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85號
PCDV,107,訴,1385,2020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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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香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韻律師
      張雲翔律師
      鄭人豪律師
      吳泓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陳柏光律師
被   告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被   告 大台北液化瓦斯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   告 吳永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被告余旭雄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被告吳永泰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吳永泰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余旭雄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被告膳安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膳安公司)、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 稱大台北瓦斯行),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膳安公司、大台 北瓦斯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0,262 元,及 自民國107 年4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範圍 內免為給付義務。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07 年10月23日經原告具狀追加北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北昕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復 於108 年4 月19日具狀追加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與被 告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 一,逕稱姓名)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10,262 元,及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自107 年4 月30日起,北昕公司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㈡第473 至47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追加北昕公司 、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為被告,同係基於其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1 、2 樓暨1 樓平面空地、 貨梯、地下室停車位6 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膳安公 司作為央廚房使用,然因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更換 桶裝液化石油氣時,大台北瓦斯行員工不慎更換致桶裝液化 石油氣塑膠管鬆脫,大量瓦斯洩漏,而於106 年6 月7 日上 午11時17分許,上揭洩漏瓦斯遇火源而氣爆乙事,即與原告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與膳安公司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6日起至119 年10月 15日止,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膳安公司央廚房之用(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膳安公司私自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地 下室囤放18桶50公斤裝液化石油氣即瓦斯,且將其8 桶液 化石油氣串接使用。嗣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許,膳安 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更換桶裝液化石油氣,大台北瓦斯行 之員工吳永泰於更換時,疏於檢視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 固,而大台北瓦斯行之負責人李文毅亦疏於定期派員維護、 檢修瓦斯管線及開關,另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最初係由北昕 公司所配置,原先配置單通閥之管線,然北昕公司之負責人 余旭雄為配合大台北瓦斯行減少更換瓦斯鋼瓶之次數以節省 人力及運送成本,竟將連接於瓦斯集氣管之單通閥變更為三 通閥,而三通閥所連接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因單通閥與三 通閥之壓法不同,致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故其部分液化 石油氣之塑膠管鬆脫,大量瓦斯洩漏,遂於106 年6 月7 日 上午11時17分許,因洩漏瓦斯遇火源而氣爆(下稱系爭事故 )。而膳安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央廚房之用,經常性使 用且大量存放瓦斯,其本即應盡更高度之注意義務,然其違 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將瓦斯間設置於 地下停車場,且串接使用量高達400 公斤瓦斯卻未固定防止 傾倒、設置警報設備等法定安全設施,亦違反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之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發現,膳 安公司未固定瓦斯鋼瓶,亦未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等 設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6 條第4 款、第17



