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4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啟峰與告訴人蔡寬和原 為朋友。被告徐啟峰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14時36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因與告訴人蔡寬和一言不 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1 把先將告訴人蔡寬和推 倒在地後,朝告訴人蔡寬和左小腿刺2 下,致告訴人蔡寬和 受有前胸壁鈍傷及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 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109 年4 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