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89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豪於民國88 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 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某不詳姓名之朋友住處 ,向該朋友借用具殺傷力之韓國DARWOO廠DP51型制式口徑9M M半自動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12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 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並藏放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土城區,下同)光明街四十九號家中。嗣因張錦豪不滿 其妻葉美娟不肯回家,乃於88 年10月24日上午9時25分許, 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臺北縣○○市○○路 000 巷00 弄0○0號2樓其岳父葉三郎住處,向葉三郎恫稱:要找 你女兒,若找不到,要開槍給你好看等等,隨即持上開制式 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並貫穿天花板及 音響喇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葉三郎心生畏懼,張錦 豪見示威目的達成,始攜帶槍彈離去。嗣於89 年2月17日晚 上11 時許,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3樓前,經警當 場查獲張錦豪,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把及子彈11 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佈修 正,同年月27 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千元)修正為新台幣9千元,係將上 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修正前刑法 第80 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可見修正後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不利, 是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規定 。另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分別為88年 10 月24日、89年2月17日,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 年2月18日開始 偵查,由該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本院89 年度訴字第759號),嗣本院於89年7月2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 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5月2日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 告被訴恐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 自88 年10月24日、89年2月17日起算,加計上開罪嫌之法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5年,及檢察官自89年2月18日開始偵 查,至本院於89 年7月26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再加計因 本院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之2年6月、1年3月( 即法定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時效停止期間後,被告所涉恐 嚇罪嫌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已於95 年7月2日及102年1月25日完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被告被
訴之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