7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之情事, 於瓦斯外洩時膳安公司所設置無監控安全設備處於異常狀態 ,而未有任何警示訊號以啟動瓦斯遮斷器,膳安公司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其蜂鳴器及瓦斯遮斷器損壞而疏未排除 改善,更未於大台北瓦斯行人員更換瓦斯鋼瓶時,派員至現 場監督、檢查,膳安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自 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永泰於更 換瓦斯時疏於注意,於更換瓦斯後未注意有無洩漏情形即離 去,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李文毅大台北瓦斯行 負責人,且大台北瓦斯行規模約10餘人,無分層負責之情形 ,李文毅對員工訓練、督導應善盡監督之責,然其竟指派經 歷僅2 週之吳永泰自行單獨更換瓦斯鋼瓶,無其他資深員工 陪同,致吳永泰於更換瓦斯鋼瓶過程有所疏失,且忽視指示 北昕公司將單通閥改為三通閥之危險程度,李文毅同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等規定,大台北瓦斯行與吳永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 規定,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北 昕公司及其負責人余旭雄,指派不具專業能力人員將系爭房 屋之瓦斯管線由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且於壓合時使用不同 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致瓦斯軟管與壓接頭間壓合不牢 固,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北昕公司與余旭 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李文毅吳永泰余旭雄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膳安公司、大台北瓦斯行與北昕 公司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侵權責 任。此外,外籍勞工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因系爭事故受 傷就醫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柏韋有限公司(下稱柏韋公司)將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因系 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業經黎氏慧阮氏葉、武氏正 及柏韋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⑴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2,06 9,148 元;⑵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費用:75,0 14元;⑶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之保全費用:201,250 元;⑷安 置外籍勞工費用:211,795 元;⑸短收租金損失:2,040,00 0 元;⑹外籍勞工轉讓債權之代墊費用:13,055元,合計4, 610,262 元。爰對膳安公司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對大台北瓦斯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且吳永泰大台北瓦斯行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李文毅與大台 北瓦斯行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 賠償責任;對北昕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余旭雄則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北昕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對被告有數請求權基礎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 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膳安公司則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大台北瓦斯行 為減少更換瓦斯鋼瓶之次數以節省人力及運送成本,於未經 膳安公司之同意下,擅自指示北昕公司,將連接於瓦斯集氣 管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導致三通閥所連接之瓦斯軟管與 壓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並於大台北瓦斯行人員吳永 泰更換瓦斯鋼瓶後,未確認瓦斯鋼瓶與管線之連接有無洩漏 情形,即因瓦斯壓力大而使瓦斯軟管脫落,大量瓦斯外洩遇 熱源致生系爭事故,是膳安公司就此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況 本件經刑事偵查後,認定膳安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請求膳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又依民法第434 條承租人之失火責任設有特別規 定,須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時,承租人始有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然本件膳安公司實無過失之情,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等規定向膳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另原告主 張膳安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發現有未固定瓦斯鋼瓶 ,而遽認膳安公司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 然此部分經新北市消防局為火災鑑定後,認系爭事故之原因 同前所述,而與膳安公司接受勞動檢查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膳安公司已將央廚房瓦斯鋼瓶及其管線配置全權委 由專業廠商即大台北瓦斯行處理,大台北瓦斯行具備此部分 專業智識,且亦為瓦斯鋼瓶之所有權人,應由大台北瓦斯行 負瓦斯鋼瓶保養、檢修責任,並應確認瓦斯鋼瓶之連接有無 洩漏情形,膳安公司僅為終端消費者,就系爭事故難謂有何 過失,亦無重大過失可言。退步言,縱認膳安公司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火災鑑定書,可知系爭事故除放置地 下室之瓦斯鋼瓶瓦斯外洩外,另因停放該處之電動腳踏車充 電器電源線異常通電,導致短路而產生火花、高溫,始致生 系爭事故,則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原告又自承停放該處之 電動腳踏車為其代管外籍勞工所使用,其卻未注意外籍勞工 用電安全,同有可歸責事由,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而依民法第217 條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外,原告就請求 維修、重新購置等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價值為 何,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各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必要性,均應由原告舉證,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大台北瓦斯行、李文毅吳永泰、北昕公司、余旭雄則以: 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硬體設備受損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應證明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 係,部分物品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存在,係因系爭事故而完 全毀損,並應計算折舊,此外,部分修復費用已由膳安公司 另案向大台北瓦斯行請求損害賠償;安置外籍勞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再就重新辦理系爭房屋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費用、無法封閉場所衍生之保全費用、短收租 金損失、原告代墊外籍勞工就醫及交通費用等部分,與系爭 事故不具因果關係,非屬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被告否認原 告可得請求。