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2號
PCDV,107,家繼訴,72,2020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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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振福 

      張碧雲 



      張善陵 


      張珀菁 

      張筱依 


      張育菱 


      張愛美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曉星 

      張瓊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張秋鳳




      張釵  


      張莉芸(原名張淑芳、張寓茹)


      李芳榮(即李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錦(即李張美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咪(即張新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瀅如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土地,係繼承人 郭文杏死亡前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民國108 年1 月4 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74028538號函查 復略以:郭文杏立有遺囑指定繼承,其明知並列囑冊者為賴 建勳單獨繼承,事後漏遺補增另增加之遺產,則由賴建勳賴瀅如各取得應繼分權利1/2 ,為期稅捐及地籍資料與其遺 囑等資料事實相符,請補充判決事項:原判決第7 頁第3 行 郭文杏於105 年2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土地由賴建勳繼承全部應繼分,編號6 至9 號由賴建勳賴瀅如各1/2 應繼分權利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 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 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養埤之遺產,內容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本院依法就上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並無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至於是否未審酌 郭文杏遺囑而影響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乃聲請人對本 院分割所持裁判之理由有無不服問題,依法應以上訴救濟, 而非聲請補充判決,是本件補充判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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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