 原告所爭執之900 萬元,為系爭復興路房地出售時由買方廖 畊堯所支付4,800 萬元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分,亦為系爭復興 路房地出售之替代物,應為共有人所共有,並應於系爭分割 共有物案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列入分配。又系爭分割共有 物案判決已認定系爭900 萬元已分配予被告,且被告係因分 割共有物而取得該900 萬元,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原告起訴時所指不當受領900 萬元,或違反委 任意旨以個人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之情事。又被告將系爭90 0 萬元中之一部代訴外人李逸唐清償其積欠李明珠之債務本



息2,060,531 元乙節,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人。
㈡另系爭復興路房地原係兩造母親李魏秀梣所有,李魏秀梣於 84年9 月13日逝世後,即由兩造與訴外人李逸唐因繼承取得 所有權(李逸唐嗣後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李政隆)。 系爭復興路房地於99年12月29日出售予廖畊堯之前,系爭復 興路房屋係由原告李逸松出租予訴外人駱怡真,每月租金9 萬元,依被告應有部分4 分之1 計算,原告李逸松每月應分 配租金22,500予被告,然原告李逸松自84年9 月13日迄今, 均未分配租金,被告應得請求李逸松給付84年10月起至99年 12月止,共計183 個月租金4,117,500 元,並於本件訴訟中 為抵銷。另原告主張其未收取租金而係由被告收取等語,應 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就坐落新竹 市○○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 0 號,下稱系爭東門街房屋)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部 分,則撤回不予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李逸唐(已歿)共4 人為兄弟(下合稱李逸文 等4 人);訴外人李政隆則為李逸唐之子。系爭土地原為兩 造、訴外人李政隆李逸唐(已歿)共有,權利範圍為兩造 各4 分之1 、訴外人李逸唐1 萬分之2,026 、訴外人李政隆 1 萬分之474 。又系爭復興路房地則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政 隆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隆經由訴 外人中信房屋新竹北大加盟店(即訴外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於99年12月29日 ,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土地價款3,800 萬元、房屋價款為1,000 萬元,合計4,800 萬元價格出售予 訴外人廖畊堯,買賣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系 爭復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 3 項約定:「詳附其他約定事項。」依增附其他約定事項第 1 點約定:「甲方明確認知,本買賣土地標的有限制登記事 項:98年12月25日依新竹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新院雲98司 執全助聖字第397 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李明珠,限制 範圍:李逸文4 分之1 、李逸唐1 萬分之2,026 、李逸書4 分之1 、李逸松4 分之1 。」,第2 點約定:「甲方明確認 知,本買賣建物標的有限制登記事項:98年12月25日依新竹 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新院雲98司執全助聖字第397 號函辦 理假扣押,債權人:李明珠,限制範圍:李逸文4 分之1 、 李逸書4 分之1 、李逸松4 分之1 。」,第3 點約定:「乙



方明確認知,本買賣土地、建物標的有限制登記事項,乙方 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假扣押閱卷、撤銷上揭假扣押(反擔保) 、原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證明,若未依約履行,則違約論。 」,第4 點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買賣雙方同意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即有中信房屋特約 地政士許淑美,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抵押權設定、抵押 權塗銷、法院提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第5 點 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甲方提供簽約款中之900 萬元,作 為撤銷上揭假扣押(反擔保)使用,乙方則於上揭假扣押撤 銷完成當日,同時將出售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金額 900 萬元)於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甲方時,甲方同時將乙方履約擔保之抵銷權塗銷。」, 第7 點約定:「本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4 第1 項至第5 項 規定辦理。」
㈡系爭復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買賣雙方再於 100 年4 月14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買賣雙方於99年12 月29日有關雙方簽訂之系爭復興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 約備證款,其中900 萬元之部分,雙方同意由買方直接支付 予賣方,不需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訴外人中信 房屋依約所負之最高保證額度降為39,000,000元。 ㈢李逸文等4 人之胞姐即訴外人李明珠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 字第11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系爭明德 路房地。被告將該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價款中未存入履保專 戶之900 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字號:鈞院 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明德路房 地之假扣押。其後訴外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以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 元,被告則領回7,48 1,545 元及9,747 元之利息。被告並與訴外人吳橞霓、吳櫂 笙和解,由被告代訴外人李逸唐清償2,060,531 元。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㈠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各653, 406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李逸松收取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房 屋即系爭復興路房屋之租金部分,是否有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抗辯?
㈢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925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是否 有將上開未存入履保專戶之900 萬元列入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 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 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 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 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 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 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 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 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06 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間,就系爭復興路房屋出售後之買賣 價金,尚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 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21,1 01,478元部分,為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 等3 人所共有,而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該筆買賣價金,並同時 請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中信銀行通知就系爭復 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履約完竣之義務,並應賠償原告利息損 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後, 李逸書李再生就原判決分割分案提起上訴,李逸文、李逸 松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利息請 求部分亦上訴(此部分賠償利息部分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論 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925 號審理後,就 前開買賣價金部分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訴 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 人)所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內之存款債權21,101,478元,應分割為:6,366,575 元分歸李逸文所有;6,307,873 元分歸李逸松所有;3,987, 551 元分歸李政隆所有;4,439,479 元分歸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公同共有。李逸松李逸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並於109 年1 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31 至346 、387 、3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屬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字第925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之當事人;又本件原告 於該案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中,請求分割系爭復興路房地於中 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 00-000 )」(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21,101,4 78元乙節,實為系爭復興路房地之共有人就買賣價金所應分 配之價金為何,而該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於 前案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 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且前案判決未見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 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查,本件原告於前分割共有物案請求分割 系爭復興路房地於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買賣價金21,101,478元。而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900 萬 元即本件系爭900 萬元已列入分配而分配予被告配等情,業 經前分割共有物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 額分配如前分割共有物案判決附表六所示1,980,019 元,且 原告分別因此短少分配653,406 元,即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 人各653,406 元, 為有理由。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擇一有 利於原告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字第925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即前分割共有物案, 業將系爭900 萬元列入分割,已如前述,被告猶辯稱:此部 分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被告並據以代償李逸唐積欠李明珠之 債務,現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未催告云云,顯與兩造 間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前系爭900 萬元一併分割認 定之事實不符,況被告辯稱係代償李逸唐債務之情,縱認屬 實,此亦乃係被告與李逸唐之繼承人間之應如何清算,亦與 原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4 、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辯稱:原告李逸松於84年10月起至99年12 月止,將系爭復興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駱怡真,被告受有應 有部分4 分之1 租金損害4,117,500 元,故於本件為抵銷等 語,固提出原告李逸松駱怡真間於98年5 月1 日至100 年 4 月30日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該 租約係由原告李逸松為出租人與駱怡真簽訂租約,然租賃期 間係自98年5 月1 日起,亦與被告所稱自84年10月起即由原 告李逸松出租系爭復興路房屋之期間不符,況原告李逸松否 認有收受被告所指依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4,117,500 元租金 部分,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本院審酌,自無 從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應有部分之租金,被告上開抵銷抗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 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8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系爭900 萬元係為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之假扣押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系爭復興路房地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 ,經前分割共有物案判決認定為1,200 萬元,是被告當時受 領900 萬元難謂有何惡意。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且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為何,故原 告主張以被告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9日為利息起算 日,尚無可採。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板司 調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653,406 元,及均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002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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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