另北昕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 否認原告所提出其與柏韋公司所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形式 及實質真正,原告與柏韋公司均為法人,就債權讓與之原因 關係應可提出相關申報稅捐、開立發票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柏韋公司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 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膳安公司使用,原告與膳安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4 年10月16日 起至119 年10月15日止,又膳安公司係經營「玉膳坊」而生 產、供應、外送月子餐為業,其以系爭房屋作為央廚房使 用。另李文毅大台北瓦斯行負責人,余旭雄則為北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又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為瓦斯供應業者 ,而於105 年間,大台北瓦斯行委託北昕公司在系爭房屋之 地下室設置瓦斯鋼瓶室,而裝設、配置及擺放瓦斯鋼瓶及其 管線,以供膳安公司烹調食物使用,並由大台北瓦斯行負責 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後於105 年底,大台北瓦斯行為 增加瓦斯供應量,委託北昕公司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將集 氣管(鍍鋅鋼管)上之「單通閥」改為「三通閥」,而李文 毅明知依法令規定,瓦斯管線、開關及相關設備應定期維護 、檢修,以避免瓦斯漏氣外洩,竟於三通閥加裝完畢後,疏 未定期派員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維護、檢修瓦斯管線及開 關。嗣於106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大台北瓦斯行 員工吳永泰至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更換瓦斯鋼瓶後,亦未詳細



檢視並確認相關管線是否接合牢固,即逕自離去,致系爭房 屋地下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三通閥下方之瓦斯軟管於上開瓦 斯鋼瓶更換後未久,旋因壓合不牢固而脫落,造成大量瓦斯 外洩,即在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熱源引燃氣爆,而於同日上午 11時1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等節,且李文毅吳永泰因上開準 失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86 76號判決李文毅吳永泰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176 條、第17 5 條第3 項之準失火炸燬建築物以外物品罪,並判處李文毅 拘役40日、吳永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有原告與膳安公司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 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勞動檢查處會 勘紀錄表暨談話紀錄、膳安公司與大台北瓦斯行所簽訂之瓦 斯運送買賣合約書、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簡字第8676號刑事 簡易判決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756 9 號、第2529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第291 至43 8 頁、第445 至449 頁、第457 至458 頁,卷㈡第541 至54 5 頁,卷㈢第605 至60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膳安公司私自於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囤放瓦斯鋼瓶並 串接使用,有違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及公共危險物品、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職業安全衛生法 暨設施規則之情事,亦疏未改善蜂鳴器及瓦斯遮斷器損壞之 缺失,膳安公司應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李文毅余旭雄吳永泰有 上開更換瓦斯、擅將單通閥改為三通閥且未定期派員維護、 檢修等缺失,大台北瓦斯行與吳永泰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台北瓦 斯行與李文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北昕公司與余旭雄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膳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台北瓦斯行與李文毅、吳 永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台北瓦斯行與余旭雄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膳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 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 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 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再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 告主張膳安公司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 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就膳安公司有違反防免本 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一節,經膳安公司所 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 主張膳安公司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06 條 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 辦法第73之1 條第1 項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 6 條第4 款、第177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節,亦應由原告就膳 安公司確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與損害發生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膳安公司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放置18支50公斤裝瓦 斯鋼瓶並串接使用,應盡高度注意義務,然其於瓦斯外洩時 所設置無監控安全設備處於異常狀態,未有任何警示訊號以 啟動瓦斯遮斷器,且膳安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悉蜂鳴 器及瓦斯遮斷器均損壞而疏未排除、改善,更未於大台北瓦 斯行更換瓦斯剛平時派員至現場監督、檢查,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膳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所主張前開膳安公司有所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內容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型態 ,依上揭說明,應以膳安公司違反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作為 義務為前提,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 判結果:「㈡起火(爆)處研判……4.