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號
PCDV,107,訴,190,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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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3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述地上物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406 元,及自民國10 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 萬4,135 元,及到期部分按期以25 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子○○起訴時原列林文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惟林文郁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98年4 月18日 已死亡,故原告於107 年4 月17日追加其繼承人巳○○、庚 ○○、丑○○、辛○○、壬○○、午○○、寅○○、辰○○ 、卯○○、癸○○(下稱巳○○等10人)為被告。嗣於巳○ ○等10人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7 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 對於巳○○等10人之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第 187 頁、卷二第106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巳○



等10人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又原告子○○、地○○起訴時原列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 員會、玄○○○、宙○○、戌○○、申○○、未○○(下合 稱玄○○○等5 人)、宇○○、酉○○、戊○○、乙○○、 亥○○、丁○○、己○○、天○○○、黃○○、甲○○(下 合稱宇○○等10人)等人為被告,嗣分別於107 年10月24日 具狀撤回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於108 年5 月30日具狀撤回對於玄○○○等5 人之訴訟;於109 年3 月 5 日具狀撤回對於宇○○等10人之訴訟,有民事撤回部分訴 訟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06 頁、 第339 頁、第449 頁),上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之日起10 日內均未提出異議(送達證書詳本院卷二第177 頁、第371 至403 頁、第451 至469 頁),即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地 ○○原僅對戌○○、申○○、未○○起訴,則原告地○○於 上開撤回對於戌○○、申○○、未○○之訴訟後,即同時脫 離本件之訴訟,附此敘明。
㈢、原告原起訴聲明:⒈起訴狀附表編號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⒉起訴狀附表編號2-5 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⒊起訴狀附表 編號6-10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子○○。⒋起訴狀附表編號1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子○○。⒌起訴狀附表編號12-16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⒍起訴狀附表編號17被告應將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⒎起訴狀附表編號 18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地○○。⒏起訴狀附表編號 19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子○○。⒐起訴狀附表編號 6-1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85 萬6,1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進行中,除如上所述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而減縮聲 明外,復依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後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丙○ ○應將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3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子○○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子 ○○4 萬2,406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 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子○○ 772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1頁、本院卷二第255 頁)。原告上開變更核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3 ,然被 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是被告自已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第二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3 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1 頁)。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有新北市○○區○○街0 號右側增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即1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會 同原告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 實,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7 年8 月6 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74064337號函暨檢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5 頁、第415 至43 4 頁、第445 至447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為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 148 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復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 告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 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14㎡,原告權利 範圍為1/ 3,102 至107 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B )所示 ,是系爭土地102 至107 年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80% 計算之 數額如附表一(C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 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1 頁、 卷二第47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富華街、分子尾街 、仁愛街,距約100 至300 公尺之公園有慈祐公園、慈化公 園、碧華公園。距約100 公尺處有欣欣幼兒園、碧華幼稚園 ,距約100 公尺有碧華國小,距約300 公尺有三重區農會、 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東區分館,附近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及餐廳、小吃、便利商店及購物中心等 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頁)。足證系爭 土地所在處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商業活動興 盛。本院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核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 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 萬2,406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772 元( 計算式:19,840××14×10% ×1/12×1/3 =772 ,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4 萬2,406 元,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本院卷二第303 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結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 所 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 2,406 元,及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2 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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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 │權利 │金額(元以下│
│號│ │ │B ×80% = │ │ │範圍 │四捨五入) │
│ │(A ) │(B) │(C ) │(D )│(E )│(F) │A×C ×D ×E│
│ │ │ │ │ │ │ │×F=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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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1月│18,700元│ 14,960元 │14㎡ │ 10% │1/3 │ 15,127 元 │
│ │1 日至104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2 年2 月│ │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1 月│26,200元│ 20,960元 │14㎡ │ 10% │1/3 │ 19,563元 │
│ │1 日至106 │ │ │ │ │ │ │
│ │年12月31日│ │ │ │ │ │ │
│ │(2 年) │ │ │ │ │ │ │
├─┼─────┼────┼──────┼───┼───┼───┼──────┤
│3 │107 年1 月│24,800元│ 19,840元 │14㎡ │ 10% │1/3 │ 7,716元 │
│ │1 日至107 │ │ │ │ │ │ │
│ │年10月31日│ │ │ │ │ │ │
│ │(10月) │ │ │ │ │ │ │
├─┴─────┴────┴──────┴───┴───┴───┼──────┤
│ 總計 │ 42,4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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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