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家訴,11,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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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聖雲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興 
被   告 黃龍一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8 萬9,38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81 、183 頁);復於109 年 1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881.83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5 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1 年 7 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2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01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故於104 年10月23日撤銷離婚登記。被告遂以兩造自101 年7 月11日 起未同居達6 個月以上,且歷經上開訴訟糾紛,足認客觀上



雙方感情破裂,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該院以105 年 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 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已改用「分別財產制」,亦即法 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原告自可依上開裁定確定日,即105 年8 月23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 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1250萬881.83元。
㈡原告名下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均為繼承 取得及婚前取得,故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惟關於桃園市○ ○區○○路000000號12樓、1113號房屋貸款,自96年5 月27 日至105 年8 月23日期間,原告繳納之本息合計428 萬5,80 7 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此部分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利息,不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
⒈查原告於94年7 月5 日繼承母親留下之不動產:①台東市○ ○路000 號(原告持分比例1/5 ,下稱新生路房屋)。②台 東市○○路000 巷00號(原告無持分,下稱豐隆路房屋), 不做分割,統籌由原告哥哥呂嘉興整理後出租,收取之租金 ,連同繼承之現金成立「共同基金」,於101 年間將基金99 萬7,990 元以定存寄存在原告名下,每月利息匯至原告中國 信託帳戶,直至105 年2 月3 日定存到期領出,轉交由呂嘉 興管理,做為上開房屋修繕及祭祀祖先之用,且兩造現存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係以105 年8 月23日為基準,原告業於 105 年2 月3 日將上開受託保存之款項返還基金管理人呂嘉 興,該100 萬元定存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亦應視為婚後財產云云,惟查,共同基金的收入來 源,大宗來自原告無持分之豐隆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繼 承之新生路房屋,因原告父親生前居住在二樓,僅有一樓出 租,且屋況不佳,出租率不高,自96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 8 月23日止,共計收取租金36萬2,000 元,且該屋於96年後 因陸續增建、修繕,支出約40萬元,而原告父親於102 年5 月31日去世,共支出殯葬費30萬元,亦由公共基金支出,故 原告雖持有新生路房屋五分之一的權利,並有租金收入,但 扣除應分攤之房屋修繕費及父親殯葬費後,已有不足,並無 婚前財產孽息可獲分配。
㈣原告於105年8 月23日有負債共173萬1205元。 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收受被告匯付之170 萬元,被告主張



為原告不當得利,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 民事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於 基準日105 年8 月23日之負債為本金170 萬元及利息3 萬1, 205 元,合計1,731,205 元。
㈤被告主張其名下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23 、396 、431 、43 7 、437 之1 、439 、441 、478 、478 之1 、489 、490 、490 之1 、508 、509 、510 、511 、514 、515 、515 之1 、515 之2 、1166、1167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三 重土地),係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名登記其名 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乙節,要無可採。 蓋王玉貴透過徐秉睿蘇政緯等人將系爭三重土地以「贈與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經證人徐秉睿王玉貴、蘇 政緯到庭證述實係「買賣」,故被告主張是借名登記,自應 負舉證責任。再者,證人蘇政緯證實其將系爭三重土地移轉 登記,係依不實在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約定可以指定登記名 義人,由徐銘謙指定登記黃龍一名字,並非徐銘謙黃龍一 名義登記,況三重區集美段的土地共27筆,倘徐秉睿欲借黃 龍一名義登記,為何僅登記22筆,而不登記27筆,卻將另5 筆登記在蔡文榮名下,此舉顯違反常情,足認被告前開主張 ,要無可採。
