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號
PCDM,109,重訴,3,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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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沈峻詰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49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8號、第2432號、第3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楊秀宏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行,惟互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沈峻詰等人所 為供述,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事證,應認被告楊秀宏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且被 告楊秀宏所為供述與同案被告所述相關情節均有出入,又其 自稱與共同被告王逸丞沈峻詰互不相識,難認共同被告王 逸丞、沈峻詰有何誣指被告楊秀宏之動機、目的,且被告楊 秀宏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並於事發後原 本將被害人送醫時仍希望遮隱車牌,藉以規避偵查、刑事訴 追,因此有害怕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之高度風險,故本案 被告楊秀宏所涉重罪,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查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以及被告王逸丞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互 相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所為供述, 及本案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 明書、相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應認 被告王逸丞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嫌疑重大,被告王逸丞於警 詢、偵訊及訊問程序所述均有出入,並與共同被告所述相關 情形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另其亦自陳與共同被告於案發後有 討論案情,並由被告林揚智指示由其承擔全部罪責等情,顯 見共同正犯間有勾串之可能,又被告王逸丞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應存有為重罪而逃亡、勾串之風 險,故本案被告王逸丞涉犯重罪,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必 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以及被告沈峻詰經訊問後,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攻擊行為,然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且 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勢包含多處刀傷之部分與共同被告王逸丞 所述不一致,又被告沈峻詰於訊問程序所述與警詢、偵訊時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案情節亦有部分出入,另被告沈峻詰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林揚智於案發後亦有討論要將本案交由何人承 擔等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沈峻詰有勾串之虞,又被告沈峻 詰於案發後有外宿旅館、朋友家等情,並無坦然接受刑事追 訴之情事,審酌其所涉犯為重罪,應認被告沈峻詰有高度逃 亡之虞,故被告沈峻詰涉犯殺人之重罪,亦有上開羈押之原 因,且其逃亡、勾串之危險,要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方式 ,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查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故就被告3 人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於民 國109 年2 月15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09 年4 月30日訊問被告 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被告楊秀宏固仍否認全部犯行、被告王逸丞僅坦承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惟否認殺人犯行、被告沈峻詰坦承有 傷害致死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故意,然有前開卷附相關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 所涉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沈 峻詰於本案涉犯殺人犯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為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期日後受刑事判決之刑責 非輕,衡諸常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衡以被 告楊秀宏沈峻詰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且被告沈峻詰於案發後確有外



宿旅館、朋友家之情,其等就本案亦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 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被告楊秀 宏、王逸丞沈峻詰所犯殺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 命被告3 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 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本案 業定於109 年5 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因全案尚未審結,為 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目前狀況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 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 5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另因被告3 人與同案被告林揚智已於109 年4 月30日審理期 日互為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本院認被告3 人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即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 自即日起(即109 年5 月5 日起),解除被告3 人之禁止接 見、通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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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