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君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90
、2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君泉(綽號:阿拓)與同案被告蕭晉 華(綽號:阿月)、洪文裕(綽號:阿倫)、鄭皓明(綽號 :阿豪)、黃玉蘭(綽號:西瓜)、林委德(綽號:阿東)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5月起,與綽號「王姐」、「阿芳」、「阿明 」、「阿誠」、「初一」、「阿德」、「阿樂」、「阿Q」 、「老K」等臺灣人士及大陸人士共組橫跨兩岸詐欺集團, 並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東方巴黎廣場376號1603室、福建省 廈門市新景園3號2104室、福建省廈門市億星大廈18樓等地 設立行騙據點,隔海透過臺灣之行動電話、大陸之行動電話 或網路電話,針對國內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騙。其等分工如 下(「前線」、「中線」、「後線」之工作內容詳如後述) :由同案被告黃玉蘭負責「前線」管理及培訓,並以應徵話 務員方式招攬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加入,佯 裝台新銀行或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發送信用卡未繳或電信欠 費未繳之語音訊息至國內市內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進行詐騙 ,據點位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新景園3號2104室及福建省廈 門市億星大廈18樓;由同案被告洪文裕、鄭皓明等人負責「 中線」,佯裝「警政署防偽科」或「電信警察」進行詐騙, 據點位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東方巴黎廣場376號1603室;由 徐君泉及同案被告蕭晉華等人負責「後線」,佯裝「金融管 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進行詐騙,另同案被告蕭晉華亦負 責記帳,據點位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東方巴黎廣場376號160 3室;由同案被告林委德負責安裝網路電話設備及系統維護 ;又其等詐欺取財手法:「前線」詐騙方式係利用網路電話 隨機撥打國內市內電話,並發送「您的信用卡積欠款項未繳 或電信費欠費未繳,若有疑問請按9」之語音訊息予不特定 被害人,俟被害人因未申請信用卡或電話門號而依語音訊息 按9回覆,即有佯裝台新銀行或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與被害 人確認有無申辦信用卡或電話門號,被害人反應未申辦信用
卡或電話門號,佯裝台新銀行或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即告知 被害人個人資料遭盜用,要求被害人打電話向「警政署防偽 科」或「電信警察」報案,並告知集團中線負責佯裝警察單 位之假報案電話;「中線」詐騙方式係當被害人依集團所提 供電話欲撥打報案時,即有佯裝「警政署防偽科」或「電信 警察」之人員,騙取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名下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並告知被害人個人資料遭冒用,經查名下有帳戶涉 嫌洗錢,在調查期間會將被害人名下所有帳戶暫時凍結,然 後告知被害人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有提供「安全帳戶」 或「監管帳戶」,要被害人打電話給「金融管理局」或「中 央存保局」之主任,並告知集團後線負責佯裝「金融管理局 」或「中央存保局」之電話;「後線」詐騙方式係當被害人 依中線所提供電話撥打至「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 後,即有佯裝「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主任之人員 ,誘騙被害人將所有存款匯至「安全帳戶」或「監管帳戶」 (即人頭帳戶)內,或誘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 並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設定約定轉帳至「安全帳戶」或 「監管帳戶」(即人頭帳戶),且將名下所有存款轉存至該 帳戶內,以利監管,並騙取被害人所開立新帳戶之帳號及語 音密碼,再操作電話語音將被害人帳戶內所有存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內,俟詐騙成功後,即聯絡在臺綽號「阿明」、「阿 泰」、「大頭」、「阿草」、「小江」等車手,至金融機構 將錢提領一空後,再匯至指定之帳戶以規避查緝;嗣被告徐 君泉等人以上述詐騙方式,業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高淑華等 58人因誤信為真,而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365萬 元不等款項,總詐得金額達4800萬元以上(各被害人姓名、 被騙時間、匯款帳戶、被騙金額、詐騙電話號碼及相關證據 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徐君泉等人並恃此維生。嗣經 大陸北京市公安局於95年4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市查獲 被告徐君泉及同案被告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黃玉蘭、 林委德等人共組橫跨兩岸詐欺集團,並分別於95年6月29日 、95年8月8日將徐君泉等人從事詐欺犯罪所使用之「記載詐 騙客戶名單筆記本」、「記載人頭帳戶筆記本」、「詐騙教 戰守則筆記本」、「0000-000000等電話申請書」、「已使 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SIM卡外殼」、「網路電話機器設 備」等相關證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於95年8 月8日將被告徐君泉及同案被告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 黃玉蘭、林委德等人遣送回臺,復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於上開時間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將被告 徐君泉等人拘提到案,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君泉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茲就本案 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為:「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規定將追訴權時效大幅延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規定業經刪除, 其原係指以犯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 賴以維生而言,本質上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是於該規 定刪除後,即應由論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回歸本 來所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對行為人之多數詐欺 行為一罪一罰,惟此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對其較為有利之刪除前刑 法第340條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或刪除)前後之比較後,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上述各條文修正(或刪除)前之規 定,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 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 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則依本案卷證所示 ,被告涉犯該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4月17日(即查獲日) ,檢察官則係於同年7月6日開始偵查(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函文上載收文章戳日期),起訴後自96年10月4日起繫 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7年1月25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通緝前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即應自被告被訴最後犯罪行為日期95年4月17日,加計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10年期間與同法第83條所定追 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及檢察官自95年7月6日開始偵 查至本院於97年1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1年6月20日,而於 109年5月7日完成(計算式:95年4月17日+10年+2年6月+ 1年6月20日=109年5月7日)。綜上,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 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