㈥被告主張其名下嘉義市之房地,係母親莊美蘭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乙節,亦無可採。 查被告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 ○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7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 市○○街00巷0 號)(下稱系爭嘉義房地),係以被告自有 資金購買,此可從被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8209790 37802 )匯出至被告父親黃國雄、母親莊美蘭、姊黃潔妍、 弟媳蔡淑珍帳戶,自101 年8 月至105 年8 月23日止,共收 受被告匯入共計442 萬元,扣除購屋款3,085,555 元,其餘 再假借由母親自103 年8 月19日起按月匯付被告58,000元, 可以證明。故被告主張嘉義房屋係借被告名義登記,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乙節,委無可採。
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LZ-0088號BMW 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應以鑑定價格19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逕以100 萬元出售,顯係故意將買賣契約以低價填寫, 藉以隱匿其差價,意圖減少原告可得分配之金額,否則被告 明知兩造正在訴訟中,為何未向原告或法院提出車輛欲出售 之意思,故其擅自出售之價格並不可採。
㈧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340 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
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100年11月1日核准開業,101年7月被 告出資150 萬元,取得全嘉耳鼻喉科診所二分之一經營權利 ,而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各取得四分之一,變更被告為負 責人,嗣訴外人陳約廷林炎良於102 年5 月6 日將渠等出 資額,各以95萬元轉讓予被告,有被告之匯款單為證,故被 告投資於全嘉耳鼻喉科診所之金額應為340 萬元。 ㈨被告投資樂芙美形診所230 萬7,201 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
被告與訴外人張智臺於102 年6 月共同籌設樂芙美形診所, 102 年9 月9 日核准開業,負責人為張智臺,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102 年8 月26日、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2 月9 日分別匯款46萬3,000 元、100 萬元、50萬元、34萬4 ,201元,合計230 萬7,201 元至張智臺或樂芙美形診所張智 臺帳戶,故被告投資於樂芙美形診所之金額為230 萬7,201 元。
㈩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
投資款於102年9月3日匯入,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標的。
投資款於102年1月31日匯入,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被告投資樂華診所150 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投資款150 萬元,業經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自認(投資15 0 萬元,還沒分到錢)在案。
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90 萬9,560 元,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
查被告之理財委由在合作金庫銀行上班之江玟昌處理,被告 自102 年6 月14日至105 年3 月22日共匯款4,909,560 元至 江玟昌帳戶內,用於投資餐廳或予以隱匿。證人江玟昌雖到 庭作證,然其證言有許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如匯款時間係 自101 年開始與實際匯款紀錄係自102 年6 月開始,即有不 符,且諸多細節迴避不談,如被告等人去酒店人數、日期及 如何分擔酒錢,甚至何時前往澳門賭博、賭輸多少及用何人 額度等等均刻意忽略,故江玟昌所為之證述顯非事實。被告 既不能舉證其正當用途,即屬任意處分或有隱匿之情形,依 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金額應追加計算。 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共計117 萬5,000 元,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
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8 月19日任意處分117 萬5000元



,匯至羅倩妮帳戶,予以隱匿,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 規定,以上財產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點,尚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債務200 萬 元乙節,要為不實。
⒈被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7 月10日向余秀慧借貸170 萬元,立 有清償期106 年7 月10日之本票云云。惟查依被告在另案提 出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玉山銀行之帳戶,101 年7 月10日僅 有余秀慧轉帳1500,000元,匯款金額與本票金額顯不相符。 而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可知,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10月3 日、101 年11月2 日、 102 年1 月2 日分別匯給余秀慧15萬元,復於102 年4 月15 日匯款60萬元至余秀慧帳戶,共計135 萬元,再依被告按月 清償15萬元之習慣,101 年12月應有償還15萬元,故被告已 將借款全部償還。