綜合上結果研判,故 本案起火(爆)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 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 所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1.本案經現場勘察及燃燒後之狀況 ,發現現場係受外力影響,各樓層電梯門有受壓力氣爆痕跡 ,檢視現場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10支瓦斯鋼瓶,發現在該 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 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恐造成瓦斯外洩之情形。2. 據膳安公司廚師揚凱翔談話筆錄所述:『……火災發生前約 11點左右我跟二廚吳德慶在烹調區鍋爐附近時突然間聞到很 濃的瓦斯味,我們先檢查烹調區域的火勢是否有關閉,確認 都關閉後我們在去找其他地方看哪裡有瓦斯洩漏情形,我先 走去公司門口查看,二廚則上2 樓查看狀況,我到門口時遇 到營養師(陳玫靜)表示樓梯間有很濃的瓦斯味,所以我跟 營養師從大門走車道下去地下室查看,還沒下車道路口處就 有聽到奇怪的洩氣的聲音,往下走到一半就看到白色的氣體 一直不斷的往外衝,我就趕快先返回廚房拿口罩跟手套,再 與營養師及經理至外部車道下去地下室看就發現左手邊瓦斯 鋼瓶區附近全部都瀰漫著白煙,隨後經理(周珌如)叫二廚 來幫忙,我先將二個球閥關閉(左區開關-即圖示東側、牆 上瓦斯表總開關、右區開關-即圖示西側本來就是關的), 二廚則協助將左邊(東側)各鋼瓶旋鈕全數關閉,關完後還 是再漏,我就接著關右側(西側)區域的瓦斯鋼瓶,後來我 就看到右側(西側)牆上瓦斯管連接鋼瓶的軟管有一支已經 脫落還是斷掉了,我就單獨將牆上的旋鈕(應該是右邊數來 第三個)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氣了…』。3.檢視地下室鍋爐室 西北側監視器畫面,在案發當日10時28分40秒許(比實際時



間慢5 分10秒、正確時間為10時33分50秒許)大台北液化瓦 斯行運送瓦斯員工吳永泰至該址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西側 10支瓦斯鋼瓶更換作業,陸陸續續將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室 西側10支瓦斯鋼瓶更換完畢,與將前一位師傅拆卸之6 支空 瓶搬離,並於10時52分19秒許離開現場(正確時間為10時57 分29秒許),於11時03分46秒許拍攝到地下室瓦斯鋼瓶室有 大量白煙持續冒出(正確時間為11時08分56秒許),於11時 10分2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至地下室查看,(正確時間為11時 15分35秒許),膳安公司員工在11時12分06秒許陸陸續續將 地下室瓦斯鋼瓶室內瓦斯開關關閉(正確時間為11時17分16 秒許),在關閉瓦斯鋼瓶後於11時19分11秒許離開現場(正 確時間為11時24分21秒許),顯然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 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 管確實有持續洩漏,並彌漫在地下室及往該各樓層擴散。4. 在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採集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 )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及瓦斯鋼瓶室西側 集氣管與連接於其上之瓦斯軟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瓦斯軟 管檢視,發現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已脫落,且該脫 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跟單通閥上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 法不同,且該脫落之瓦斯軟管壓接頭與軟管壓合較單通閥鬆 ;又據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談話筆錄所述:『…去年膳安 來五股設廠,他們也請我來承接,我請揚健龍先生帶師父來 施工,安裝地下室左右各6 組瓦斯分裝管,分接至1 樓與2 樓,約去年年底膳安向我反應還有空間可以放桶,我就請1 位員工來施工,後續就是膳安跟大台北瓦斯公司叫瓦斯,這 一年多來,大約來過現場5-6 次,1 次去2 樓局部修改瓦斯 管,1 次是去年年底追加瓦斯分裝管,其他我不太記得了… 除鍍鋅鋼管外,其他材料我們是向大台北瓦斯叫貨,再到膳 安進行施工,去年年底施工的瓦斯分裝管,其壓接軟管據 我知道是彥玲企業有限公司,壓接軟管是螺帽跟壓接頭跟橡 膠管都是一體成型的,施工作業是配接外壓接頭加三通,三 通再接各2 支壓接軟管,配合止洩帶跟A B 膠最後鎖上去… 』,顯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 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已脫落瓦斯軟管的壓接頭係非原來第一 次施作於單通閥上材質,且可見該已脫落瓦斯軟管與壓接頭 接合應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致在更換瓦斯後因瓦斯壓力較 大下,使原接在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 斯軟管脫落,導致大量瓦斯外洩並彌漫擴散於該棟大樓。5. 檢視地下室鍋爐室西北側及機房設備室西南側監視器攝錄畫 面,發現案發當時並未有人員進出地下室,且清理復原時並



