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7年度,19號
PCDV,107,家繼簡,19,2020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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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洪聖賢(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吳雅雯(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獻文 
原   告 游惠裕(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兼 代理人 游美鳳(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原   告 游重春(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游金龍(即原告游呂招治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游李美玲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游曉夢 

被   告 黃碧雲(原名:黃幼頻)

      呂美玉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美慧 
      呂少華 
      呂聰榮 

      蔡慧燕 
      蔡慧雪 
      呂法雄 
      呂渭河 
      呂錦城 
      呂惠萍 
      呂理偉 
      呂惠芳 
      施國明(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施國梁(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陳燕珠(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俊傑(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孝澤(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王慧甄(即被告呂施美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王俊傑、王孝澤王慧甄為被告呂施美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呂施美娥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死亡,其現尚生 存繼承人為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王俊傑、王孝澤王慧甄,此有相關人之除戶及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王 俊傑、王孝澤王慧甄聲明承受被告呂施美娥之訴訟,惟上 揭繼承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施國明施國梁王陳燕珠、王俊傑、王孝澤王慧甄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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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