⒉被告另主張許嘉榮101 年7 月10日匯入之20萬元,係屬余秀 慧所借,故連同余秀慧所借之150 萬元,合計170 萬元,簽 發同一張本票為擔保,但從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匯款記錄, 可知被告曾於102 年5 月31日匯10萬元、104 年9 月30日匯 33,000元給許嘉榮,則合計被告已匯款給余秀慧許嘉榮16 3 萬3,000 元,已相近余秀慧所借之款項。是被告所稱其有 積欠余秀慧170 萬元乙節,並非事實。至於就被告於100 年 5 月18日曾向余秀慧借款30萬元部分,業據余秀慧於107 年 1 月14日出具說明書,詳被告所提之被證34,該30萬元被告 已清償。故被告主張尚有30萬元之債務並不實在。 ⒊綜上,被告所稱其有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債務共200 萬元乙 節,並非事實。被告自始未就原告所舉被告匯款予余秀慧許嘉榮清償借款之事實,提出反駁,竟以將原告給付被告之 本息190 萬8015元於107 年8 月30日匯給余秀慧,其竟圖以 此匯款假象證明尚未清償借款,有違經驗法則,殊不足採。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並未就 被告到底積欠余秀慧許嘉榮多少債務,及有無清償做認定 ,故被告主張高等法院經實質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時點確有200 萬元之債務乙節,根本不是事實。 至於被告主張基準時點,被告有積欠母親莊美蘭164 萬3,40 1 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基準點 之負債僅有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為1268萬6228 元。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有267 萬7,285 元,被告之剩餘 財產有2767萬9,048.6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為 1250萬0,881.83元。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881.8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即桃園房屋貸款)且 未為補償,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疇,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原告桃園房屋繳納之 款項428萬5,807 元應納入分配。
㈡原告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應列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標的。
原告空言泛稱中國信託之定存係因繼承取得臺東房地,原告 之兄呂嘉興整理出租收取之租金未分配,故定存放在原告名 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認中國信 託之定存為臺東房地收取租金未分配,故存放在原告名下, 然繼承取得之臺東房屋雖不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其衍 伸之管理所生之孳息亦應納入剩餘產分配之標的。 ㈢於105 年8 月23日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被告對原告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170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 30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資為證。
㈣被告名下系爭三重土地均係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此部分業經證人蘇政緯於107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屬實,包 含代書費用與相關稅金及贈與稅均係由徐銘謙繳納,且徐銘 謙亦曾告知證人蘇政緯,此筆土地買賣係存在於徐銘謙與王 玉貴間,與被告無任何關係,被告未曾與代書蘇政緯有任何 接觸,證人蘇政緯僅係依徐銘謙之指定將系爭三重土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顯係借名登記,實質所有權人非被告,不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甚明。
㈤系爭嘉義房地係母親莊美蘭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列入 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莊美蘭每月匯款58,000元至被告帳戶,係因其與被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嘉義房地係被告母親莊美蘭於101 年間 所購置,莊美蘭先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存款支付訂金100 萬元 ,復於101 年4 月間以150 萬元出賣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 並解除郵局定存100 萬元,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及後續銀行 貸款,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先前所積欠200 萬之借款,被告遂 於102 年4 月15日匯款120 萬元,償還部分借款。而證人莊 美蘭確實有於99年5 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2月28日匯款 100 萬元、100 年6 月2 日匯款70萬元,於被告開立樂華耳 鼻喉科診所前,陸續借款予被告,惟匯款時間迄今已隔6 年 以上,故證人莊美蘭於106 年9 月5 日到庭證詞,將正確時



間誤記為101 年間,然無礙確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由上可 認,系爭嘉義房地確為莊美蘭所購買,而非被告之資金所購 買,故系爭嘉義房地僅係莊美蘭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⒉退步言,倘不認為被告與莊美蘭間就系爭嘉義房地之法律關 係為借名登記,惟被告從未出資,系爭嘉義房地亦為被告自 莊美蘭處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仍 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範圍。而就莊美蘭每月匯款5 萬 8,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之關係,應 屬被告母親莊美蘭贈與被告之款項,用於貼補被告以自身名 義,為盡孝道而幫助母親向玉山銀行償還貸款之行為。故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此等費用亦不應納入兩造 之剩餘財產分配。
㈥被告所有系爭汽車應以出售價格100 萬元,列入婚後財產計 算。
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已將系爭汽車以100 萬元出賣予訴外 人楊志村,而系爭汽車鑑定單位之鑑定指稱「倘正常保養情 行良好」、「權威車訊2016年8 月版顯示之同款車交易價值 係190 萬元」等語,可見該協會鑑價內容僅係就同款車於臺 灣地區之中古車可能交易價格為一推估,並未就系爭汽車之 實際為調查評估,價格自有迥異,並不足採。從而,系爭汽 車仍應以實際交易價值100 萬元計算其價值。 ㈦就原告泛稱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樂芙美形診所、樂 華診所、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主題餐廳等,並以該投資金額為剩餘分配之價 值云云,均無可採。
