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5號
PCDM,109,重訴,5,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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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建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毅凱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 號),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庚○○、己○○、辛○○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己○○、辛○○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庚○○、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被告辛○○有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 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二、茲被告3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3 人雖均否認 共同殺人部分之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該證人證 述、診斷證明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犯嫌重大。又被 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庚○○、己○○曾於案發後與 同案被告甲○○及其他多名少年相互串供,此經證人子○○ 、戊○○、丙○○、丁○○於偵訊時(見少連偵卷一第152 、158 、166 、170 、202 頁)及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聲羈卷第50頁),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庚○ ○、己○○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被告辛○○部分,關於其有 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之重要情節,其於偵審中雖均稱不 知道有無打到被害人,然此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見少連 偵卷一第98、99頁)及證人子○○、壬○○於偵訊時(見少 連偵卷一第152 、252 頁)等證述內容均有出入,此一爭點 復為被告辛○○之主要答辯內容,則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證述對被告辛○○影響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又被告3 人均否認涉犯重罪,復有上開勾串證人 或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顯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本案尚有證人 戊○○、癸○○、丁○○、丙○○、乙○○、壬○○需行交 互詰問程序,且若命被告3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3 人予以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 則。從而,本院認被告3 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21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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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