未發現有菸蒂殘跡,故非菸蒂或明火引燃;又勘察時發現電 梯位置停於地下室,且當時電梯內並未有任何人員,若有人 員於地下室使用電梯,該人員應嚴重受傷,惟本案受傷人員 均位於該棟其他樓層,及該址南側馬路上,顯然案發當時並 未有人員使用電梯之情形。於現場勘察時發現該址地下室電 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電動腳踏車處所 附近有燃燒痕跡,並復原有燃燒痕跡之電動腳踏車及充電器 時,發現該充電器符合由大柱上插座拉接至電動腳踏車接頭 處之距離,並在該處採集有短路熔痕痕跡之充電器電源線經 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其短路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顯然案發當時電動腳踏車確實為通電狀態,並有 異常情形而產生電氣火花或局部高溫現象,致該址地下室外 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6.綜合上述結 果,研判係該址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集氣管(鍍鋅 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造成大量瓦斯外 洩,使瓦斯彌漫於地下室,並往各樓層擴散,致外洩之瓦斯 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熱源引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7 頁),復參酌上開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 立體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75 至382 頁、 第383 頁、第384 至437 頁),可知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系 爭房屋地下室電梯北側大柱靠西南側電動腳踏車停放區內之 電動腳踏車處附近,起火原因乃因瓦斯外洩遇熱源引燃而產 生氣爆甚明,而原告迄未說明膳安公司就此有何積極作為或 違反一定行為義務之情,自難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可得遽認 膳安公司有不作為侵權之情形。
3.又柏韋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屋之全棟出租 與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即1 樓、2 樓及地下室車道口 北側部分)轉租予膳安公司。膳安公司經營「玉膳坊」以生 產、供應、外送頂級月子餐為業,其將央廚房設置於系爭 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整修完後,於105 年9 月開始啟用,其 1 樓主要為烹調區、配膳區、包裝區及冷藏食物使用,2 樓北側為烹調區、南側為辦公室,地下室北側作為停放汽車 、鍋爐、設備機房使用,而膳安公司承租該址後,於104 年 底即請北昕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配接瓦斯管線設備,而北昕 公司配接瓦斯管線所需材料除鍍鋅鋼管外,其餘均由大台北 瓦斯行叫貨後委由北昕公司至現場安裝,北昕公司於施工完 竣後,於105 年底再次於系爭房屋進行瓦斯分裝管加裝,及 於106 年初進行該屋2 樓局部瓦斯管線修改之作業,此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情況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膳安公司與大 台北瓦斯行簽訂契約,約定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至系爭房屋 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運送、更換業務,有上揭鑑定書內訴外 人即膳安公司負責人孟憲鎧、膳安公司員工潘國治楊凱翔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吳永泰所述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第329 頁、第333 頁、第337 頁),復依膳安公司與大 台北瓦斯行所簽訂之瓦斯運送買賣合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 457 至458 頁),其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按即大 台北瓦斯行,下同)所提供之瓦斯供氣設備,如:空桶、管 線、切替器、開關、閥組、計量表…等,均屬乙方之財產設 備,未經同意,不得轉移或販售。」;第7 條則約定:「㈠ 自試車之日起,甲方(按即被告膳安公司)在依規定正常使 用情形下,設備若有任何損壞或故障發生,則由乙方免費負 責修理……。㈡乙方需於瓦斯供氣期間,每季實施集氣站設 備及瓦斯管線保養及檢修。」等語,及依主管機關公告之「 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至第456 頁),就供氣安全事項亦記載「乙方(按即瓦斯 業者)提供甲方(按即消費者)使用之容器,應經定期檢驗 合格,不得提供逾期容器予甲方,並應確認容器、配件等( 如符合國家標準之壓力調整器、閥、金屬管及橡膠軟管)之 連接無洩漏情形。」等語,均明載應由瓦斯業者即大台北瓦 斯行負起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維護、檢修責任,且依液化 石油氣用戶安全檢測紀錄表其上亦記載,大台北瓦斯行對於 瓦斯用戶處所之供氣設備須確認有無調整器及橡膠管測漏之 情,有液化石油氣用戶安全測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451 頁),足徵膳安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 備之配置、安裝、維護、檢修等事,均委由專業人員即大台 北瓦斯行、北昕公司及其等員工處置,自應認膳安公司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現場瓦斯軟管復經送請內政部消 防署進行檢視,及依北昕公司負責人余旭雄所陳內容,足認 瓦斯外洩之源頭實係系爭房屋地下室瓦斯鋼瓶室西側原接在 集氣管(鍍鋅鋼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脫落,而 北昕公司逕將原本安裝在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 通閥」,於安裝「三通閥」之瓦斯分裝管時,使用與原本「 單通閥」不同材質之壓接軟管及壓接頭,導致瓦斯軟管與壓 接頭間有壓合不牢固之情形,另因高壓氣體即瓦斯長時間經 過壓接軟管處,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存放瓦斯桶之瓦斯鋼管 室內,該處西側原接於集氣管三通閥編號D 下方之瓦斯軟管 於系爭事故前已脫落,復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大台北瓦斯行之員工吳永泰於該



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系爭房屋地下室進行瓦斯鋼瓶替換工作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離開,而於吳永泰離開後近10分 鐘後,瓦斯鋼瓶室內始開始出現大量白煙,嗣膳安公司之員 工楊凱翔發現瓦斯漏氣時而將所有瓦斯開關關閉,然因瓦斯 已外洩一段時間,易燃氣體已瀰漫地下室,是大台北瓦斯行 之員工吳永泰於上開時間替換瓦斯鋼瓶時,未確認瓦斯鋼瓶 壓接軟管連接有無牢固,逕行更換瓦斯鋼瓶後即離去,遂造 成瓦斯大量外洩,之後再遇熱源而引燃發生系爭事故。從而 ,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及其他事證,均無從 據以推論膳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4.另就系爭房屋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之配置,包含就瓦斯鋼瓶 集氣管上之單通閥變更為三通閥乙事,均係由膳安公司另委 由北昕公司裝置,後續則由膳安公司委由大台北瓦斯行定期 負責瓦斯管線之維護、檢修及定期更換瓦斯鋼瓶,均如前述 。是膳安公司既不具瓦斯管線及相關設備裝置、維護、檢修 之專業知識,則在膳安公司並無該等專業而自行審查供氣設 備是否安全,亦無從知悉瓦斯鋼瓶集氣管上由單通閥變更為 三通閥所將導致風險為,況且其就前開專業事項,分別委由 專門業者即大台北瓦斯行、北昕公司負責,即應認膳安公司 對防止系爭事故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此外,原告就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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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勵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夢思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