⒈查被告原任職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0 年離職後,始至 全嘉耳鼻喉科診所任職,因全嘉耳鼻喉科診所當時的老闆陳 醫師及林醫師本身另有診所,無暇顧及診所營運,遂找多位 醫師共同駐診,自此診所營運業績大量下滑,102 年初,診 所營運狀況仍舊低迷,陳醫師及林醫師萌生退意,被告遂將 診所頂下來自己經營,惟因該診所為健保診所,收入不豐, 現仍為虧損狀態,原告未充分舉證全嘉耳鼻喉科診所於105 年8 月23日之價值,原告泛稱投入之金額即為剩餘分配時點 之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⒉就樂華診所部分,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已非合夥人 ,故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至於樂芙美形診所、樂 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 主題餐廳等,乃系被告曾於100 年間向訴外人張智臺借款, 其後於101 年至105 年間陸續還款約250 萬元,分別匯入訴



外人張智臺帳戶與張智臺所指定之生技公司及樂芙美形診所 帳戶,上揭生技公司及樂芙美形診所均係張智臺所開立,與 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就相關證據僅空泛稱在卷可稽,部分 甚至對於依據隻字未提,此等查無證據支撐之主張,無足可 採。
㈧就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之欠款,不應 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
此部分業經證人江玟昌於107 年4 月24日到庭證述屬實,被 告匯予江玟昌之款項是償還酒店欠款、賭博欠款及向證人江 玟昌之借款。因證人江玟昌在銀行工作,方便幫忙處理被告 賭博及酒店消費等欠款,而被告於酒店消費頻繁,一週約6 萬至8 萬不等,試算下來一年可達384 萬元,然被告詳細至 酒店消費之日期,因年代久遠無從逐一列表,惟被告匯入證 人江玟昌帳戶之金額,符合上開酒店花費之金額,足認被告 匯入訴外人江玟昌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被告之積欠款項, 不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甚明。
㈨被告匯款至訴外人羅倩妮帳戶之金額,亦不應納入剩餘財產 分配之計算範圍。
被告於101 年至105 年間,曾向訴外人曾文利借款並積欠曾 文利公司藥品費用,前後款項大約一百餘萬,被告陸續多次 匯款、還款予曾文利所指定之訴外人羅倩妮帳戶。是原告無 舉證證明被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自不得 將上開金額追加計入婚後財產。
㈩被告對訴外人余秀慧許嘉榮間尚有200 萬元之債務。 被告於101 年至105 年間向訴外人余秀慧多次借款,約百餘 萬元,此部分業已歸還,然被告為與原告離婚而另外向訴外 人余秀慧借款170 萬元及其先生許嘉榮借款30萬元,此部分 被告有開立本票做為擔保,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 上字第309 號判決實質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時點確實有200 萬之債務,故此部分應追加納入被告剩餘 財產分配時點之債務。
被告以形式所有之系爭嘉義房地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然實 際上嘉義房屋係訴外人莊美蘭所有,從而,被告向玉山銀行 申請貸款實為被告積欠母親之債務,共計164 萬3,401 元。 綜上,經計算後被告之財產為負數,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4 萬1532元,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與假執行 。




三、經查,兩造於96年5 月27日結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 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5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確定,該裁定於105 年8 月23日確定,故兩造法定財產 制關係於105 年8 月23日消滅,自應以105 年8 月23日作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於105 年8 月23日各有附表〈 兩造不爭執〉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婚聲字第 5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75、77頁、195 頁、201 頁、311 至319 頁)為證, 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50 萬0,881.83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㈡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之債務於105 年8 月23日之金額,應以 170 萬元或173 萬1,205元計算?
㈢系爭三重土地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㈣系爭嘉義房地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系爭汽車應以190 萬元或100 萬元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主張被告投資全嘉耳鼻喉科診所340 萬元於基準時點之 價值若干?
㈦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芙美形診所230 萬7,201 元是否應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
㈧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是否應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
㈨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是否應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
㈩原告主張被告投資樂華診所150 萬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價值若干?
