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紀維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WeChat)暱稱「ANGEL CHEN」、陳乃聖等詐欺集團成員, 而與「ANGEL CH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名,基於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使用 扣案之IPHONE 6手機、插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12月24日13時15分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吟玲,謊稱其胞弟曾替人擔保借貸,而借款人未遵期還錢 ,遂欲向其胞弟索討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並在電話中製 造疑似其胞弟遭人毆打之聲響,致林吟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遂聽從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臨櫃提款41萬元,且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46巷內,將41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放置於巷內花圃中隨即 離開,嗣陳乃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取款,黃紀 維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下稱前開家樂福)廁所內,向陳乃聖收取41萬 元之款項,並依「ANGEL CHEN」指示將款項交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
㈡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秀玉 ,謊稱其兒子曾替人擔保借貸,然因借款人尚未還款,故向 其兒子索討90萬元,並在電話中製造疑似其兒子遭人毆打之 聲響,致李秀玉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華郵政臨櫃提款28萬元,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依指示 將上開28萬元現金及金項鍊1條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上某輛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內側,隨 即離開,嗣陳乃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現金 及金項鍊,黃紀維並受指示至前開家樂福附近待命,欲收取
陳乃聖取得之款項。
㈢於108年12月25日9時許,某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周 金田,謊稱其兒子積欠債務90萬元,要求周金田代為償還, 致周金田陷於錯誤而表示能代為償還5萬5千元,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 陳乃聖遂於同日11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址準備 取款,黃紀維並受指示至前開家樂福附近待命,欲收取陳乃 聖交付上開李秀玉遭詐取之28萬元現金、金項鍊1條以及周 金田即將交付之款項。嗣因周金田於交付款項以前,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約定交付地點逮捕陳乃聖而未遂,並 扣得陳乃聖身上上開李秀玉交付之28萬元現金、金項鍊1條 (均已發還李秀玉),黃紀維則接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 而儘速離開前開家樂福,警方遂於109年2月2日15時30分許 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6樓拘提黃紀維,並扣得前開IPHONE 6手機1支及SIM卡 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吟玲、李秀玉、周金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紀維於偵訊、法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87號卷第101頁、 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第304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乃聖於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之證述(見偵 字第37505號卷第6至9頁、第10至11頁、第52至53頁、第60 至62頁、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玲、李秀玉、 周金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13至14頁、第1 6至17頁、第18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受執行人分別為陳乃聖、被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土城分局現場刑案照片、扣案手 機外觀照片、查扣現金及金項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與證人陳乃聖持有之手機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40張、告訴 人李秀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尤盛瑋108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1 份、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之扣案手機 外觀照片、所持有手機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23張、前開家 樂福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6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郁安」之人(即「ANGEL CHEN」)通訊軟體微信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被告手機初步勘驗紀錄照片共18張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24至40頁、第130頁,偵字第
2987號卷第44至52頁、第54至68頁、第80至96頁、第144至 148頁),另有前開IPHONE 6手機1支及SIM卡1張扣案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ANGEL CHEN」、交付詐 得款項給被告之陳乃聖以外,另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等、負 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 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 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 陳乃聖、「ANGEL CHE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名間,就前揭 3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案與本件顯非同一罪 質案件,實難僅憑被告5年內復犯本件,遽認前案之執行尚 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倘因而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 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 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 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然因告訴 人周金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未實際交付款項,故此部 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況其 前甫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於108年10月28日 釋放出所,竟於羈押釋放後2個月內復為本件詐欺犯行,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生長於單親家庭由祖母扶養長大、家境普通(見本 院卷第310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 度、涉案情節、告訴人李秀玉遭詐取款項已發還(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8頁之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經本院詢問後僅告 訴人林吟玲表示有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60、62、70頁之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而與告訴人林吟玲調解成立並願 意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5頁之調解筆錄1份),並自 陳配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海山分局)員警調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經本院函詢確 認後,新北地檢署函覆尚在追查中(見本院卷第81頁之新北 地檢署109年4月9日新北檢德盈109偵2987字第1090032396號 函1份)、海山分局則稱因被告當時未提供上游之資訊、故 循線查獲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供述無關(見本院卷 第101頁之海山分局109年4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3515 5號函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型態,犯罪 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法官訊問時陳稱:扣案之I PHONE 6手機為伊工作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原本就是插在IPHONE 6手機裡面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2987號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6頁),足 見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皆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項罪刑下皆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 40條之2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於定執 行刑之後,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取得陳 乃聖所交付之41萬元款項,均已轉交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並未獲利,伊是為了清償積欠詐欺集團之債務而從事 詐欺工作,每次只要收20萬元以上,就算是清償1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2987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98至100頁) ,足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告訴人林吟玲之款項,被告 業已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 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限,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 表示收取20萬元以上款項即得以清償1萬元之債務,此部分 自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林吟玲 調解成立並願賠償10萬元,詳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告訴人李秀玉之現金28萬元及金 項鍊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土城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7505號卷第28頁),故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因陳乃聖並未取得告訴人周金田之 款項,故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收取任何款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依被告前揭所陳僅於收取20萬元以上之款項時方 得以清償債務1萬元(即前開⒈部分所示),堪認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承翰、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主文及宣告刑 │
├─────────┼────────────────┤
│犯罪事實一㈠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 │6手機壹支及門號○九七六九二六二 │
│ │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㈡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 │6手機壹支及門號○九七六九二六二 │
│ │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犯罪事實一㈢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 │6手機壹支及門號○九七六九二六二 │
│ │六九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