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京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1195號、97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京雄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0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96 年9 月25日、26日、2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0 樓向第三人劉OO(新 北地檢署另案偵辦)承租之住處,接續販賣新臺幣1 千元之 安非他命予劉OO。另於96年12月2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 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前 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在其向劉OO承租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 8 小包(共淨重1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97年3 月4 日起訴繫屬本院後,由本院於97年 10月29日發佈通緝,此有新北地檢署00年0 月0 日OOOO 00偵0000字第00000 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及本院通緝書等件 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繫屬後之106 年9 月23日死亡,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