被告匯入江玟昌帳戶款項共計490 萬9,560 元,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匯入羅倩妮帳戶款項共計117 萬5,000 元,是否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 追加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是否仍積欠許嘉榮余秀慧債務200 萬元? 被告於基準日是否積欠被告母親債務164 萬3,401 元?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
被告雖主張中國信託銀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及其利息為衍生 管理所生之孳息亦應依民法1017條第2 項之規定,納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標的,惟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領出中國信託銀 行定期存款100 萬元,並於105 年3 月8 日存入訴外人即原 告胞兄呂嘉興第一銀行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呂嘉興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369 至373 頁),足見上開100 萬元於105 年8 月23日已成為呂嘉興之財產,而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況且, 觀諸原告所提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403 至425 頁),呂嘉興為出租人,呂嘉興依租賃契約自有收取租金之 權利,該法定孳息自應由呂嘉興取得。故被告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應以173 萬1,205 元分別列計為 原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 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5 至125 頁) 。而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始清償上開債務完畢一情,有原 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故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原告於 105 年8 月23日尚積欠被告17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 至105 年8 月23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應以173 萬1205元計算,應屬可採 ,自應以173 萬1205元分別列計原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 後財產。
㈢系爭三重土地為訴外人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朋友徐秉睿(原名徐銘謙)到庭證稱:新北市三 重區集美段323 、396 、431 、437 、437 之1 、439 、44



1 、478 、478 之1 、489 、490 、490 之1 、508 、509 、510 、511 、514 、515 、515 之1 、515 之2 、1166、 1167等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11月29日」 登記於黃龍一名下係因當時王玉貴贈與伊27筆土地,包含上 開22筆土地,伊因為稅務考量,上開22筆就借用黃龍一名字 登記,這些都是畸零地,都只有一點點而已,我們在整合, 此外王玉貴贈與我另外5 筆土地,伊係借用蔡文榮名字登記 。要整合土地係要整合土地合建,但難度太複雜,目前還在 進行中。伊與王玉貴是朋友關係,沒有收取價金,只是借名 登記而已,稅金都是伊繳的。伊等跟王玉貴用買賣,但因考 慮到一些因素所以用贈與之方式,伊是向王玉貴承購的。這 27筆土地買的金額伊忘記了,幾十萬元吧。這種畸零地是無 法以市價去承購的,很多地上有房子,但不是土地所有人的 ,很多都已經蓋成大樓了,這27筆只有幾筆有開發價值而已 。為何不買那幾筆就因賣的人不願意讓你挑啊。這是伊個人 之投資,黃龍一是伊很好的朋友,而蔡文榮是伊姊夫。而自 己人沒有在簽書面的借名登記契約的。伊向王玉貴購買,卻 用贈與之方式因土地有土地法34條之1 的問題,所以伊等想 說用贈與方式是最簡單的。申報贈與稅的問題可能要問代書 了,當初是代書跟我們建議的。這些土地是借黃龍一名義登 記,伊等有口頭約定,是信任,沒有書面約定。而被證四不 動產贈與契約書,這個契約書是伊與王玉貴簽的,依照不動 產贈與契約書第五條乙方得自行指定登記名義人,所以伊指 定王玉貴將27筆土地分別贈與給黃龍一蔡文榮,伊向王玉 貴承購這幾十萬價金是伊當場拿現金給王玉貴,以伊自己財 產支付。這27筆土地所有權狀都在伊這邊。稅單寄送到黃龍 一那裡,他會拿給伊,伊自己繳納的,稅單也在伊這邊,所 以這27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都是伊本人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476 至479 頁)
