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1號
PCDM,109,訴,211,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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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02
6 、第24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品捷擔任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下稱就服處)辦事員, 因有職場適應、情緒焦慮、憂鬱、人際關係及精神疾病等問 題,自民國106 年7 月12日起長期於就服處接受心理諮商輔 導,直到108 年7 月18日與諮詢人員言談中仍多妄想、幻聽 經驗。王品捷於108 年7 月25日8 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 工局)辦公處所內,適勞工局副局長吳仁煜步出電梯之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揮向吳仁煜吳仁煜見狀抓 住王品捷手腕抵抗,抵抗過程中因而跌倒在地,隨後吳仁煜 起身逃離,詎王品捷仍承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在後追逐 ,追逐過程中吳仁煜又跌倒2 至3 次,因而受有下背、骨盆 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幸經勞工局約僱人員闕文富攔 阻喝斥,王品捷始將西瓜刀棄置地上,而未再繼續傷害吳仁 煜。
二、案經吳仁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報告暨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王品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5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仁煜、證人闕文富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綦詳(見108 年度偵字第24026 號卷,下稱偵 卷,第21-24 、79-81 、89-91 、137-139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109 年3 月24日新北府勞就字第1093432934號函檢送 之被告歷年心理諮商輔導紀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開立告訴人之乙種診斷書、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所持西瓜刀之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107頁;偵卷第29-33 、37-41 、8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手 持西瓜刀揮向或追逐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數次,而受有 上揭傷勢,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 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該給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共事於就服處,本案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竟持刀追、砍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 狀況,有八里療養院於108 年8 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49 頁),暨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3 月11 日調解中表達不願與被告談調解,請法官依法辦理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5 頁)在卷 可佐,併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沒有收入,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次事件主要 肇因於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惟並 未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治療,事發後被告經新北市衛生局評



估須緊急護送就醫,後續由八里療養院收治住院治療,至10 8 年8 月29日經醫師評估後予以辦理出院,返家後至109 年 2 月28日止仍有新北市政府訪視人員每月進行親訪或電話精 神關懷追蹤,訪視紀錄顯示被告與訪視人員互動佳,此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3 月24日新北衛心字第1090482449號 暨檢附之被告個案追蹤訪視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3-118 頁);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8 年12月23日開 始規律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亦有該院109 年4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171 頁),是事發後被告已較有病識感而能持續 接受專業之精神醫學治療。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宥恕,然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與本案 發生原因有關,為使之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 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可能,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並應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 措施,又因此屬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完成精神治療之宣 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 把,雖為被告 所有,惟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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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