⒉而證人即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王玉貴到庭證稱:伊不認識黃 龍一,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323 、396 、431 、437 、437 之1 、439 、441 、478 、478 之1 、489 、490 、490 之 1 、508 、509 、510 、511 、514 、515 、515 之1 、51 5 之2 、1166、1167等地號土地為何以「贈與」為原因,於 「102 年11月29日」登記於黃龍一名下,因伊認識徐銘謙, 這些土地都是畸零地,都很小,土地都被別人占有,上面還 有建物,伊沒有小孩,每年都在繳地價稅,覺得很煩,中間 有朋友想幫伊處理,但上面有建物,沒辦法處理,伊是徐銘 謙的客戶,他就幫伊整合,伊就以贈與的方式給徐銘謙,只 收一點點稅金。徐銘謙登記給黃龍一原因伊不知道。伊完全



沒有從黃龍一那邊收過任何價金或金錢,伊跟他沒有見過面 。伊只收一點點稅金,如是買賣的話應該會查公告地價,伊 都沒去查公告地價,地都很小。徐銘謙支付伊很少、沒多少 錢,這是伊與他二人之間的事,這是伊等私人的事情。伊覺 得伊向他拿的只是一些稅金的錢而已。徐銘謙說是幾十萬元 ,對伊而言伊不認為是買賣,如係買賣這金額也太少了吧。 關於金額伊還是不要講。這都是代書在辦的,代書姓蘇,名 字伊不記得了。伊和徐銘謙徐銘謙上去,伊在樓下,伊真 的記不得了,已經很多年了。伊與徐銘謙簽合約書時,伊有 無在場記不得了,印象中伊有在樓下外面。伊應該有在代書 、徐銘謙面前三人在時簽這份協議書。伊不清楚為何受贈人 是蔡文榮黃龍一。我跟徐銘謙簽約,後來為何登記這二人 名下之事伊不是很清楚。這27筆土地,有22筆登記黃龍一名 下,5 筆登記蔡文榮名下,伊不清楚,蔡文榮黃龍一伊都 不認識。那時有聽說過徐銘謙要借名登記,但伊也不曉得是 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是借什麼名字,伊只想說伊問題解決 了就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38 至541 頁)。 ⒊證人即承辦代書蘇政瑋到庭證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 地是伊協助辦理過戶的,而卷附102 年11月6 日不動產贈與 契約書是伊替王玉貴徐銘謙寫的(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第 323 等27筆土地),是伊幫他們寫的。是徐銘謙找伊辦過戶 登記,土地贈與契約書是王玉貴贈與徐銘謙,為何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給黃龍一名字,因卷附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有約定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是徐銘謙指定登記黃龍一名字,這筆 交易實際上是買賣,由徐銘謙付錢,是徐銘謙跟我講的。伊 沒有經手黃龍一付錢這件事,伊沒有看過黃龍一。這27筆土 地的交易金額不記得,這些人伊只認識徐銘謙,其他人伊都 不認識。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上王玉貴是在事務所簽名,王玉 貴親自簽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贈與人是王玉貴,受贈人 是黃龍一蔡文榮,因為是指定登記名義人。伊不清楚實際 上有無贈與,本件是徐銘謙找伊來辦理過戶手續,實際上王 玉貴黃龍一蔡文榮間有無買賣關係或有無付款伊不知道。 王玉貴徐銘謙之間實際上有無付款伊不知道。王玉貴及徐 銘謙之間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只有附卷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契,伊所看到的只這兩樣。伊曾 聽過徐銘謙拿錢給王玉貴但沒親眼看到。相關代書處理費用 由徐銘謙支付,在接洽過程中,除指定登記出現過黃龍一姓 名外,接洽時沒提及黃龍一王玉貴購買,相關稅金及贈與 稅是徐銘謙繳納,登記名義人蔡文榮黃龍一伊只在契約上 看過他們的名字,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239 至242 頁)。
⒋證人即新北市三重區集美段476 、476 之1 、491 、491 之 1 、507 地號等5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蔡文榮到庭證稱: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段476 、476 之1 、491 、491 之1 、507 等 五筆土地,為何以贈與名義登記在伊名下係因伊太太的弟弟 徐銘謙借伊的名義去登記的。伊沒有出錢買賣5 筆土地,伊 亦不認識被告黃龍一,伊最近才知道徐銘謙把另外22筆用贈 與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以贈與名義登記在被告名 下伊不知道。而這5 筆土地是買的還是贈與的伊不知道,他 沒向伊講。借伊名字登記時有經伊同意,辦過戶時伊沒有出 面,伊有提供身分證,其餘事情伊不知道。當時徐銘謙跟伊 說他有買地,只有說要買地要借伊的名字,其他伊不知道, 後來伊才知道伊多出其他的土地,跟誰買的伊也不認識。伊 有聽徐銘謙買賣土地,其他過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11 至312 頁)。
⒌此外,並有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新北重地 籍字第10704052450 號函附102 年重登字第28688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47 、149 頁、本院卷三第152 至20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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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